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趙守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649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林立桓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車彥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桂姝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訴外人吳桂姝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吳桂姝有新臺幣(下同)406,384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此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86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吳桂姝對被告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661號給付票款等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4月27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系爭債務人吳桂姝在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等),亦禁止被告對系爭債務人清償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同年5月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吳桂姝對被告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為由,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然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故非不得由第三人代為終止或由執行法院逕為換價,而使債權人受償。是解約金為要保人對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得代位終止保險契約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吳桂姝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三、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未經要保人終止,解約金債權並不存在,無從扣押,且解約權專屬於要保人,債權人不得代位解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吳桂姝因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金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4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吳桂姝收取對被告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於110年4月29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110年5月6日以吳桂姝對被告現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為由聲明異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43661號案卷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吳桂姝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㈠、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屬以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權: 1.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 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依前 開規定,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應為以要保人終止契約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倘非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停止條件即未成就,是解約金債權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前難認即已存在。 2.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 ㈡、查被告收受本件系爭執行命令之日即110年4月29日時,吳桂姝於被告處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固據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具狀陳明在卷,然依上開說明,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吳桂姝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19條之規定 ,被告對吳桂姝自無給付解約金之義務,且吳桂姝於被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依上開說明,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亦非他人得代位終止。況且,縱認第三人得代位吳桂姝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惟因本院執行處僅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未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逕為換價程序,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前亦無他人合法代位吳桂姝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吳桂姝對於被告之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難認吳桂姝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吳桂姝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吳桂姝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解約金(新台幣) 1 0000000000 30,811元 2 0000000000 203,022元 3 0000000000 203,022元 4 0000000000 16,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