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喬仁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72號 原 告 喬仁傑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元1,040,000元,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0年5月27日臺灣銀行美元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28.07換算,為新臺幣29,192,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美元1,040,000元,經換算後合計為新臺幣29,19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8,9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68,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