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390號 原 告 泰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渝 被 告 晉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華 訴訟代理人 賴聖云 黃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小字第39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2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6,26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分別於2011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0日委由被告運送貨品至大陸深圳布吉李朗康添塑膠五金製品廠,惟經點收後各短少200pcs及537pcs,共計短少737pcs,被告亦承認有疏失,致伊損失以半成品計算之成本價共新台幣(以下同)22,110元(計算式:30元/pcsx737pcs=22110元),應 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運送契約起訴請求等語。惟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伊22,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有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於另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桃小移調字第 109 號伊請求原告給付運費10,739元一案中,因原告提出相同之抗辯,經伊同意扣除該票因故短少5kg之賠償費用,以 5,000 元調解成立,已一併處理,原告並開立同額支票與伊,原告不得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惟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已於報價單註明約定賠償之方式,即最高以運費三倍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單及加工出庫單簽回各2張、損害明細表及報價單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80條第1項則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調解成立者具有確定力及執行力。至同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則以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至於他造之抗辯部分除非經該裁判於審理時經由兩造充分辯論,並於理由中詳予論斷者,得認為有爭點效之適用外,因其並非訴訟標的,自不具有既判力。而查,被告上開所辯,雖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地院101年桃小移調字第109號給付運費案卷審核屬實,惟該案件既係經調解成立,顯非經裁判而終結,自僅就被告於該另案中請求原告給付運費之訴訟標的部分,因調解成立而始有既判力;至於原告於該案中雖提出相同之抗辯,主張被告造成伊之半成品損失22,110元等情(見該案卷第29頁),嗣經勸諭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 000元,被告則拋棄其餘請求,而調解成立,並未就原告抗辯之半成品損失部分加以審理,亦未於該調解筆錄中加以處理,且未有關於被告係同意扣除該票因故短少重量之賠償費用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原告之主張已於該加案中一併處理,原告並開立同額支票與伊,原告不得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尚與上開規定不合,並無可取。被告另辯稱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已於報價單註明約定賠償之方式,即最高以運費三倍賠償等語,並稱該報價單係與原告個別訂立,並非定型化契約云云。惟與被告於該報價單上該項約定上所記載之「貨物遺失依照航空運輸定型化契約賠償最高以運費三倍為限」一節不符,該約定仍屬定型化契約,且有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之情形,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 該部分約定無效,被告就此所辯,亦非可取。 四、惟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1 、經兩造同意者,2、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 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為22,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如送鑑定損害金額,則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經查,本件被告既於另案在桃園地院101年 桃小移調字第109號伊請求原告給付運費10,739元一案中, 經勸諭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000元,被告則拋棄其餘請求 ,而調解成立,是自非不得認為本案被告於桃園地院之該移小調字案中所拋棄之5,739元部分(即被告所請求10,739元,扣除原告給付之5,000元後所得金額)即為原告於該案中所抵銷之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之規定,原告於該抵銷之金額既已有既判力,自不得再行起訴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運送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伊在16,261元範圍內(計算式:22,000元-5739元=162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法準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