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2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詹旺枝即凱旺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壹仟玖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業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詹旺枝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清償期、利息、違約金亦均如附表所示,且被告一違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自95年4 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各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乃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