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樓慧卿、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樓慧卿 相 對 人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瑞傑恒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際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 而支票既係由銀行發行,抗告人亦確實有轉帳予相對人,現因兩造尚未進行談判與交屋,抗告人財產恐有損失,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所持為支票,及相對人並非發票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支票並未準 用。經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9 頁、第13頁),其上記載「本行支票」、「支票號碼」,均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且相對人實係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而非發票人,抗告人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要件未 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106年1月26日 111萬元 AZ0000000 2 106年1月26日 179萬元 HS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