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洪培威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與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以「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被告,惟未記載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稱及其送達處所,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6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地址,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