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樓慧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7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樓慧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屢更換負責人,有逃避責任之虞;相對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際平亦有義務承接債務,給付債權人新臺幣5,479,425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8日僅表明請求之標的及數量,其原因事實部分僅敘明相對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際平應同負債務人責任,而未敘明相對人應負債務之基礎原因事實。經本院於同年3月22日命 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陳報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債權 金額之計算式,並提出相對人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資料。聲請人雖於同年3月28日補正, 惟補正狀僅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24號民事判決,並主 張該判決書為原因事實文件,而仍未釋明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本院依形式審查,認聲請人顯未依首開法條規定盡其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義務,則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