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14號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郭其樺 王子杰 被 告 鍾秀林即石階三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鍾秀林即石階三號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於桃園市○○區○○○街○號提供保全服務,嗣日盛公司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將其權利義務讓與予原告,並由原告繼續提供服務,被告負有給付聲請人服務費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三十六個月,期間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每月服務費二千八百三十五元,惟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中途違約拒不繳納費用,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止被告共積欠十三個月服務費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已到期未付之服務費共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計算式:2,835×13=36,855) 及監視系統裝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保全服務滿一年未滿二年時,給付二萬元必要費用,總計被告應給付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計算式:36,855+20,000=56,855),被告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據無因管理、保全服務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方面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訴外人郭其樺告知被告營業轉讓之事,被告並未向郭其樺表示拒絕服務,惟當時被告拒付費用又拒絕拆除設備,所以原告無從得知被告有拒絕服務之意思,若貿然中斷保全防護將不利於被告,故維持訊號未中斷並仍派員監控,持續提供保全服務,以達防盜、防護功能,並未終止契約;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陳稱同意原告去拆設備云云,但不能因此規避給付二萬元必要費用;對於系統保全服務業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六十六、費用率四十四、淨利率二十二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營業讓與證明書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郵寄掛號留底影本一件、營業移轉通知書影本一件、商業登記抄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標的現場照片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系爭契約簽約時是被告鍾秀林所獨資經營石階三號簽約,但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後就沒有在桃園市○○區○○○街○號經營,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有通知營業轉移,通知書有寄給被告,但沒有人來找被告,所以沒有拒絕拆設備的問題,桃園市○○區○○○街○號那家店目前是訴外人王恩婷在經營,原告若要拆設備沒有意見,但被告不願意付款;原告沒有找被告索款,訴外人王恩婷曾問日盛公司是否將保全服務轉給原告,被告稱日盛公司並沒有通知被告,故訴外人王恩婷另找中興保全公司,原告的保全早就沒用了。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保全服務業同業利潤標準。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八萬八千零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日盛公司提供保全服務,嗣日盛公司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將其權利義務讓與予原告,並由原告繼續提供服務,詎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拒不繳納費用,尚積欠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未給付,及按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應給付二萬元購買監控設備,總計被告應給付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日盛公司營業轉移原告的通知書有寄給被告,但無人找被告催討款項,原告要拆設備無意見,但被告不願付款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終止,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服務費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被告依約應購買之監控設備之二萬元,合計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其請求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自乙方(即原告)「保全服務通報」所訂之防護服務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即被告)給付乙方每月服務費二千七百元,稅金一百三十五元,合計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付款方式以每壹拾貳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五日內,由甲方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第二十五條約定:「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因甲方事由中途違約或提前終止本合約,甲方除應給付已到期未付之服務費及相關設備建置之施工費用外,乙方有權再向甲方請求剩餘未到期之服務費用,作為懲罰性約金。」;次按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如因甲方於中途解(違)約時,甲方願依下列條款購回上述設備:2.保全服務滿一年未滿二年時,以二萬元整購買監控設備。」。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營業讓與證明書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郵寄掛號留底影本一件、營業移轉通知書影本一件、商業登記抄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標的現場照片三張為證,被告原先否認日盛公司營業轉移原告之事有通知被告,但嗣後改稱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有通知營業轉移(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約定,日盛公司提供之保全服務,每月金額二千八百三十五元,以十二個月為一期,被告既已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六日知悉日盛公司營業轉移原告之事,依約應於一年期滿後之五日內,由被告通知原告派員收取第二期十二個月之保全款項,但實際上一年期滿後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之五日期間內,原告主張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其樺主動找被告,被告當時拒付費用亦拒絕拆設備,被告否認其事並辯稱原告當時未派員主動找被告,但契約既然約定應由被告通知原告派員收取保全款項,即便採納被告之辯解(假設語氣),但被告明知日盛公司將營業讓與原告,卻未通知原告派員收取前揭保全款項,亦未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反而陳稱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店轉給訴外人王恩婷,兩造間契約關係既然仍存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保全服務費;㈢關於原告請求保全服務費之金額,原告主張每月服務費二千八百三十五元,惟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中途違約拒不繳納費用,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止被告共積欠十三個月服務費未清償,金額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約定,既以十二個月為一期,其中積欠十二個月服務費三萬四千零二十元部分,至遲於期滿後五日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應給付,被告並未給付,其後已負遲延責任,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但被告積欠第十三個月服務費部分,應屬新的一期,至遲於期滿後五日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應給付,被告並未給付,其後已負遲延責任,就積欠第十三個月服務費二千八百三十五元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提前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遲延利息,此部分於法尚有未合;㈣被告既然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起違約並持續拒不給付約定服務費,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於保全服務滿一年未滿二年時違約拒付保全服務款,被告應以二萬元整購買監控設備,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㈤基上,原告主請求金額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包括積欠十三個月保全服務費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購買監控設備二萬元,於法均無不合,僅被告積欠第十三個月保全服務費二千八百三十五元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應遞延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全服務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