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3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312號原 告 健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靜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蕭錦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被告欄關於「蕭錦��」之記載,應更正為「蕭錦葵」。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