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高文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黃文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林毓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竹村泉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伯川、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文彬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代 理 人 黃文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竹村泉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文彬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19萬7,536元,因收入不豐,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4年9月25日起 至109年9月24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聲請人曾任品馜食品行之負責人,品馜食品行於103年3月19日設立、於104 年1月1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經主管機關於104年9月24日廢止登記,並經聲請人申請自110年1月12日註銷稅籍登記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9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三 重銷審字第1092334139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月1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0340065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47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3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3頁、第71頁、第113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 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應 視為一般消費者。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曾於109年9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20日召開 調解程序,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即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陳稱:伊名下有108年7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0),目前估價約3萬8,000元;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萬8,291元;自108年11月1日迄今任職於天品香積廚房,以日計薪並領現金,每日薪資1,200元,每月工作天數為26日 至28日,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2,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天品香積廚房在職證明暨薪資表、機車行照、國泰人壽保單解約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5頁),堪信為真實。本院爰以聲請人之平均每月薪 資3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收入依據。 (四)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與其 女友賃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房屋租賃合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11月2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161797號 函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萬5,6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式:1萬5,600 元×1.2=1萬8,72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四)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720元,剩餘1萬3,280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119萬7,536元,扣除聲請人名下之機車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尚積欠債務總額112萬1,245元(計算式:119萬7,536元-3萬8,000元-3萬8,291元=112萬1,245元), 仍須約7年始得清償完畢,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 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