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秩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北秩字第513號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入境許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北市警松秩維字第93104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0000000000行 動電話晶片卡壹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4年7月5日下午5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四段176號蒲園賓館202房。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彭國忠姦,代價新臺幣5 千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彭國忠、陳柏年於警訊時之證述。 ㈢經警查獲。 ㈣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1枚可資佐證。 三、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1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 供違反社會移序法所用之物,爰予宣告沒入。至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為證人陳柏年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