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廖東勇、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王裕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廖東勇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及109年11月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300萬元予被告公司作為認購被告公司40萬股權之資金,該資金並提供作為被告公司組織變更前之營運資金,兩造並有簽訂威登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被告公司於收受前開股權認購金及於辦理組織變更即由「威登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更為「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 司」後,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發行普通股供原告認 購,詎料被告於110年1月12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8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400萬元後,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被告公司40萬股份登記予原告,並辯稱股份登記事項僅為公司之附隨義務,無庸於經濟部商業司為任何記載,甚從未受通知原告參加股東會及未依照公司法第183條規定作成股東會議事錄,並送達通知原 告,原告就被告股東會之議題為何?開會議程是否經由董事會召開?開會議程討論之事項是什麼?究竟做了什麼決議?原告完全無法知悉,被告公司之舉,置原告之股東權益於不顧。又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辦理公司增資,增資後資 本總額1,000萬元,然此從未通知持有40萬股之原告,增資 計畫有無經過董事會之通過?原告無從得知,且所發行之新股亦未公告及通知按比例認購,被告公司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故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16日以國史館郵局 第32號存證信函及112年2月13日以國史管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載明被告公司違約之具體事實,惟被告於112年2月17日以永和第78號存證信函稱其並無違約。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支付400萬元之投資款後,即當然成為 被告公司之股東,佔股40萬元,惟被告是否有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名冊上之股東,僅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與生效,是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並依約給付投資款時,即已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身份,並不以登記於被告公司股東名冊之股東為生效要件,原告以被告公司未將其登載於公司股東名冊上據為主張被告公司違約云云,實屬無理由。此外,原告即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法即應就被告公司之盈虧與其餘股東負共同盈虧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擷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至於解釋方法,則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經濟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前於109年11月2日及109年11月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及300萬元予被告公司作為認購被告公司40萬股權之資金,兩造並簽署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被告公司於辦理組織變更即由「威登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更為「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後,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發行公司普通股供原告認購,而被告公司已於110年1月12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依約被告公司 負有將原告持有40萬股份之事實登載於伊公司股東名簿之義務,惟被告迄今未依約辦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案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為其公司股東,持有股份為40萬 股,且迄今被告尚未將原告為其公司股東及持有股份之事實登載於股東名簿上,惟辯稱此僅為附隨義務之違反,然此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云云;然查,公司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股東之權利,依股東名簿之記載。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63條、第165條第1項復規定,股東名簿應 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又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 司。故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 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 意旨參照)。職是,參酌系爭契約固未有明文約載被告負有將原告認購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之約定,然而參酌前述公司法規定意旨,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係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其中股數記載事關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董監事是否合法選任、章程是否合法變更,對公司經營有重大影響,因股票權利之移轉現況與過戶之情形未必相符,基於股東名簿記載之對抗效力,公司自應以股東名簿作為判斷股東資格之依歸,股東名簿上所載之人即推定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權利,顯見股東名簿之登記制度,旨在確保股東權益及維持交易安全,故股東名簿之登 記,自屬保障原告依系爭契約取得股東權益之重要附隨義 務,若有違反,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之責,自屬當然。 ㈢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本件被告迄未將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持有40萬股之股東事實登載於股東名簿上,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業如前述,且被告經原告以112年1月16日國史館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112年2月13日國史管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通知違約事項及限期改善後,惟為被告所拒,亦有前開存證信函及112年2月17日永和第78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違約責任:除本 契約另有約定外,因可歸責於一方之原因致違反本契約義 務,他方應定相當期間並以存信函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一方改善,一方於屆期後仍不改善者,除對他方負損害賠償之責 外,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存證信函應載明事項 如下:⑴違約之具體事實。⑵改善之期限。⑶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⑷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6日 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 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