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折讓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樓慧卿、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24號 原 告 樓慧卿 被 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傑恒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折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八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於每年二月二十日、五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以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際平為被告,主張與瑞傑公司簽訂泰國房屋買賣契約、回買回租契約,王際平應依約給付租金及房價折讓金,聲明請求王際平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2800元、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118年4月30日止每年給付23萬5200元。 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瑞傑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年11 月20日起至118年5月20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11月20日各給付原告5萬88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伊於106年1月24日,向瑞傑公司購買泰國瑞傑花園建案(RJ GARDEN PREMIUM)第1棟5樓編號10A+房屋(下 稱A房屋)、第2棟4樓編號16B房屋(下稱B房屋,與A房屋合稱系爭房屋),A、B房屋價金分別為181萬元、113萬元,兩造並簽訂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 下稱房屋買賣契約)、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 寓回買回租協議各2份(下稱房屋回租契約,與房屋買賣契 約合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瑞傑公司應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年給付系爭房屋房價8%之折讓金23萬5200元(每月為1萬9600元),並自108年5月起至118年4 月止於每年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11月20日分別給 付5萬8800元之租金(每年分為4期,3個月結算一次,於結 算月次月20日給付),惟瑞傑公司自108年1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王際平為瑞傑公司負責人,應與瑞傑公司負同一責任,就已到期部分被告應給付108年1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租金或折讓金共計37萬2400元(計算式為:1萬9600元×19個月=37萬24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應自109年8月起於每年結算月之20日給付5萬8800元及利息(下稱系爭租金)。又瑞傑 公司承諾前30戶購屋名眾將贈送100吋世博臺灣館智能科技 膜牆面(下稱系爭牆面),每面價值10萬元,並招待價值3 萬元出國旅遊行程2次,伊購買2戶可得系爭牆面2面價值20 萬元,並享受價值6萬元之出國行程,被告亦應如數給付, 且伊因本件訴訟支付3萬元,被告亦應賠償,爰依房屋回租 契約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同前所述。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款項、自109年11月20 日起於每年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11月20日給付系 爭租租金、給付系爭牆面、出國旅遊行程之價額26萬元並賠償本件訴訟支出費用3萬元,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已給付價金完竣,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瑞傑公司應給付系爭款項、系爭租金,惟瑞傑公司自108年1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瑞傑公司信函、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2份、支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5頁、第139-179頁),而房屋回租契約第2.2條載明:「…房價折讓金之 計算期間自106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04月30日止,每年8%…租金報酬之計算時間自2019年05月01日起至2029年04月3 0日止,每年8%…每三個月支付乙次,於結算月次月20日每 次支付2%…共計每年支付8%…」(見本院卷第141、163頁) ,而瑞傑公司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又系爭房屋總價為294萬元(計算式為:A房屋價金181萬 元+B房屋價金113萬元=294萬元),則瑞傑公司每年應給 付被告之房價折讓金、租金為23萬5200元(計算式為294 萬元×8%=23萬5200元)、每期為5萬8800元(每三個月結算一次,每次2%,計算式為:294萬元×2%=5萬8800元)、 每月為1萬9600元(計算式為:23萬5200元÷12=1萬9600元 ),是原告就瑞傑公司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7月止(共19個月)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或折讓金,請求瑞傑公司給付37萬2400元(計算式為:1萬9600元×19個月=37萬2400元),自屬可採。 (二)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 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告請求瑞傑公司自109年11月20日起(109年5月至8月租金於109年11月結算)至118年5月20日(最後1期118年2月至4月租金於118年5月20日結算)止,按年於每年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11月20日給付5萬8800元部分, 係屬未到期之請求,而瑞傑公司既自108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系爭款項,則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8年5月20日止 之租金,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亦屬有據。另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就已到期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05頁送達證書),就未到期部分請求加計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瑞傑公司針對前30戶購屋名眾將贈送價值10萬元之系爭牆面,並招待價值3萬元出國旅遊行程2次,而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共2戶可得20萬元,並享受價值6萬元之出國行程,固提出廣告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惟觀諸該廣告單上之記載,並無法認定與系爭契約有關,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招待出國旅遊行程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亦自陳並未有何書面證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21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取 。 (四)另原告主張其為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萬元,雖據其提出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91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原告或被告負擔以及各自應負擔之費用額及比例,仍應待本件終局判決確定,且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亦可聲請本院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命被告給付,依此,即難認原告有何支出訴訟費用而受有損害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費用,亦無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王際平為瑞傑公司負責人,瑞傑公司所取得之資金流向王際平而由王際平取得,王際平應與瑞傑公司負同一責任云云,惟原告就王際平有自瑞傑公司取得金錢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依系爭契約所載,與原告簽訂契約者為瑞傑公司,王際平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47、157、169、179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並說明王際平亦應共同給付系爭款項與系爭租金之事由,則原告請求王際平與瑞傑公司共同給付部分,自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系爭租金並加計利息,應以其中請求瑞傑公司給付37萬2400元、請求瑞傑公司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8年5月20日止, 按年於每年2月20日、5月20日、8月20日、11月20日各給付 原告5萬8800元,並請求37萬2400元部分加計自109年9月8日起,就未到期部分加計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主文第1項部分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