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俊宏、邱逸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35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邱逸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3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6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2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同年6月19日下午8時30分,將原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前之AVK-268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膠 帶張貼警語於系爭車輛四周,致車膜毀損,嗣原告花費新臺幣(下同)70,000元修復該車。被告毀損罪雖經台北地檢署不起訴書在案,然與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不相牴觸,被告不能以刑事無罪逃避民事賠償,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三、被告答辯、聲明:系爭車輛多次故意擋門口,報警後經警察通知亦不移走,其多次於附近任意停車擋人出入,經檢舉開立不少違規罰單,上情可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查證。因嚴重影響進出,被告於無奈下只好貼告示,亦係使用市售一般膠帶,絕無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損毀。且該車傷痕累累,如前保險桿亦有黏貼大面積膠帶,原告未經由專業人士、公正第三方認定,逕自指稱被告造成該車損壞,被告實屬無奈。系爭車輛已有多處毀損外觀及老舊,原告依自己需求整新,其整車包膜費用7萬元,與被告無關。被告未造成原告之損失,並無賠償責任。原告提出之免開統一發票收據,立票人為「詠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經財政部公示資料查證該公司應開立統一發票,不應只是收據,被告質疑是偽造證據之收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12日、同年6月19日以膠 帶在系爭車輛上張貼警語。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賠償原告貼膜的損害? 1.被告雖抗辯僅用一般膠帶貼告示,未造成原告貼膜損害,但查,系爭車輛貼膜確實因被告使用一般膠帶張貼告示而受損,已經證人甲○○到庭結證證實(本院卷第118頁),且即使被 告辯稱不知系爭車輛有包膜為真,但一般膠帶黏貼於物體表面會造成膠帶或膠帶的黏著劑沾黏於物體,是通常社會生活的經驗法則,被告空言沒有損壞,與上述客觀證人證述及生活經驗不符合,不可採取,被告應就其黏貼膠帶所造成的貼膜毀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7萬元收據不實,但原告確實有支付該7萬元貼膜費用,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被告以商家應開立 統一發票,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3頁),並無礙原告已支付7萬元費用的認定,被告上項抗辯,亦有誤會 ,而不可採。 3.又原告係以新包膜的方式置換舊包膜,被告僅應就其張貼告示部分的損失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張貼告示部分的損失,約為15,000元,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19頁) ,故僅應認定被告只須就該15,000元損壞負責。再依原告所提行車執照上換照日期為109年1月(19189號偵卷第45頁), 及被告最後張貼告示的時間為同年6月,併原告提出原貼膜 收據(同上偵卷第69頁),可以認定原貼膜約僅使用6個月即 遭被告損壞,又貼膜貼於系爭車輛上,其折舊,應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本件原貼膜,已使用6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32元[(第1年折舊值)15,000×0.369×(6/12)=2,768,(第1年折舊後價 值)15,000-2,768=12,232]。 五、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32元,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 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1,530元[1,000元+530元(證人旅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雙方勝負比率約略酌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