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淑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菁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謝佳琪律師 陳漢笙律師 相 對 人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56地號土地之地 主約定進行合建,嗣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與相對人簽訂建築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聲請人將合建之權利移轉予相對人。然因相對人違約,經聲請人限期催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聲請人乃於110年10月25日解除系爭契約,並 提起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且發函要求相對人勿再使用任何相關文件。詎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上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並向地主及聲請人表示其可逕行處理後續事宜,可見相對人確有持系爭契約相關文件代聲請人逕行辦理之意,倘相對人以相關文件辦竣變更起造人或授信程序,將致聲請人喪失起造人權利及與地主間合建契約應得之契約利益,對聲請人造成不可挽回之損害,且聲請人日後請求返還相關文件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是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因110年3月31日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契約所取得之任何文件資料,又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因聲請人違約致未能順利履行,聲請人解除契約並未合法,又系爭契約附件資料均為影本,殊難想像單憑影本資料會對聲請人造成何種無可挽回之損害,而聲請人所稱變更起造人及授信程序,正係兩造間系爭契約遲未完成履行之部分,則於兩造有意願合作之情況下,尚且未能成功辦理,於聲請人無意願處理之情況下,相對人應無可能獨立完成相關程序,是本件聲請人顯然未能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為釋明。況兩造間系爭契約尚涉及與地主間合建契約之履行,攸關第三人之利益,倘准聲請人之聲請,不僅影響相對人對於系爭契約之權益,亦將造成與地主之合建契約執行進度延宕,而致相對人甚至是第三人所受不利益大於聲請人因處分所欲防免之風險,而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 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將合建之權利移轉予相對人,嗣聲請人解除系爭契約,惟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上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催告函、解除契約通知函、民事起訴狀等件為憑,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效力確有爭執,足見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㈡另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經聲請人發函要求勿再使用任何相關文件後,仍向地主聲稱其逕行代為處理,可見相對人確有持系爭契約相關文件代聲請人逕行辦理之意,倘相對人以相關文件辦竣變更起造人或授信程序,將致聲請人喪失起造人權利及與地主間合建契約應得之契約利益,對聲請人造成不可挽回之損害,且聲請人日後請求返還相關文件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然聲請人未能釋明所欲禁止相對人行使之文件資料究竟為何,且觀系爭契約第8條所列附件文件,記載均為影本 ,殊難想像相對人行使該等文件資料影本究竟會對聲請人造成何種損害,或致聲請人日後無從或難以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等文件影本之情形;聲請人固又主張其已將公司大小章交付相對人,惟在欠缺相關文件正本且未經聲請人協同辦理之情況下,相對人何以能夠單獨辦理變更起造人或授信程序,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另就聲請人所稱倘相對人辦竣變更起造人或授信程序,將致聲請人喪失起造人權利及與地主間合建契約應得之契約利益,然縱認聲請人將因此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填補,故本件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未釋明本件聲請必要性,而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其釋明之欠缺,亦不能以供擔保代替,其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