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之財 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8號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本件經斟 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主張每月必須負擔生活必要支出新台幣(下同)1萬8,280元。然查,有關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費用部分,債務人及其配偶、子女本已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就基本之醫療照顧、職災、生育、傷病、失能、老年、死亡等均享有保險給付,並未低於一般國民所享有之生存保障;且債務人原所罹患之左側乳癌,於97年4月25日接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左側乳房部分切除及腋下淋 巴清除手術後,亦僅需要門診追蹤複查,則於債務人業已無法依約清償債務之狀況下,自不能認為投保商業保險之支出為必要。又債務人之配偶雖有自己之債務必須負擔,惟債務人自身亦有達262萬3,914元之債務尚未能清償,是以無從認為債務人之經濟能力較優於其配偶,且債務人配偶所罹患之胸腺類癌瘤,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97年3月13日進行 手術切除縱膈腔腫瘤後,目前僅需繼續定期門診複查,其應有能力工作賺取生活費用,自亦負擔扶養其子女之義務,故債務人全家之健保費應由夫妻二人均分,從而債務人每月僅應負擔勞保費324元、健保費608元(即全家健保費1,216元 2人共同負擔=608元)。據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3,932元(即膳食費5,000元+房租費7,500元+勞保費324元+健保費608元+電信費500元=1萬3,932元)。倘 參諸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8,000元(含市場兼差賣衣服收入每月3,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萬3,932元後,每月尚餘1萬4,068元可清償債務,惟債務人僅願每月清償7,000元,顯見其並無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復參酌債務人之刷卡記錄觀之,其過去消費有吉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重慶林森小吃店、太平洋百貨、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萃妍股份有限公司、莎諾精品坊、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戀金店、貝里尼、敘香宴會廳等非生活必要支出之娛樂消費占多數,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占全體債務之19.2%,對債權人並非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三、再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剩1995年份之豐田1762cc汽車及國瑞1998cc汽車各一輛,依其年份及車款估算殘值已所剩無幾,又無其他可供即時換價等財產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晉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