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6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曹厚翔 被移送人 鄧翔青 被移送人 林宏銘 被移送人 張恒瑋 被移送人 閻冠文 被移送人 印兆瑋 被移送人 王彥博 被移送人 黃乘軒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699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厚翔、鄧翔青、林宏銘、張恒瑋、閻冠文、印兆瑋、王彥博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黃乘軒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2月21日凌晨6 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曹厚翔、鄧翔青、林宏銘、張恒瑋、閻冠文、印兆瑋、王彥博、黃乘軒等8 人酒醉失控發生口角爭執,並將包廂內威士忌杯等杯盤、液晶電視防護隔板、走道下玻璃裝飾品砸毀,藉端滋擾店家及公共場所,於警方到場盤查時,仍繼續向警咆哮。 二、經查,被移送人固否認其等有藉端滋擾店家之情事,惟上開事實,業據萬豪酒店現場負責人陳明義於警詢時證述:因店內30號包廂與35號包廂的客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將包廂內的威士忌杯等杯盤砸毀,造成店家財務上的損失,包廂內的大理石桌、桌面的杯盤、液晶電視的防護隔板、走道下的玻璃裝飾品均破裂毀損。當時吳碩庭表示無法讓公關小姐回到包廂內,其中1 名男性客人就會椅子作勢要丟吳碩庭,我在包廂對他們說「我不給你們消費不行嗎?」,該名酒醉男子(經指認為黃乘軒)就作勢要上前揮拳攻擊我。因為他們在包廂起爭執,店內員工安撫勸阻無效,警方到場仍繼續叫囂,故我要他們離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0 、144 頁);另萬豪酒店行政人員吳碩庭於警詢時則證述:為確保其他消費者及工作人員安全,要請30號包廂酒客離場,因為他們已經嚴重影響到我們營業;他們就很憤怒的嗆我,質疑我們為何不讓他們消費,並起身向我衝過來作勢要向我攻擊,且旁邊的友人也拿起旁邊椅子要對我丟擲,當下有被其他酒客擋下來。當時我被拉了出去,但是酒客還是追上來要打我,此時警察將我們分開;當時要攻擊我的人是黃乘軒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153 頁)。另被移送人鄧翔青於警詢時承認向警方叫囂、在包廂內摔玻璃杯(見本院卷第27頁);被移送人林宏銘於警詢時供稱鄧翔青有上前跟警方爭執,有威士忌杯被砸毀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被移送人閻冠文於警詢時供稱是比較酒醉的人在對警察叫囂,大概只有1 、2 人,摔玻璃杯係因掃興而摔杯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移送人黃乘軒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有點脫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再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該店家現場多項物品遭毀損,被移送人有推擠店家人員之情形。綜上可知,被移送人在店家要求離去時,非旦不離去,除對警員叫囂,並毀損店家多項物品,黃乘軒尚作勢毆打店家人員。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既明知其行為地點係營業之店家,卻於店內與他人發生口角衝突,經該店工作人員要求離開後,竟砸毀店內大理石桌、桌面的杯盤、液晶電視的防護隔板、走道下的玻璃裝飾品等物品,並作勢要向該店工作人員攻擊,其主觀上有影響該行號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他人之正常營業活動,而達滋擾公司行號安寧秩序之程度。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處罰要件。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