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丁○○ 乙○○ 甲○○ 丙○○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共 同 劉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五日起, 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 月五日起,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起,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 二年二月五日起,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己○○、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琛錡表示其與坐落汐止鎮○○段柯子林小段一九八之 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廣修禪寺住持即訴外人楊德龍簽訂合建契約 ,擬在上開土地興建汐止廣修禪寺萬芳寶塔共九層,預定可使用骨罈位、骨灰 位,每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李琛錡乃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五日與被告訂 立廣修禪寺萬芳寶塔承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承購契約),向其買受第八樓平均 位置共計二百位之骨灰位,總價六百萬元,並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十一 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二月五日及九月十日各給付被告一 百萬元之價金。詎系爭承購契約訂立迄今已十年餘,被告仍未取得建造執照, 且系爭土地目前已非楊德龍或其繼承人所有,而係訴外人祐嘉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祐嘉公司)向法院承受取得,被告又無任何得請求祐嘉公司同意其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萬芳寶塔之權利,祐嘉公司並已聲明不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寶塔,被告就系爭承購契約顯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尚未陷於 給付不能,惟李琛錡早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 五日內申請建照,李琛錡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再以存證信函定五日期限催 告被告履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九年餘,自祐嘉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近一年,原告已取得契約解除權,經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催告被告於十日內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台北縣 政府申請萬芳寶塔建造執照,並將系爭二百個骨灰位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被告 仍未給付,原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承購契約既已解除,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一、二款規定,自應將六百萬元價金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及解除契約之事實,係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 九五二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者,且兩案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並非相同,並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 ⒉李琛錡之所以與楊德龍簽訂興建靈骨塔契約,係因被告與楊德龍間之合約書 對於被告所應為之對待給付完全由其自行決定,楊德龍則沒有任何保障,楊 德龍不滿受被告所騙,因而與李琛錡另簽訂新約,且被告與楊德龍所訂契約 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九三號判決認定無效,故不能謂李琛 錡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告之債權。 ⒊被告曾訴請楊德龍之繼承人應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辦理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 ,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三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可知被告之所 以無法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墳墓用地,係因其無權請求,與李琛錡與楊德龍簽 訂興建納骨塔契約無關,且祐嘉公司之債權係經法院三審判決確定,自非假 債權,被告若有意興建系爭納骨塔,何以不於祐嘉公司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 ,參加應買以取得系爭土地?被告自承現已完全陷於無資力,足證被告不能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寶塔,係因其無資力參加應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致, 與李琛錡是否與楊德龍簽訂興建靈骨塔契約無關。 ⒋被證八協議書並不實在,縱認該協議書為真,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 ,祐嘉公司同意撤銷與廣修禪寺間及楊德龍繼承人間任何民事訴訟事件及保 全程序事件,其條件為被告己○○與廣修禪寺及楊德龍繼承人間協議完成, 而被告己○○並未依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於協議書簽訂之日起三個月內與廣 修禪寺、楊德龍之繼承人間完成協議,不能謂係李琛錡事後反悔,未依協議 書履行。再依協議書訂立之精神與背景,有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係透過被 告己○○與廣修禪寺、楊德龍繼承人間就靈塔興建達成協議後,由楊德龍之 繼承人出具,始會有被告己○○應於三個月內取得與廣修禪寺、楊德龍繼承 人間就靈塔興建工程之協議之約定,故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乙方應以誠意 協助甲方解決靈塔興建事宜所生諸項問題」,顯不包括由祐嘉公司取得土地 所有權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該協議書所載之二千五百位(後改為二 千三百位)乃工程款之折抵,與系爭二百位骨灰位無關。再原告否認祐嘉公 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鍾學愷表示若被告給付七百萬元,即將土地同意使用書出 具予被告為真實。 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 本、聲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第四九三號判決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 聲明、陳述及提出證據如后: 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琛錡原係祐嘉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年初知悉被告合作籌建靈 骨塔事宜,即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祐嘉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承攬整地 、水土保持工程,李琛錡於同年九月見被告實在進行工程,靈骨塔事業並有完 善規劃,遂向被告購買二百位之骨灰位,被告因李琛錡係工程包商,故以低於 定價即每位三萬元出售,孰料李琛錡見靈骨塔事業有利可圖,即於八十二年初 私下與楊德龍另簽訂興建靈骨塔契約,致楊德龍去世後,其繼承人表示興建靈 骨塔契約鬧雙胞,不知應向何方履約,導致地主之繼承人遲不出具土地同意書 予被告,致被告無法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及變更地目編定手續,造成工程延 宕至今。李琛錡又以祐嘉公司名義製造假債權,待楊德龍過世後,持向法院聲 請扣押系爭土地並進行拍賣,嗣拍賣不成,系爭土地遂由祐嘉公司承受,期間 李琛錡因意外死亡,祐嘉公司由李琛錡之妹夫鍾學愷掌管。 ㈡李琛錡曾就與本件訴訟標的及價額、訴之聲明相同之請求於八十三年間起訴, 經本院以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九五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 四年度重上字第七十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原告既為李琛錡之繼承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及第四百零一條規定,該確定判決即對原告具有拘束 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非合法。 ㈢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使用用途之林業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等相關規定,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在徵得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山坡地 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建築,於雜項工程完工經查驗合格後,即得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為墳墓用地。系爭土地只需具備一定之法定要件及程序, 即得變更為墳墓用地,尚無嗣後不能或永久不能之情事,此節並為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七一號所是認,原告主張給付不能,要無理由。 ㈣本件縱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亦係原告故意阻止條件成就,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 ⒈李琛錡明知楊德龍與被告已合意興建靈骨塔,猶與地主再簽訂內容相同之契 約,導致地主方面拒絕出具同意書予被告,致被告未能取得建造執照,影響 被告興建靈骨塔之進度,並使被告無法履行與李琛錡之系爭承購契約,此係 可歸責於李琛錡之事由所致,本件原告概括繼受李琛錡之權利義務,則亦應 受相同之拘束。 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三號判決已確認被告與楊德龍簽訂之同意 書為真正,被告係有權利興建寶塔之人,至於請求楊德龍繼承人出具土地同 意書予被告遭敗訴之原因,係因判決時系爭土地業為祐嘉公司及李琛錡分別 實施假扣押及假處分在案,致楊德龍繼承人喪失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故不 得交予被告使用,該部分敗訴之原因即係李琛錡、祐嘉公司所致。 ⒊李琛錡並曾脅迫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片面出具承諾書予被告,稱:「 己○○、戊○○應給付本人(即李琛錡)納骨塔位二千五百位(依約被告方 面僅有交付二百位塔位之義務,所謂二千五百位係李琛錡向被告威逼索求之 數目,被告並無給付義務)..本承諾書有效期間為一個月,己○○、戊○ ○如於一個月內履行前開條件,並與本人簽訂和解書,本人願放棄與廣修禪 寺合建之權利」,足徵李琛錡覬覦被告興建靈骨塔利益乙情,確屬真實。 ⒋李琛錡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事實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雙方協議:「乙方 (即祐嘉公司,即李琛錡)於本協議書簽訂時願:⒈解除與廣修禪寺間任何 契約權利。..雙方同意就甲、乙、雙方、廣修禪寺及楊德龍繼承人間, 就前開靈塔興建工程之順利完成有向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申請時應本於 至誠互為配合,俾靈塔得以建設完成。..乙方應以誠意協助甲方解決靈 塔興建事宜所生諸項問題」等語,該協議書尚經郭嵩山律師見證,迺李琛錡 事後反悔未依協議書履行,未撤回對楊德龍繼承人等之訴訟,導致糾紛未斷 ,終至系爭興建靈骨塔契約無法繼續。 ⒌爭土地現所有人祐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學愷,係原告之親戚,於九十一年 法院拍賣系爭土地無人應買,由祐嘉公司承受之後,鍾學愷曾向被告表示若 被告給付七百萬元即出具土地同意使用書,惟因被告現已無資力,故僅向鍾 學愷稱如請領到建造執照即同意一年內給付七百萬元,鍾學愷乃以祐嘉公司 名義出具聲明書表示不同意原告在其土地上興建寶塔。依上述協議書約定, 祐嘉公司原應依誠信協助被告解決靈塔興建事宜而負有出具同意書予被告之 義務,乃祐嘉公司出具不同意書,益徵本件被告如有給付不能亦係原告故意 阻止條件成就所致,被告並不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不得主張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被告自不負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 返還價金之義務。 ㈤本件如構成給付不能,因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五條免除給付之義務,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事由僅在原 告一方,被告尚得請求對待給付,故本件已受領之價金,依法即無庸返還。 ㈥系爭承購契約係無確定期限之契約,本件原告並未踐行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 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催告及解約程序,不生解約之效力。退步言之,李琛錡 於前案之催告已為法院認定不生效力,豈有可能在本件進行中回復其催告效力 ,且本件係原告欲行使權利主張解除契約,不得引用李琛錡之意思表示作為其 本身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苟本件原告欲主張權利,亦應循法定程序進行 催告始為適法,原告以前揭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取得同意書及建造執 照,苟認其主張產生法律上催告之效力,惟原告酌定十日之期間履行,衡諸一 般請領建造之程序,見該十日之期間亦非相當,是該催告程序亦不生法律上效 力,原告以準備二狀之送達為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律程序。又系爭契 約不履行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反係原告所致,被告亦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以 被告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要無理由。 證據: ㈠提出本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九五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 七十一號判決、楊德龍與原告簽訂之合約書、工程施工約定書、李琛錡與楊德 龍簽訂之合約書、祐嘉公司基本資料、台北縣政府八十北府社一字第三七六0 四五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捌拾貳汐雜使字第零三五號、協議書、戊 ○○聲明書為證。 ㈡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 第七一號民事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向家事法庭查詢有無被繼承人李琛錡之拋棄繼承事件或限定繼承事件 。 理 由 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當 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 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及三十九年 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琛錡前以被告就系 爭土地無法申請變更為墳墓用地係屬給付不能,且被告遲延二年仍未申請建造執照 經其依法解除系爭承購契約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 六十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經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二號、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只須具備一定之法定要 件及程序,仍得變更編定為墳墓用地,並非絕對不能給付,且李琛錡於八十四年三 月十七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而判決駁回李琛錡之訴確定在案。本 件原告則係主張系爭承購契約訂立迄今已十年餘,被告仍未取得建造執照,且系爭 土地目前係祐嘉公司所有,被告又無任何得請求祐嘉公司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萬芳寶塔之權利,被告對於系爭承購契約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且被告遲延給付經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仍不履行,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 除系爭承購契約,訴請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及給 付遲延進而解除契約之事實,係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二號確定判決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者,且兩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依上開判例意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楊德龍訂立合建契約,預定在系爭土地興 建廣修禪寺萬芳寶塔,伊之被繼承人李琛錡與被告就其中第八樓平均位置共計二百 位骨灰位簽立系爭承購契約,並給付買賣價金六百萬元,惟系爭承購契約訂立迄今 已十年餘,被告仍未取得建造執照,且系爭土地目前已為祐嘉公司所有,被告已無 法興建萬芳寶塔而就系爭承購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伊已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如認被告尚未陷於給付不能,然李 琛錡先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 ,迄今已九年餘,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十日內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萬芳寶塔建造執照,並將系爭二百個骨灰位所有權移轉 予伊,被告仍未給付,伊並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求為判決 命被告給付六百萬元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己○○則以:系爭土地只需具備一定之法定要件及程序,即得變更為墳墓用地 ,尚無嗣後不能或永久不能之情事。且李琛錡明知楊德龍與被告已合意興建靈骨塔 ,猶以祐嘉公司名義與地主再簽訂內容相同之契約,導致地主方面拒絕出具同意書 予被告,致被告未能取得建造執照,無法履行與李琛錡之系爭承購契約,此係可歸 責於李琛錡之事由所致,本件原告亦應受其拘束。且李琛錡曾以祐嘉公司名義與被 告協議,祐嘉公司願意解除與廣修禪寺間任何契約之權利及協助被告興建寶塔,詎 祐嘉公司現卻不出具同意書,使被告無法興建系爭寶塔,而該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 鍾學愷係原告之親戚,是本件縱有給付不能情事,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被告係不可歸責,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又原告並未踐行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 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催告及解約程序,其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琛錡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就被告共同在楊德龍所有系爭 土地興建之汐止廣修禪寺萬芳寶塔預定可使用骨灰位簽訂系爭承購契約,向其買受 該寶塔第八樓平均位置共計二百位之骨灰位,合計總價六百萬元,李琛錡分別於八 十一年十月五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二月五日及九月 十日各給付被告一百萬元,李琛錡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系爭承購契約 之權利義務現由原告承受,系爭廣修禪寺萬芳寶塔迄未興建,而系爭土地目前為祐 嘉公司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修禪寺萬芳寶塔承購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承購契約訂立迄今已十年餘,被告仍未取得建造執照,且系爭土地目 前由祐嘉公司取得所有權,被告已無法興建萬芳寶塔而就系爭承購契約陷於給付不 能,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只需具備一定之法定要件及程序,即得變更為墳墓用地, 尚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縱有給付不能情事,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本 件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又如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是否為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經查: ㈠按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 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二百二 十六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六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 以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依系爭承購契約前言約定:「茲因己○○、戊○○(以 下簡稱甲方)共同在汐止廣修禪寺創辦人釋延定(即楊德龍)(全權委託甲方) 所有土地內興建汐止廣修禪寺萬芳寶塔共九層工程,預定可使用骨罈位、骨灰位 、甲方提供五千價位優待投資。投資人(以下簡稱乙方)意願承購骨灰、骨罈、 永久使用權,經雙方約定條件如下」,第一條約定:「乙方向甲方承購骨灰位第 八樓平均位置共計二百位」,可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琛錡向被告購買者,為 被告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楊德龍委託預定在系爭土地興建之廣修禪寺萬芳寶塔骨 灰位,再依系爭承購委託書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分別約定:「甲方應負依政府 機關核准之建造執照圖說施工,其週邊公共設施工程及寶塔內外建材設備應依縣 府核准之圖樣施工」、「施工期限:自開工日起(建造核下日為開工日)預定七 二0個工作天竣工」,足認被告依約負有在系爭土地興建萬芳寶塔之義務。而該 寶塔自訂約以來迄未興建,系爭土地目前已非楊德龍或其繼承人所有,而由祐嘉 公司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則楊德龍或其繼承人已喪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自不 得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使用,祐嘉公司復聲明不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萬芳 寶塔,有該公司聲明書附卷可稽,則前述被告依約應負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被告辯稱本件尚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要無足取。 ㈡第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 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 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本件被告就系爭承購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已陷於不能, 依前揭說明,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其給付不能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否則 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辯稱:李琛錡明知楊德龍與被告已合 意興建靈骨塔,猶與地主再簽訂內容相同之契約,導致地主方面拒絕出具同意書 予被告,使被告未能取得靈骨塔之建造執照而無法履行系爭承購契約,此係可歸 責於李琛錡之事由所致,原告亦應繼受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之所以給付不能, 乃因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祐嘉公司不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靈骨塔所致,要與 前述李琛錡之行為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被告又辯以祐嘉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鍾學愷,係原告之親戚,祐嘉公司出具聲明書表示不同意被告在系爭土 地興建靈骨塔,益徵係原告故意阻止條件成就,被告並不具有可歸責事由云云。 然而,祐嘉公司與原告為各自獨立之法律主體,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故 意阻礙被告履行債務之行為,要難以祐嘉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有親屬關係,遽認 祐嘉公司之行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祐嘉公司是否曾與被告達成協議而負 有出具同意書之義務,乃被告與祐嘉公司間債務履行問題,被告不能執以對抗原 告。準此,被告就其給付不能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仍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 條規定主張伊得解除系爭承購契約,洵屬有據,原告以起訴狀之繕本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均已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是系爭承購契約 業已解除,足堪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已解除兩造間系爭承 購契約為可採,被告所辯均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