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黃景南、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妙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32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170元,該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9年4月8日僅補繳裁判費1,000元,迄今未依本院裁定繳納足額裁判費 ,有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查詢、原告繳費收據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