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呂奇龍、蔡宗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何喜運 被 告 蔡宗甫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93頁)。前開裁定業於109年4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表查詢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至第103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