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秀琴、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呂奇龍、蔡阿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被 告 蔡阿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阿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3,30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09元, 及自民國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阿成如以新臺幣373,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73,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原為:「⒈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與被告蔡阿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967,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中興公司應另給付原告 501,216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卷第5-6頁)。嗣於110年3月5日 ,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中興公司與被告蔡阿成應連帶給付原告973,309元,及其中967,0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6,237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 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興公司應另給付原告519,927元之懲罰 性賠償金,及其中501,2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8,711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請求,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340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乃係基於同一侵 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蔡阿成任職於被告中興公司,擔任駕駛職務。於107年1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搭載 原告。被告蔡阿成於綠燈時,突然起步行駛,致原告反應不及而跌倒,並因此撞擊後車門旁電子票證感應器下門面板,因而受有嘴唇撕裂傷、左側肱骨頸骨折、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 決被告蔡阿成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蔡阿成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被告蔡阿成應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情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㈡又被告中興公司為被告蔡阿成之僱用人,就被告蔡阿成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被告蔡阿成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㈢另被告中興公司係以提供公車運載之大眾運輸公司,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自應就所提供之運輸服務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包括應隨時注意其所僱用駕駛員之素質、並確認駕駛員按步執行,以提供乘客安全之乘車環境。然被告蔡阿成未遵循被告中興公司所自定之「時常提醒坐扶妥、減速慢行不急煞」行車規範,亦未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公車駕駛員行車及近離站位作業程序」之規定,於起始前廣播請車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並確認乘客有坐穩站妥後,方能啟動離站之標準作業程序。且被告蔡阿成於事故發生後,亦未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聯營公車交通事故緊急通報標準作業程序」規定進行通報,亦未察看原告之傷勢,足證被告中興公司對駕駛員即被告蔡阿成之安全教育訓練有所不足,其所提供之運輸服務顯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條文第3項之規定, 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就此請求權基礎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㈣此外,被告中興公司對駕駛員之安全教育訓練不足,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而有重大過失,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被告中興公司自應負擔數額相當於原告財產上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㈤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⒈財產上損害賠償:173,309元。 ⑴醫療費用: A.此部分原告請求之自付醫療費用均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持續往返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1,249元。 B.原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受有頭部撞擊之鈍傷,其嘴唇撕裂傷僅為外顯之開放性傷口;故原告因此有頭痛、頭暈之後遺症,而需前往「神經內科」看診,自屬與系爭事故有關之必要費用;至於前往「皮膚科」就診,乃因原告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傷勢嚴重,經長期打石膏治療,導致皮膚紅腫,自需配合為此治療;另因原告所受損害,非僅單純皮肉傷而有傷及筋骨之情形,衡情自會兼採中醫治療方式互相輔助以加速痊癒,自屬治療及復健之必要費用。 ⑵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均係原告往返醫療院所進行復健及治療之搭乘計程車必要費用,共計請求20,060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 ⑶看護費用: 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經醫生診斷證明需由專人照顧兩個月,又原告確有由其親妹陳秀鳳全日看護照顧兩個月之事實,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全日看護之費用。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疼痛折磨,心理上甚感痛苦。且因此事故,原告受有創傷症候群,遭受之心理上痛苦與折磨,難以言喻。是原告以其所受傷勢與被告之加害情節,爰請求800,000之精神慰撫金。 ⒊懲罰性賠償金: 承前所述,被告中興公司疏忽對駕駛員之選擇責任,又未確實監督駕駛遵循行車規範、事故發生之標準通報程序等職務規定,罔顧乘客乘車安全之企業態度,欠缺一般企業經營者之注意程度而已具重大過失之責。基此,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興公司給付數額相當於原告財產上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金額為519,927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中興公司與被告蔡阿成應連帶給付原告973,309元,及其 中967,0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6,237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中興公司應另給付原告519,927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其 中501,2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8,711元自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兩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中,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中興巴士與被告蔡阿成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 1,249元,係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病歷(原證1、2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原證9)、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原證10、原證22)、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證11)、盧樹森中醫診所收據(原證12)、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4)等資料為其論據。惟參照本案之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引用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嘴唇撕裂傷、左側肱骨頸骨折、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有無理由,應視該醫療費用是否與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 ⒉原告所提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其就診科別包括「急診外科」、「骨科」與「放射診斷科」,其發生日期與系爭事故日期接近,且就診科別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相關,故被告就該部分醫療費用1,658元不 爭執。 ⒊原告所提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就診科別為「復健科」(如原告附表1-1編號10、16、17、19、22至32、39、40 、42、43、45、46、48至52、60至63、67至71所示;醫療費用總額6671元)、「骨外傷科」(如原告附表1-1編號11、18、20、21、47、65、66所示;醫療費用總額4670元)、「 急診醫學科」(原告附表1-1編號13、35、38,醫療費用總 額2387元)、「不分科」(原告附表1-1編號15,醫療費用 總額20元,用於申請診斷證明書)等,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治療或證明書開具有關之醫療費用支出,被告並不爭執。 ⒋然記載就診科別為「皮膚科」(如原告附表1-1編號12、14、 33、34、44、64所示;醫療費用總額1445元)、「神經內科」(如原告附表1-1編號36、37、41所示;醫療費用總額663元)等部分,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依原證3檢察官 起訴書、原證16刑事一審判決、原證24刑事二審判決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嘴唇撕裂傷、左側肱骨頸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另原證14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傷勢為「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肩部關節攣縮」)之治療並無關連,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⒌另原告雖提出國泰綜合醫院收據(原證11;如原告附表1-1編 號53),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50元云云;惟該收據記載之就診科別為「急診醫學科 」、就診日期為「107年9月20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期(107年1月7日)已逾8個月餘,該費用顯然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至醫院急診所生,且原告並未提出當次就醫治療項目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此筆醫療費用,亦無理由。 ⒍原告另提出盧樹森中醫診所收據(原證12),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000元,因原告至盧樹森中醫診所就醫之 時間為「自107年9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10日止」,距離系 爭事故發生日期(107年1月7日)已逾8個月餘,又原告並未提出其至盧樹森中醫診所就醫治療項目之證明,是原告逕行請求被告賠償此筆醫療費用,亦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中,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中,就診科別「皮膚科」(如原告附表1-1編 號12、14、33、34、44、64所示;醫療費用總額1445元)、「神經內科」(如原告附表1-1編號36、37、41所示;醫療 費用總額663元),國泰綜合醫院及盧樹森中醫診所等部分 ,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費用,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中,部分並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診交通費用20,060元,業據提出原證13、原證23等交通費用收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就診交通費用中,附表1-1編號1、5、8、9、10、11、14、31、55、120、編號158至160等收據(金額合計1,605元),其開立日 期與原告就診日期(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不符,原告主張該等收據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應與事實不符。 ⒉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就診交通費用中,附表1-1編號20至23 、編號26及27(金額合計660元),係原告至「皮膚科」看 診而支出、編號3、4、6、7、15、16、32、50、53、81、103、105、109、110、119、121(金額合計4,515元),係原 告至中醫診所看診之支出,以上支出與原告在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涉,已於上述,是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就診交通費用中,原告附表1 -1編號1、編號3至11、編號14至16、編號20至23、編號26及27、編號31及32、編號50、53、55、81、103、105、編號109及110、編號119至121、編號158至160等收據(金額合計6,780元)等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另引用原證14診斷證明書、原證30看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由專人照顧2個月,並由原告之胞姐陳 秀鳳負責照料,故依「全日看護費用標準每日2,200元」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132,000元等情。惟依原告所提檢察 官起訴書、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所引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嘴唇撕裂傷、左側肱骨頸骨折、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部分為左側肱骨及左側肩膀,其他部位並未受傷,自無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依全日看護收費標準(每日2,200元),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32,000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其請求過鉅,請求酌減: 被告蔡阿成係國小畢業,任職被告中興公司期間月薪約6、7萬元,然因被告蔡阿成在外負債遭法院強制執行,被告蔡阿成實際自被告中興公司可得領取之薪水僅有30,000元(被證1,被告蔡阿成之薪資單),衡諸原告在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輕微,原告據以請求800,000元之高額精神慰撫金,顯為無 理由,請求予以酌減。 ㈤原告請求被告中興巴士賠償懲罰性賠償金519,927元並無理由 : 原告雖主張被告中興巴士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重大過失,故請求被告中興巴士給付依原告財產損害額三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519,927元。惟原告並未就被告中興公司顯然欠缺普通 人之注意一事為舉證,請求被告中興公司按其財產上損害額三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等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㈠被告蔡阿成係被告中興公司駕駛,於107年1月7日,駕駛系爭 公車搭載原告,原告重心不穩摔到,撞擊後車門旁電子票證感應器下門面板,受有嘴唇撕裂傷、左側肱骨頸骨折、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㈡上開情事業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被告蔡阿成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經被告上訴後,駁回上訴,該案判決確定。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蔡阿成有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蔡阿成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中興公司為被告蔡阿成之僱用人,應否就被告蔡阿成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中興公司是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是否具重大過失,而應賠償3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蔡阿成係被告中興公司之駕駛,於107年1月7 日,駕駛系爭公車搭載原告,有突然加速起步之行為,致原告重心不穩摔到,撞擊後車門旁電子票證感應器下門面板,因此受有嘴唇撕裂傷、左側肱骨頸骨折、左側肩膀挫傷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 決被告蔡阿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蔡阿成不服,提出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9頁、第205-212頁),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等法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乙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蔡阿成有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蔡阿成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㈡被告中興公司為被告蔡阿成之僱用人,應否就被告蔡阿成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中興公司是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是否具重大過失,而應賠償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㈣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 何?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蔡阿成有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蔡阿成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蔡阿成係被告中興公司之駕駛,於107年1月7日,駕駛系 爭公車搭載原告,有於綠燈時突然起步疾駛之行為,致原告反應不及跌倒,撞擊後車門旁電子票證感應器下門面板,因而受有嘴唇撕裂傷、左側肱骨頸骨折、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被告蔡阿 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蔡阿成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判決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05-212頁),堪認被告蔡阿成確有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情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蔡阿成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中興公司為被告蔡阿成之僱用人,應否就被告蔡阿成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中興公司確為被告蔡阿成之僱用人,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告中興公司自應就被告蔡阿成於執行職務時所生之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被告中興公司是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是否具重大過失,而應賠償3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產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中興公司係以提供公車運載之大眾運輸公司,自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有就所提供之運輸服務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義務。然中興公司之受僱人蔡阿成,並未遵循被告中興公司所定應時常提醒坐扶妥、減速慢行不急煞之行車規範;亦未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公車駕駛員行車及近離站位作業程序」之規定,於起始前應廣播請車內乘客坐穩或握緊拉環扶桿,確認乘客有坐穩站妥後,方能啟動離站之標準作業程序;亦未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之「聯營公車交通事故緊急通報標準作業程序」,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進行通報處理,亦未察看原告之傷勢,應足認被告中興公司對被告蔡阿成之安全教育訓練有所不足,導致被告蔡阿成提供之運輸服務顯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情事,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消費者、即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⒊另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中段與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中興公司確有疏忽對駕駛員之安全教育訓練之情形,已於上述,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惟被告中興公司雖確有過失,然其過失之情形難認已達明顯欠缺一般人所必要的注意之程度,是被告中興公司之懲罰性賠償金之數額,應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之規定,以原告因系爭事故之財產上損害額之1倍為當,方為公允。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財產上損害賠償: ⑴醫療費用: 此部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於醫療院所進行治療及復健之必要費用,並已提出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卷第77-187頁、本院卷一第67-99頁),又「神經內科」、「皮膚科」、「中醫」等醫療支出確為系爭事故治療及復健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21,249元。 ⑵交通費用: 此部分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均係原告往返醫療院所進行復健及治療之搭乘計程車必要費用,此有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卷第189-209頁與本院卷 一第101-107頁),此部分與系爭事故間存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支出,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20,060元。 ⑶看護費用: A.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B.經查,卷附診斷證明書有明確記載:「需要專人照顧兩個月」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8號卷第213頁),且原告確有由其胞妹陳秀鳳女士全日進行看護兩個月以上之事實,此經證人陳秀鳳到庭結證屬實,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個月之看護費用,金額合計為132,000元。 ⑷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21,24 9元、交通費用20,06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合計為173,309元(計算式:21,249元+20,060元+132,000元=173,309元 )。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調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名下財產,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⒊懲罰性賠償金: 被告中興公司應有疏忽對駕駛員之安全教育訓練之情形,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惟其過失之程度難認已達明顯欠缺一般人所必要的注意之情形,已於上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中興公司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應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規定,以原告財產上損害額之1倍計算,金額應為173,309元,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 第3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中興公司與被告蔡阿成應 連帶給付原告373,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請求被告中興公司應另給付原告173,309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等命被告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