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葉子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92號 原 告 葉子菁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妃樂冰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佰壹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國定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差額、薪資差額、資遣費、健保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2 萬2,052 元,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1 萬3,253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 萬5,305 元(計算式:22,052+13,253=35,305),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3,294 元、延長工時加班費差額4,883 元、薪資差額930 元、資遣費8,868 元及退休金1 萬3,253 元,合計3 萬1,228 元比例計算後第一審裁判費885 元(計算式:1,000 × 31,228÷ 35,305≒885 ,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參之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590 元(計算式:885 × 2/3 =590 ),應先繳295 元裁判費(計算式:885 -590 =295 ),並加計雇主未保健保損害賠償4,077 元部分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115 元後,共應先繳納410 元裁判費(計算式:295 +115 =410 )。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