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潮霖資產有限公司、廖啓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潮霖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啓成 代 理 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高湘琦律師 相 對 人 潘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7 月3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 年度北簡字第8910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乘他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所合意之法院係遠離他造之居所或生活根據地以致難能為攻擊防禦等類似情形均屬之。再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據兩造於民國112 年5 月10日簽訂之理財顧問委任暨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可知就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生一切訴訟均合意由本院管轄。又相對人因有資金需求自行向抗告人接洽,其傳送空白系爭契約電子檔予相對人之際,從未限制審閱期間,亦未使相對人無法磋商、變更系爭契約內容,相對人既未就含合意管轄條款在內之系爭契約內容提出疑問抑或提出協商,伊非無拒絕締約及選擇締約對象之權利,是相對人衡量利弊得失後方與抗告人締約,益徵同意受合意管轄條款拘束之事實,要無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逼迫所為。再者,合意管轄條款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交通實屬便捷,相對人至本院應訴要無耗費鉅額車資或相當時間,而有難以攻防之重大不利益,原審更未寄送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以為充分攻防,是難認兩造約定本件合意於本院管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系爭契約已由相對人自行填載戶籍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下稱高雄市處所,見原審卷第17頁),與抗告人起訴狀、抗告狀所載地址,以及相對人所提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所載地址均同(見原審卷第9 頁、第46頁;本院卷第11頁),足謂兩造未曾爭執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處所之事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高雄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即行調解程序,在行訴訟程序並排定言詞辯論期日前,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相對人當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自不待言。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核諸系爭契約全數內容及樣式,應係其預定用於與各委託者間同類契約之文書,其中關於委任暨授權事項、授權徵信、資料文件之交付、雙方義務與個資保護、契約之終止、違約與準違約及其效果、通知義務、顧問諮詢費用、通知及送達、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及相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之歸屬、契約生效等約定,實係抗告人預定反覆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僅就委託人、申貸金額、最後簽章等保留供他方填寫之空白處,堪認系爭契約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條款,應係抗告人於同類契約時即予預定,且抗告人為營利法人,較諸相對人為單一個人,其間資力、組織及人員編制相差懸殊,抗告人復未釋明締約時必定同意相對人得變更合意管轄條款,難謂相對人就管轄法院之條款有磋商餘地可言。 ㈢其次,抗告人起訴狀已自陳相對人「屢次表示有迫切之資金需求」,於112 年5 月10日與抗告人接洽,多次詢問撥款流程促請盡快辦理等文在案(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佐以系爭契約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33頁),系爭契約記載於112 年5 月10日簽立,相對人更詢問:「麻煩盡快幫我處理嗎?因為急需資金」、「這個月底前可以嗎?」、「請問流程要多久才撥款呢?」、「(相對人員工:大概7-10天)最快嗎?」等語,益徵相對人急有資金需求一事要非子虛,於向抗告人接洽詢問「當日」即併同簽立系爭契約,難認無急迫、輕率簽訂系爭契約之情。再以,原審尚未行言詞辯論,相對人住所既位於高雄市,足認伊主要生活所在均以高雄市為主,倘至本院應訴,相較至高雄地院之交通路程距離差距甚遠、勞費成本增加,客觀上確較不利於防禦權之行使。衡以一般略具規模之法人,均設有專責處理訴訟或法律事務之部門或人員,較之相對人為單一個人,由抗告人指派專責處理訴訟人員至高雄地院應訴,要無何重大不利益,殆無疑義。 ㈣從而,原審因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條款對相對人確有顯失公平之處,而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至高雄地院,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