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消簡字第29號原 告 李詩萍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被 告 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莉婷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間參加被告舉辦「專業交易員家教班」及「美股長線交易贏家班」課程,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課目的係「介紹全世界最安全好用的綜合券商」以及「利用槓桿提升你賺錢的速度」,雙方基於上開契約目的成立輔導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詎被告刻意隱瞞有美國籍不能在美國以外的國家開戶,致伊遭瑞士券商Dukascopy (下稱系爭券商)拒絕開戶,系爭課程為下單並依照被告授課方式進行操作以期獲得穩定收益,目的已確定不能達成,伊受被告詐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學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認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民法第227 、226 條,因被告輔導伊開戶下單之契約目的顯然不能達成,伊於106 年2 月22日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應將受領學費附加利息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開設專業交易員家教班、美股長線交易贏家班課程,內容除基礎下單操作的教學、經驗分享外,更教授於ProRealTime 技術指標平臺中指標參數操作,業經原告下載完畢而屬其得隨時使用狀態,伊於課堂上用以示範如何開立下單之系爭券商,僅為求教學上一致性及方便性,並無原告所指需於系爭券商完成下單,否則系爭課程目的不達等情,況系爭課程的核心價值,在於交易知識的傳授而非於特定券商開戶,伊從未隱瞞美國籍者不能在美國以外之國家開戶,復從未允諾原告必能在系爭券商開戶,且「免責申明與風險預告」已載明:「課程中所提到之券商與外匯操作平臺,僅屬於經驗分享,僅供參考」等語,原告自不得主張受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解除契約。原告在Thinkorswim 券商即可下單,伊允諾就此系統可對原告進行個別教學,詎遭原告拒絕,益徵無法下單之結果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無從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民法第227 、226 、256 、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伊退還學費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學費20萬元及利息,惟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指被告詐欺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依債之本質給付?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指被告詐欺有無理由? 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系爭課程簡報內容:「最重要的是一我會帶領大家一步一步,Step by Step開好券商,真正的下單,週一開盤就能開始賺錢」、「介紹全世界最安全好用的綜合券商」、「你可以學會到底什麼" 槓桿"?如何利用槓桿提升你賺錢的速度」(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未見保證學員至系爭券商開戶,另據原告到庭自承:「(問:你有跟被告簽約保證可以加入瑞士券商D (指Dukascopy )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上方),原告既未證明系爭課程保證可在系爭券商下單,或保證定會賺到錢,原告也未舉證系爭課程所採用資料有何虛偽或隱匿之積極事實,僅係原告無法在系爭券商開戶操作(見本院卷第2 反面至第3 頁),即指被告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課程虛偽或隱匿,惟關於投資理財,每人根據及參考資料不盡相同,且專業背景及過去經驗也不同,原告未究明係客觀構成要件,抑或主觀構成要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得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㈡被告是否依債之本質給付? 按解釋契約,以探求當事人間之正確內容及真義為目的,解釋契約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應依契約之文義為解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系爭課程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為兩造到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頁),惟依原告於105 年12月17日簽署之免責申明與風險預告前言:「課程中任何資料或數據僅供教學參考,主要用於教學目的及外匯期權交易知識傳授…」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再被告提出原告課後書寫意見調查表內容:「之前沒有外匯的經驗,完全不瞭解外匯,經過2 天的密集班讓我比較知道這一個投資工具,也知道了使用這個投資工具的條件(有紀律的下單)及複利的威力,改變了我對複利的看法」及「課程內容很豐富,對新手學生來說也很困難,如果有講義(…)就可以讓學員們更輕鬆的學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足見兩造締結契約之真意,係被告講解投資外匯交易課程理論與實務,未見原告所指「於課程結束時完成輔導伊開戶下單」契約目的。原告要求被告必須實現輔導伊開戶下單之廣告內容(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惟原告到庭自承可在Thinkorswim 券商開戶下單(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被告也允諾原告會就此系統進行個別教學等語,並據其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況原告無法在系爭券商開戶乃其具有美國國籍,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及32頁反面),此為原告個人資格之限制,與廣告不實無涉,再個人所能承受投資風險程度大有不同,理應依據風險報酬等級不同選擇保守、穩健或積極投資之金融商品,且投資有賺有賠,不得保證於一定期間內定可獲利(銀行法第29-1條參照)。系爭課程已終結,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也無不能開戶下單之困境,則原告於106 年2 月2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解除系爭課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學費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