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潮霖資產有限公司、廖啓成、凌國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254號 原 告 潮霖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啓成 訴訟代理人 繆艷艷 被 告 凌國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九年度湖小字第五七八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凌國通為處理房屋貸款申辦事宜,與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署「潮霖資產有限公司理財顧問委任暨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應於貸款金額核撥後,三日內交付原告顧問諮詢費用,是以,被告自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貸款金額核撥後遵期履約支付原告戶顧問諮詢費用。 ㈡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即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先以電話告知被告貸款方案內容及相關貸款資訊,後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扣除相關手續費後撥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依據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被告應於三日內即最遲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支付原告顧問諮詢費。詎料被告於領回權狀後,即無故拖延顧問諮詢費拒不付款,期間原告多次以電話、訊息聯繫,被告皆拒不回應,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嗣於一百零九年一月間有與被告協議,若被告按期還五萬元就不請求其他款項,但被告沒有按期還,被告還了二萬元,原告願減縮請求金額為三萬元,利息也不用請求,先前於調解庭被告都在發脾氣,無法好好說。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及第一銀行EDI電子轉帳撥款 資訊明細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三萬元,利息亦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及第一銀行EDI電子轉帳撥款資訊明細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