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劉建志、嘉威企業有限公司、劉嘉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562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相 對 人 嘉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慶 相 對 人 劉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5562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1 619,680元 254,374元 109年7月24日 110年2月28日 110年2月28日 20% 2 25,000,000元 22,851,081元 109年7月24日 110年3月1日 110年3月1日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