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陳薇宇 被 告 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亮 被 告 潘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鼎安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邀同被告林亮、潘介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利息依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計息。自111年1 月1日起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2.155%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 隨調整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違約時計為週年利率3.625%)。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3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依借據第4、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安鼎公司僅攤還111年12月3日之本金及111年12月2日之利息,嗣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安鼎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權視為全部到期,經以被告安鼎公司存款抵銷部分本金及至111年12月20 日之利息後,尚欠原告本金191萬69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又被告林亮、潘介皓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