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鮑安洋、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陳懷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鮑安洋 再審被告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25日所為109年度再易字第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8,943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