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陸妙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112號 原 告 陸妙鈴 陸妙蘭 屈子健 鄧量弘 陳志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際平 羅勝綸 曹又方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曹又方 楊燕婷 林西田 廖振欽 羅勝綸 侯逸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羅勝綸、曹又方、王際平為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於起訴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瑞傑公司之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王際平、羅勝綸、曹又方為清算人,而羅勝綸、曹又方、王際平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羅勝綸、曹又方 、王際平為被告瑞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