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訴字第4號原 告 劉書凱 訴訟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被 告 劉鳳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原告簽發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庚字第56539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7萬元且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庚字第56539號及103年度司執庚字第87203號兩造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有關於被告所持有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是否存在及被告以該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云云,即無足採。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業於104年3月5日當庭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 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6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有前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至於被告雖持上開本票裁定僅聲請對原告於本金45萬元及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惟因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係票載全部金額127萬元,且被告表示保留對於超過45萬元以外 部分爭執之權利(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兩造間對超過45萬元以外部分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並非已無爭執,被告日後仍有以上開本票裁定就超過45萬元之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原告就此部分法律上之地位仍有不安之狀態,而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票載金額127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 額12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6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據以對原告之財產在45萬元及相關之利息費用等之範圍內先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庚字第56539號及103年度司執庚字第87203號)。惟被告聲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所據之系爭本票票載金額為127萬元,原告已分3次於103年3月24日、103年4月15日、103年5月15日各匯款支付予被告458,850元、483,680元及452,470元,合計139.5萬元。上開金額係為清償兩造間就金錢借貸契約擔保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27萬 元,以及為後續之金錢借貸增補契約擔保所加簽本票12.5萬元之總金額(127萬元+12.5萬元=139.5萬元),此由原告於103年5月15日之匯款單據上註記欄:「為102/12/25簽發之本 票及增補契約本票分期尾款」即明。由於被告確已自原告收受139.5萬元,故系爭本票債務127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如認系爭本票債務及借款債務就452,470元(合計美金15, 000元)部分並未因原告於103年5月15日第3次匯款而消滅,惟 被告受領452,47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則原告對被告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原告業於103年11月10日當庭送達書狀表明就系爭本票 債權452,470元部分行使抵銷權,該部分之債權亦因抵銷而 消滅,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從而基於系爭本票之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簽發金額為127萬元且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庚字第56539號及103年度司 執庚字第87203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㈡、提出:系爭本票、原告分三期還款之匯款單據、原告寄發催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函及回執、系爭金錢借貸契約、系爭金錢借貸增補契約、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678號民事裁定 、本院103年度司執庚字第56539號執行命令、本院103年度 司執庚字第87203號執行命令、原告與被告於103年3月23、 24日及4月8、15日之微信(WeChat)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前揭二強制執行程序已分別於103年6月13日經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104年9月14日檢還被告債權憑證而執行程序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又被告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原告並因而委任被告為其提供關於石油能源買賣仲介服務等相關法律服務。於被告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原告以短期業務及營運資金須求為由,向被告表示,需借貸美金37,175元,待其石油能源買賣仲介服務完成,即可於103年2月28日返還美金41,000元,兩造並簽立原告所稱「金錢借貸契約」;嗣因被告無法於約定期日返還上述美金借款,乃與被告商議延期並分期返還,並簽立原告所稱「金錢借貸增補契約」。原告因積欠被告上述律師服務費579,825元亦因未能 如期支付而於折扣後,分3期支付。惟原告僅支付第1期180,000元後,即未再依約支付。迨至原告於103年5月15日匯款 452,470元至原告前此支付被告律師費之帳戶,方由被告抵 償原告前所積欠之律師服務費。 ㈡、原告起訴主張於102年12月25日簽發面額1,270,000元系爭本票,向被告調借同額現款後,經雙方約定原告增簽125,000 元之本票後,得分3期清償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共1,390,000元,原告於103年3月起均按上開約定分期還款等語。惟原告出示「金錢借貸契約」及「金錢借貸增補契約」均係以美金借款,以美金還款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借新臺幣,而還新臺幣,顯與借美金,還美金之法律關係不同,自不生清償美金債務之效力,殆無疑義。再依民法第166條規定,依原 告起訴提出之「金錢借貸契約」9.2約定「本契約之修正或 補充,非經雙方書面簽署不生效力。」及「金錢借貸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本增補契約為原契約之一部分,…」,原 、被告雙方並未以上述簽署書面之要式行為,將返還美金之約定修正為返還新臺幣。是依上述民法第166條規定意旨, 原、被告雙方既未依上述契約約定以簽署書面的方式,將返還美金之約定修正為返還新臺幣,故原告縱已給付新臺幣1,395,000元,亦不發生清償美金46,000元之效力。 ㈢、又依原告103年7月17日當庭提出之「金錢借貸增補契約」第1條1.1明確記載:借款人(即原告)應於2014年5月15日返還 貸款人(即被告)美金壹萬伍仟元(USD15,000)整(即第3筆美 金借款)…(下稱還款金額。)復於同條1.2約定,借款人(按 即原告)應於到期日前,將還款金額(按此即係指第3筆美金 借款)全數匯入貸款人(按即被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而原告自認其於103年5月15日(即2014年5月15日)並非匯入上開被告美金帳戶,清 償該第3筆美金債務係匯入清償被告律師費之新台幣帳戶新 臺幣452,470元,用以返還上開第3筆美金壹萬伍仟元(USD15,000)債務,然被告除未同意原告以新臺幣清償該第3筆美金債務外,復以原告所支付之上述新臺幣款項係用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律師費等其他債務之意思而受領。故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7號判例(二)意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第3筆美 金借款債務,既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清償,且被告除未同意原告以新臺幣清償該第3筆美金債務外,並以抵償原告積欠 被告律師費等其他債務之意思而受領該新台幣款項,故該筆2014年5月15日原告應返還之第3筆美金債務不能因此而消滅。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即仍為擔保該第3筆美金債務之清償 而存在。至原告提出微信通話記錄主張雙方確實同意以新臺幣方式支付原訂之美金債務乙節。查微信通話記錄僅係雙方就103年3月14日、4月15日應支付之美金債務,以新臺幣支 付所為之同意,並未包括5月15日應返還之第3筆美金債務得以新台幣支付。況該第1、2期之同意並非屬雙方簽署書面之方式,不生清償之效力,已如前述。原告固主張被告收款之後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既將新台幣款項匯入支付被告律師費之新台幣帳戶,被告復係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律師費等其他債務之意思而受領,何需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103年7月17日庭訊時係表示未收到原告支付第三筆美金欠款,而非未收到原告新台幣452,470元匯款,此有該 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非可由原告任意斷章取義。退步言之,原告縱得以新臺幣清償,依103年5月15日當日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為1:30.362,原告應清償455,430元(15, 00030.362),故原告清償之金額仍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故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 ㈣、原告起訴主張係借貸新臺幣,並還新臺幣債務,並非清償美金債務之意思,故美金債務並未清償。原告亦非以系爭本票係為美金債務擔保之意思而為清償,故系爭本票債務自未清償。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所得受之利益只有一個,否則雙重受款,即屬不當得利等語云云,純係模糊焦點,不足採信。查,原告並未清償美金債務,無雙重給付之事實。況原告係僅給付新台幣,根本不生清償系爭美金借款之效力,不因原證1匯款註記欄記載係清償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即係同時 用以清償系爭美金借款及系爭本票債務。 ㈤、被告受領原告103年5月15日匯入被告用以清償被告律師服務費帳戶之452,470元匯款,除部分抵充原告積欠被告之律師 服務費之外,其中部分係依原告出具之「金錢借貸契約」第7條違約責任7.1後段約定:「借款人(按即原告)違約所生之費用及成本(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訴訟費),由借款人負擔」之約定,抵充因原告違約所生之律師費及訴訟費。是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原告除受免除律師服務費之利益外,另係盡其契約義務,均未受有損害,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之情形。 ㈥、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基本資料、Merchant Sino Holdings Limited投資計畫簡報、103 年1月10日原告自稱係北京第一會達風險管理科技有限公司 合夥人之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向 被告借款美金37,175元,約定原告應於到期日103年2月28日返還美金41,000元,原告並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於102年12月25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系爭本票以擔保原告如期還款。嗣雙方協議展延還款期限,於103年3月5日加簽金錢借 貸增補契約,將還款金額及期限修改原告應於103年3月14日、103年4月15日、103年5月15日分別返還被告美金15, 000 元、美金16,000元、美金15,000元共計美金46,000元,原告並再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擔保原告如期還款。嗣原告陸續於103年3月24日、103年4月15日、103年5月15日匯款新台幣458,850元、新台幣483,680元及新台幣452,470元,合計 新臺幣139.5萬元至被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678 號裁定准許,被告並據以對原告之財產在45萬元及相關之利息費用等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 執庚字第56539號辦理,嗣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核 發債權憑證。嗣被告又以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庚字第87203號受理等事實,有系爭本票、金錢借貸契約、金錢借貸增補契約、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678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庚字第 56539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司執庚字第87203號執行命 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共計139.5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原告清 償而不存在,以該本票為執行名義之上開二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得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從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539號強制執行程序,因債務人即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發給上開債權憑證等情,有該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5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另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203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因債務人即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檢還加註執行無結果之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除有上開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外,亦經兩造於本院104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是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2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 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56539號及87203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從而,其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539號及第872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㈡、復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其擔保之借款債權業經其依約分三期向被告給付共139.5萬元以為清償而消滅等情,有 其提出之匯款單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被告不 否認其確有收受前揭匯款。雖被告辯稱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9.2條約定「本契約之修正或補充,非經雙方書面簽 署不生效力。」及「金錢借貸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本增 補契約為原契約之一部分,…」。而兩造並未以上述簽署書面之要式行為,將返還美金之約定修正為返還新台幣,故原告縱已給付新台幣1,395,000元予被告,亦不發生清償美金 46,000元之效力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其可以新臺幣清償前揭美金借款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微信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52頁),觀之兩造於103年3月24日之對話內容為「(被告)會匯美金給我嗎?這樣就沒有匯率問題」、「(原告)可以同上次那個匯台幣帳號?」、「(被告)臺幣可以,請用今天yahoo奇摩的台幣美金匯 率就可」、「(被告)臺幣等於458,850,用中價計算。」 、「(原告)確認你的帳戶:台北分行(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被告)yes、thanks」;再於103年4月15日 兩造之對話內容為「(原告)已把相當於16,000美元的台幣匯到你台幣匯豐帳號。請查收。」等語,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3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內亦自認其有同意原告以新臺幣支付第1、2期即103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15日到期之美金借款債務而生清償之效力,僅爭 執原告應於103年5月15日給付之第三筆美金借款其並未同意得以新臺幣支付而辯稱未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62、63頁),是被告於103年3月24日第一筆款項到期時既向原告表示其同意可以新臺幣支付,而未特別對原告為其僅得就第一期款得以新臺幣支付,就第二、三筆款仍保留須以美金支付而不得以臺幣支付之意思表示,且於原告告知其以新臺幣清償第二筆美金借款時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或告知原告就第三筆款不得以新臺幣支付,復曾自承其同意原告就第一、二筆款得以新臺幣支付而生清償之效力,參以被告於103年5月15日收受原告之新臺幣匯款後亦未向原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予以受領等情,自堪認除第1、2筆美金借款被告已同意原告得以新臺幣支付並經其受領而生清償之效力外,被告亦有默示同意第三筆款原告得以新臺幣給付且兩造不需經書面修改即可改以新臺幣償還全部美金債務,被告於其同意原告以新臺幣付款並經其受領後自不得再以兩造並未以書面修改付款之貨幣為由主張原告以新臺幣給付並不符合債之本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前揭美金借款均得以新臺幣給付,其給付1,395,000元已生清償之效力等情,應堪信 取,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第三筆款原告得以新台幣給付,且兩造未經書面修改付款之貨幣,原告給付其1,395,000元均 不生清償美金借款之效力云云,自不足取。是第1、2筆美金借款既經被告曾自認原告已清償完畢,被告復同意第3筆借 款美金15,000元得以新臺幣清償,依兩造所不爭執清償期 103年5月15日當日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30.362,故 15,000元美金換算當日之新臺幣應為455,430元(15,000 30.362),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網站103年5月牌告匯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82頁),故扣除原告當日匯款之金額452, 470元,原告就第三筆借款尚餘2,960元即美金97.5元未清償。惟因依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係擔保借款美金41,000元,而原告之後另簽發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以擔保增加之美金5,000元借款等情,有金錢借貸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金錢借貸增補契約第1條及第2條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而原告清償之金額139.5萬元換 算美金為美金45,902.5元,已逾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之美金 41,000元;再審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依約自行填載到期日為103年2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到期日則為103年6月1日,則兩造顯有意以系爭本票擔保先到 期之債權,而原告給付之金額139.5萬元既已逾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127萬元,堪可認定已屆期之系爭本票債權127萬元已因原告清償借款債權139.5萬元而歸於消滅,原告尚餘未 清償之借款債務2,960元則仍得由附表編號二之本票擔保給 付。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即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 │一 │1,270,000元 │102.12.25 │103.02.28 │ ├──┼─────────┼─────┼─────┤ │二 │125,000元 │103.03.05 │103.06.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