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燕寶、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陳懷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李燕寶 相 對 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8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簡易訴訟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再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示。 三、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下稱系爭地址),有抗告人之起訴狀、抗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原審就112年7月21日111年度北簡字第98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由書記官交郵務機構行送達程序,郵政機關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7月27日寄存於系爭地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堪 認原裁定已於112年8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於112年9月11日始前去簽領信件,惟依前揭規定說明,對於原裁 定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抗告狀收狀戳),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