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榮 相 對 人 陳再興即和興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五0一0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部分,於本院一0六年度北簡字第七三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1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0,7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5010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間因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長期照顧大樓新建工程衍 生工程款爭議,主張相對人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內容不實為由,於106年5月3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上開執行程序超過42萬4,819元之部分即22萬5,955元(計算式:65萬0,774元-42萬4,819元=22萬5,955元)予以撤銷,經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3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與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3萬3,893元(計算式:22萬5,955元5%3年=3萬3,893 元,元以下4捨5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如認執行法院有超額查封等情,自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以下之規定加以救濟,尚難認得不提供擔保而逕為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