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803號原 告 天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江威廷 被 告 周世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676-CA號營業小客車壹台及牌照貳面、鑰匙壹把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5 月28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向原告承租車號200-CS號營小客車使用,於100 年6 月17日發生車禍,由原告代墊拖車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車損維修費用49,450元;原告另提供車號381-CA號營小客車暫供被告使用,返還時有車損6,000 元,原告再提供車輛供被告使用,至原承租之車號200-CS號營小客車修理完畢後換回;然被告於承租期間未正常繳交車租並失去聯繫,原告 於100 年7 月23日發現該車棄置路邊,經取回並支出車損維修費用8,500 元。嗣兩造協商後,被告表示願繼續向原告承租車輛以免違約,並慢慢清償所欠款項,兩造遂於100 年7 月28日再訂定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攬92年1 月出廠、車號676-CA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營業使用,約定租金每日600 元,並約定應遵守政府法令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惟被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迄今未至原告營業處清償欠費亦未返還車輛,含未結清之車租、車損(包括先前使用之車號200-CS號、381-CA號營小客車部分)、違約金等費用共計388,265 元(含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26日共26天之租金15,600元、車禍拖車費1,200 元、車損共63,950元、車餘殘值20萬元、違約金10萬元、罰單1,810 元、停車費5,705 元),經原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各項欠費亦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已依約於100 年8 月9 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汽車牌照2 面及車輛、鑰匙1 把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88,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欠款明細、煌舜有限公司車損交修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收據、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表、合約書(含車號200-CS號營小客車部分)、切結書、違規罰單轉移同意書等資料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依兩造系爭租約第3 條前段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陸佰元,每壹日為一期,乙方(即被告)應按時支付…」、「乙方倘有下列等情事發生即視為違約:租金逾兩期未付者。乙方倘有前項各款任一情事發生者,則甲方(即原告)有權終止契約,收回車輛並沒收乙方所繳之保證金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內容,而被告既自100 年8 月1 日起未付租金,且迄今未返還系爭汽車,是原告主張於100 年8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牌照2 面及鑰匙1 把等語,應屬有據。再依兩造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需滿1 年,…,倘若提前解約,乙方需賠償甲方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台幣10萬元整」等內容,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殘值20萬元一節,查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依約有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之權利,已如前述,返還系爭汽車亦為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如再請求系爭汽車殘值金額,即屬相同利益之重複請求,系爭租約亦無被告除返還汽車外應另給付汽車殘值之約定;再觀諸系爭租約第15條內容,堪認兩造於訂約時,已預定該違約金具系爭汽車於約定租賃期間內折舊補償之性質,是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汽車殘值20萬元,尚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其牌照2 面、鑰匙1 把,及給付所積欠之系爭汽車租金15,600元、車禍拖車費 1,200 元、車損63,950元、違約金10萬元、罰單1,810 元、停車費5,705 元,共計188,625 元,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