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50號原 告 錦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7月4日向訴外人Bao Lai Enterprise International Inc.(下稱寶來公司)買受貨 物一批,由寶來公司自美國運送至台灣高雄港。上開貨物送達基隆港後,伊委請被告至基隆載運該批貨物,被告於同年8月3日前往基隆港載運該批貨物,翌日運抵伊設於高雄縣仁武鄉○○○路19號廠房,竟發現其中12箱貨物潮濕而不堪使用(全部貨物共計680只,損壞數量計有624只),伊隨即通知被告,並委請公證公司作成報告書。被告接獲原告之通知後,隨即通知其所指派貨車之裕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要求裕大公司處理,依被告函文內容,裕大公司係將該貨物運送又轉由神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鳳公司)承攬。上開貨物因被告所指派貨運公司之運送而造成損壞,伊自得請求被告依據民法第634條、第661條規定賠償損壞貨物之損失為新台幣(下同)2,269,966元(計算式: 2,473,682X624/680=2,269,966)。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269,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契約關係,且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並無權利,不得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行委託HAI YIH SURVERY C0.,LTD.(海益公證有限公司)作成貨損之公證報告,並未通知被告到場,該等報告之公平性即有可疑,且公證報告並無貨損發生之原因、地點,亦無貨物何以不能使用、殘值如何等之認定及依據,內容極盡簡略,其內容之客觀、專業、正確性等,均有疑問。退言之,即便系爭貨物受有損害,其損害發生之時間亦屬不明,本件既為連續運送,涉及海上及陸上運送,依海商法第75條後段規定,本件系爭貨物縱有毀損之情事,該毀損發生之時間不明,自應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另依提單之記載,被告僅為系爭運送之放貨代理人,被告並非運送人,故無任何運送上之責任。況,本件系爭貨物依公證報告所附照片之記載,僅有紙箱包裝,外加一黑色塑膠袋,有包裝不固之情形,即便原告已證明貨物確有損害,且自身係有運送契約權利者,就貨物有此情事時,運送人當無庸負賠責任。又如本院認原告確實受有貨損之損失致被告應負擔賠償之責時,原告除未能證明貨物之真正價值外,被告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及論述: 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又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民法第66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據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討兩造間是否成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及原告是否對系爭貨物有何權利而得提起本件訴訟。經查: (一)本件運送乃訴外人AIR PR0公司委託美國TRANS-OCENAN SERVISES INC.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由美國德州至台灣,而 而寶來公司為受貨人,系爭運送託運人為AIR PR0公司, 並非原告,此有載貨證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自既非法證明其係為託運人抑或委託人自無依運送關係或承攬運送契約主張權利之餘地。 (二)又本件貨物運送中,被告僅為美國TRANS-0CENAN SERVISES INC.公司於台灣當地之放貨代理人(delivery agent ),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原告依運送契約關係向被告求償,自無理由。原告非本件運送關係之權利人,又未證明對系爭貨物有何權利,以自身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三)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發票及進口報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向寶來公司買受貨物,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至本件貨損發生後,被告雖曾發文予裕大公司、神鳳公司,此有被告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但前揭函文中被告均提及所運送者為寶來公司之貨物,且該函文副本係交付予寶來公司乙○○,並未副知原告。雖原告訴訟代理人乙○○雖到庭陳稱原告與寶來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云云。然查,我國關於法人本質理論係採法人實在說,故法人只需合法設立登記,即認定有獨立之權利主體,不得因其法定代理人相同,遽認定該法人係屬同一。況倘依原告所言,而原告既稱其向寶來公司買受貨物,故將會造成買賣契約之出買人與買受人同屬一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契約關係存在,及對系爭貨物有何權利。從而,其依據民法第634條、第66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69,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