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49號原 告 彭浩軒 被 告 聯想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偉 訴訟代理人 劉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經被告業務員謝鎮瑛推介,於101 年10月1 日簽下商品選購單購買樹化玉、和田墨玉及翡翠等商品共7 件,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9,800 元,及附加臺灣自由行優惠訂房旅遊卡6 份計18,000元。訴外人謝鎮瑛向原告推銷時表明原告可享有7 日鑑賞期,如不滿意,於收到商品後7 日內可辦理退貨,退還全額。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收到商品後,感到商品價值比當時推銷時所言落差甚大,無法接受,於101 年10月23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退貨,遭被告拒絕並來函通知已逾退款最後期限21日,無法退貨,爰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商品選購單第5 條訴請被告退款。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07,800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6 月份與業務謝鎮瑛商談專案為玉石附加團體優惠訂房權益特約,嗣因原告資金不足,於101 年9 月份再次商談後,於101 年10月1 日約在餐廳選購玉石共計6 組和附加團體優惠訂房權益共6 組,謝鎮瑛交付原告合約審閱副本,瞭解所買商品、應盡義務及退貨條款,原告並同時付款。因原告選購玉石需時間運送,故謝鎮瑛於101 年10月19日將玉石貨品6 組、合約書客戶聯及團體訂房權益貴賓卡6 張交付原告當場清點無誤後,原告簽下簽收單,若原告認為貨品與當初所言不符,應在交貨當時提出質疑。爾後原告於101 年10月23日提出退貨(款)申請,然兩造簽立之定型化契約,其審閱期起算日為簽約日,原告申請退款時間已逾退貨辦法所述之21日,故無法退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係被告業務員謝鎮瑛之推銷,相約原告於101 年10月1 日在餐廳與被告簽立商品選購單、優惠訂房權益特約條款(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以207,800 元購買樹化玉、和田玉及翡翠等玉石及團體訂房權益貴賓卡6 組(下合稱系爭商品),原告同日付款。原告於簽約購買時並未看到所訂購之商品實體,而僅看到照片。嗣後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簽收系爭商品後,於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申請退貨及全額退款,遭被告拒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品選購單、優惠訂房權益特約條款(團體)、「商品、全益物簽收單」、合約內容確認書及兩造存證信函各一份影本附卷為憑,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在7 日鑑賞期內可申請全額退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之理由如下: ㈠按郵購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0款、第11款、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第2 條第11款條文所謂其他場所,解釋上應指凡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資訊並詳加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任何場所均屬之,始符合立法意旨。 ㈡經查,原告經由被告業務人員邀約至餐廳解說後,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在簽約付款時,並未看到所購買之系爭商品實體,而僅由業務人員以照片推銷,則由原告未主動邀約購買系爭商品及付款時未能檢視商品等情節,業已符合上述「未能檢視商品」之郵購買賣要件,或「未經邀約」及「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之訪問買賣要件,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原告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無須說明理由而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而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簽收系爭商品後,於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貨及全額退款,符合上開收受商品7 日內之期限,被告自應依法退款。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退貨已逾商品選購單第5 條退貨(款)辦法約定「買方繳清商品金額後,㈠第一日至第七日(含),退還百分之百金額。㈡第八日至第十四日(含),退還百分之七十金額。㈢第十五日至第二十一日(含),退還百分之五十金額。」之21日期限,故拒絕退貨云云,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被告以其自行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約定買方須在「繳清商品金額」「21日內」「按比例」退款,顯然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消費者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貨無須負擔任何費用及價款之規定,否則,若被告刻意在買方付款後,拖延至22天以後始交付商品,豈非直接剝奪買方依法得退貨之權利。故上開退貨(款)辦法違反強制規定,自屬無效,被告不得據此拒絕原告書面解除契約。兩造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自應全額退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價款207,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已當庭表示願返還系爭商品予被告,亦併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