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鮑安洋、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陳懷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鮑安洋 再審被告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所為109年度再易字第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伊於請求再審被告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北消簡字第12號、本院109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以 再審被告出售予伊之平板電腦存有瑕疵,經多次更換後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仍有瑕疵為由,請求再審被告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則給付金錢。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為伊部分勝訴之判決,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產品回復原狀,惟該部分經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伊第一審之訴確定。伊提起再審之訴,復經鈞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之訴。然系爭產品既有瑕疵,伊自得本於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為請求,且依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檢附之電子發票及購買明細、隨盒iPad資訊,及iPad盒上資訊等再審證物,亦足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之答辯均無理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再審之訴,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13款「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廢棄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之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僅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指摘為不當,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並無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本件再審原告所舉電子發票及購買明細、隨盒iPad資訊,及iPad盒上資訊等再審證物,或為其購買系爭產品時取得之憑證(電子發票及購買明細)、或為系爭產品包裝上或包裝內所附之說明(隨盒iPad資訊,及iPad盒上資訊),客觀上均係再審原告提起前訴訟前即已存在並為其已知之證物,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與上開再審事由所定要件不合。是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再審事由所定要件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