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5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5160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百盈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能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百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其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附表序號2~7 之提示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即退票日),有卷附之聲請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可稽,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前之利息無請求權,應予駁回。九、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一、如債務人未於第七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孫志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