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堅、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被 告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兼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四九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玖仟貳佰貳拾參元壹角陸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二一零六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八二二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八二二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八二二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博怡,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4月1日變更為張志堅,並經張志堅於110年4月1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所附民事委任狀、財政部110年3月29日台財庫字第11003649490號函、原告第15屆 董事會第143次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原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29、3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再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前於107年12月 28日邀同被告林錦榮、陳淑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中長期貸款契約,約定借款總額新臺幣3,75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3月5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1%計算( 伊到期請求時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0.84%加週年 利率1.91%後為2.75%),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 ,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計付利息,每期攤還之金額、日期則依各次撥貸時借款人出具之借據為準;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欠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金科公司於108年3月5日出具借據向伊申請動用新臺幣2,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5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則自108年4月5日 起,分36期按月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第1至35期每期攤還金額均為新臺幣77,778元、第36期攤還金額為新臺幣77,770元)。詎被告金科公司僅清償19期,攤還本息至109年10月4日止(還款明細表雖列至109年10月5日止,惟因電腦系統算頭不算尾,故實際收息期間之末日為109年10月4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第1款約定, 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於109年10月12日就被告 金科公司之新臺幣帳戶餘額新臺幣7,227元行使抵銷權(其 中本金新臺幣4,260元、利息新臺幣2,899元、違約金新臺幣68元)後,被告金科公司尚欠本金新臺幣1,260,736元,及 自109年10月5日起算之利息、自109年11月5日起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金科公司再於109年1月13日邀同被告林錦榮、陳淑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合計新臺幣21,000,000元,授信種類包括「營運週轉金貸款」及「進口物資融資(D/A、D/P、O/A、CAD)」,各類授信動用期間均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各筆借(墊)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按借(墊)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其中關於「進口物資融資(D/A、D/P、O/A、CAD)」係供借款人向國外採購物資需要,向伊申請在承兌交單(D/A)、付款交單(D/P)、記帳方式(O/A)、付現交單 (CAD)項下進口物資融資(含墊款、借款及保證等)之用 ,借款額度為美金650,000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 ),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及伊要求之有關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融資期限自伊撥貸日起最長不超過180日,並應於每筆 融墊、借款期間到期時按還款日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外匯一次清償各筆融墊、借款本金,利息則按美金授信利率【(6個月TAIFX3+0.8%)÷0.9445】按月計付(當指標利率為0時,以0計算,惟不得低於伊美金使用資金成本)。嗣被告金科公司依前揭約定,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伊融資,其借款及清償情形如下: ⒈109年5月6日申請動用美金105,000元(承作編號:20UH800 286MX070),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09年10月5日 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2.149285%【〔6個月TAIFX3(1.23%)+0.8%〕÷0.9445=2.149285%】計付。 此筆款項到期時未清償本金,僅繳息至109年10月5日止(因伊電腦系統算頭不算尾,故實際收息期間為109年9月6 日至109年10月4日),故尚欠美金105,000元,及自109年10月5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⒉109年6月3日申請動用美金166,000元(承作編號:20UH800 368MX070),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09年9月14日 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821069%【〔6個月TAIFX3(0.92%)+0.8%〕÷0.9445=1.821069%】計付。 此筆款項於109年9月14日到期時未清償本金,經伊就被告金科公司之外幣帳戶餘額行使抵銷權【先於109年10月5日抵銷本金美金2,092.48元、109年9月14日至109年10月5日間(共21日,不含109年10月5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美金193元,復於109年10月12日抵銷本金美金74,684.36元、109年10月5日至109年10月12日間(共7日,不含109年10月12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美金63.52元】後,被告金科公司尚 欠美金89,223.16元,及自109年10月12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⒊109年8月11日申請動用美金121,700元(承作編號:20UH80 0580MX070),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0年1月27 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482266%【〔 6個月TAIFX3(0.6%)+0.8%〕÷0.9445=1.482266%】計付。 此筆款項到期時未清償本金,僅繳息至109年10月11日止 (因伊電腦系統算頭不算尾,故實際收息期間為109年9月11日至109年10月10日),故尚欠美金121,700元,及自109年10月11日起算之利息、自109年11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 ⒋109年8月11日申請動用美金79,830元(承作編號:20UH800 581MX070),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482266%【〔6個月TAIFX3(0.6%)+0.8%〕÷0.9445=1.482266%】計付。 此筆款項到期時未清償本金,僅繳息至109年10月11日止 (因伊電腦系統算頭不算尾,故實際收息期間為109年9月11日至109年10月10日),故尚欠美金79,830元,及自109年10月11日起算之利息、自109年11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 。 ⒌109年8月17日申請動用美金162,500元(承作編號:20UH80 0594MX070),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10年2月6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482266%【〔6個月TAIFX3(0.6%)+0.8%〕÷0.9445=1.482266%】計付。 此筆款項到期時未清償本金,僅繳息至109年9月17日止(因伊電腦系統算頭不算尾,故實際收息期間為109年8月17日至109年9月16日),故尚欠美金162,500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算之利息、自109年10月17日起算之違約金。 而上開5筆借款均因被告金科公司未清償本金,依兩造簽訂 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 ㈢又被告林錦榮、陳淑珍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金科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中長期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還款明細表、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託收帳務明細表、進口託收記錄卡、貸放時6個月TAIFX3利率表、國際部賣匯水單∕交易 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07、149、151頁),互核 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