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潮霖資產有限公司、廖啓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657號原 告 潮霖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啓成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被 告 郭家佑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理財顧問委任暨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原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文書處理費 、違約金及顧問諮詢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並於112年2月22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第165頁),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93頁),且甚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之追加,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個人信用狀況與警示帳戶問題,於111年5月23日向原告公司詢問房屋貸款事宜,經原告業務專員即訴外人陳正懌(通訊軟體名稱Schumi柏融)多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向被告確認個人資料及貸款需求後,被告於111 年6月1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同意委託原告為其評估貸 款申辦方案,且原告之業務專員亦於111年6月20日再次向被告提醒注意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被告違約應負之責任,而被 告亦再表示知情且同意。嗣原告依約於111年6月22日為被告評估完房屋貸款方案並為其向訴外人富裕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裕灃公司)取得200萬元之貸款額度,且取得被告之 同意後,被告亦於111年6月24日致電原告表示其已與富裕灃公司相約於同年6月30日進行對保。詎料,被告其後竟以家 庭個人因素為由,拒絕完成對保手續及後續貸款流程,原告於111年7月5日雖向原告承諾將於111年7月8日前給付違約金,卻屆期未給付。經原告於111年7月8日寄發台北信義郵局 第00030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出面處理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文書處理費5,000元、違約金10萬元及核 貸金額15%之顧問諮詢費用3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5%=3 0萬元),共計40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可知,原告係受被告委任代為 處理與銀行或融資公司之貸款條件及協助代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等事務,故兩造為委任關係,自得隨時終止,而被告於獲得家人協助後,即向原告表明並無意願繼續後續之貸款事宜,此舉即為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乃加 重被告之責任,且限制被告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終止權,對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自與契約自由及公序良俗相悖,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且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顧問諮詢費用之約定,亦限制被告行使民 法第549條第1項之終止權,對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該條款亦屬無效。另若認顧問諮 詢費屬報酬,則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倘顧問諮詢費屬損害賠償之性質,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定報酬不屬於損害賠償之範疇,原告請求依法無據。再若原告可請求顧問報酬費,則此部分與原告請求之文書處理費、違約金等,均為原告片面制定之損害賠償總額,對經濟弱勢之被告甚為不利,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規劃個人理財暨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事宜。原告曾於111年7月8日向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出面協商貸款違約事宜等情,此有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37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而無效: 1、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 情形失公平,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無效。 2、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且限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顯然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至4款規定之情形而無效云云。惟查,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準此可知,委任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是當事人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前提,自應以當事人間之信賴基礎是否已產生動搖為據,是上開規定應非強制規定,而委任契約若以特約限制當事人之任意終止,倘係針對信賴基礎動搖以外之事由所為之限制,則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至4款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 3、稽諸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與準違約及其效果】約定:「 乙方(即原告)所規劃之貸款方案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後,甲乙雙方即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甲方並應履行配合義務(包含但不限於乙方所規劃之金融機構聯繫、提供申貸所需文件、約定期日進行對保、受領款項等),使申貸順利完成,否則以違約論。於委託辦理申貸期間、或甲方依前條約定終止契約後1年內,甲方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 向與規劃貸款方案相同之金融機構申貸,若有違反亦以違約論,…」,上開約定所強調乃原告規劃之貸款方案業經被告同意後,兩造均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此係考量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已運用其自身之管道,著手為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貸之諮詢及規劃,且於被告已同意原告所規劃之貸款方案情形下,斯時原告已投入相當之資源及成本,如被告得隨時以信賴基礎動搖以外之事由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進而獲得原告洽得被告可得貸款方案之專屬資訊及服務,則對被告並無任何不利益,而此情形反對原告顯失保障,是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不得任意終止之特 別約定,若於信賴基礎動搖以外之事由之任意終止之情形下,尚難認定有何顯失公平或重大不利益之處。況該條約定亦無單方限制被告任意終止之權利,而有加重被告責任之情形。 4、此外,參諸系爭契約第6條【契約之終止】約定:「本契 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代為規劃之貸款方案,乙方以電話方式方式通知甲方(所有電話均有錄音)未經甲方同意前,甲、乙雙方均得隨時終止之,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在電話中經甲方同意乙方代為規劃之貸款方案後,甲乙雙方即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23頁);又參以被告所不否認兩造間之電話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62頁):「(業務專員):再來是有 關第7條違約的部分,就是我們會先跟你確認方案,就是 你可以貸款的額度,那如果你覺得這額度不OK的話,那我們就不會跟你說哪一家可以辦,同時合約終止,不會收費(被告:OK) (8分12秒)。那如果你同意的話,就麻煩配合走完整個流程(被告:恩,好)(8分15秒),不能說中途不辦,中途不辦的話我們會有一個5,000塊的文書處理 費跟10萬塊的違約金(被告:OK) (8分21〜22秒),也會回 查你1年內不可以跟我們幫你介紹的這家銀行或融資公司 往來,那如果最後順利核貸的話,那你又拒絕對保的話,除了以上金額之外,還有一個原貸金額15%的服務費(被 告:恩,好)(8分35秒),那如果最後核出來的金額太少的話, 比如原本要100萬以上,結果核不到100萬,那你 不要就沒有關係(被告:恩,OK) (8分46〜47秒),我們會 先跟你約定好。」(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業務 專員):請問是郭先生嗎?(被告:對,嘿),我這邊潮 霖資產,我是柏融,方便說話嗎?(被告:可以可以可以)我們有幫你問到一家,他可以分10年期,最高額度200 萬,然後10年120期,200萬的話,一個月月付金大概是3 萬3500(被告:嘿嘿)。您有大概需要多少嗎?(中略)(業務專員):這次的開辦費,貸款200萬的話,撥款的時候大概會扣10萬塊的開辦費,這個方案是有房有車的專案,所以你到時候要再提供行照,汽車的行照,你兩台車的行照都有嗎?(被告:我只有照片耶),沒關係,有照片就好,確定名下有車就可以(被告:喔喔喔,好),這筆貸款會設在遠東下面,二胎,200萬10年期,但是他利率比較 高喔,大概是16%(被告:嘿),不過一兩年之後轉銀行 就可以了(被告:嗯嗯嗯),如果沒問題的話我這邊會請專員跟你聯絡,協助後續的貸款動作,總費用算起來,要跟你說一下,代書設定費跟車馬費大概1萬塊左右,加上 我們公司服務費,以200萬算的話,原本15%是30萬,但是公司不會跟你收那麼多,不過全部費用加起來的話30幾萬跑不掉喔(被告:你說總total會扣30幾萬?),對,因 為我們公司這邊的話,算你算10%,因為他的利率比較高 ,所以我們就沒有算到15%,我們就算10%就好,撥款之後我們公司這邊費用20萬,他那邊的開辦費大概10萬,加上1萬塊左右的設定費,他可能會先扣第一期,後續贷款公 司會再跟你做說明(被告:喔,好,0K0K好)(3分56秒〜 3分58秒)OK嗎?(被告:可以可以可以啊,好啊)(3分59秒〜4分00秒)沒問題的話我會再請專員跟你聯絡喔(被 告:我想問一下,如果到時候成功撥款下來的話,會撥到哪邊?因為你也知道我現在警示帳戶,沒有帳戶可以撥),現金,不過到時候領現金你要放哪?(被告:沒關係,因為到時候我可以臨櫃存款,我剛的意思就是我可不可以領現,然後我再拿去我的薪轉帳戶去存就好了)那你可以轉帳嗎?(被告:因為我現在只有薪轉可以轉而已)只有薪轉可以轉,因為你也在臺北,我們公司的費用看你方便,拿現金也可以(被告:喔好,0K0K好阿)(4分50耖~4 分52秒),因為我們公司有點鈔機可以點,我們可以當場開收據給你(被告:喔好,OKOK好)(4分56秒〜4分58秒)那我就請專員跟你聯絡,請富裕灃貸款公司的黃先生跟你聯絡(被告:喔好,0K好)(5分06秒〜5分08秒),溝通上有問題你再隨時跟我說,資料的部分他可能還會再跟你要一下,其實還好啦,資料我們都有了。」,可知兩造於111年6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後,原告為求慎重,原告業務專員於111年6月20日再次重申提醒被告系爭契約之內容,特別是第7條有關終止契約之約定及違約罰則,而經原 告業務人員再次說明強調後,被告亦多次明確表示知情且同意該條文之約定,且縱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於同意原告所規劃之貸款方案前,亦 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無磋商反悔之虞地,是被告係在原告多次向其確認貸款方案內容後,自行同意原告所規劃之貸款方案,並表示將自行進行後續之貸款申辦及對保作業,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之拘束。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有強迫被告辦理高利貸、有悖契約自由原則,且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加重被告責任、限制被告權利行使、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即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諮詢費30萬元、文書處理費5,000 元及違約金1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與準違約及其效果】約定:「乙 方所規劃之貸款方案經甲方同意後,甲乙雙方即不得任意終止本契約,甲方並應履行配合義務(包含但不限於乙方所規劃之金融機構聯繫、提供申貸所需文件、約定期日進行對保、受領款項等),使申貸順利完成,否則以違約論。…,甲方違反以上約定者,除應給付第8條『顧問諮詢費 用』之約定金額(以金融機構核撥金額之15%計算,惟若因 甲方不履行配合義務致申貸無法完成而無核撥金額者,則以第1條『申貸金額』之15%計算)及文書處理費5,000元整 予乙方外,並應支付違約金10萬元予乙方,甲方貸款無故不履行配合義務致申貸無法完成,致乙方及/或第三人受 有損失,甲方應對乙方及/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8條【顧問諮詢費用】約定:「★★★每件費用依核貸金 額之15%支付,於金融機構撥款後收費,**若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申貸無法完成者(例如甲方履行配合義務後,金融機構審核申貸未通過),乙方不收取任何費用;然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致申貸無法完成者(例如甲方無故不履行配合義務等),則依第7條『違約與準違約及 其效果』處理之…」。查參諸被告自承當初同意原告所規劃 之貸款方案乃因尚未獲得家人之資金協助,嗣因獲得家人之資金協助後即無再為申辦貸款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被告並非因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動搖而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必要,又被告既已同意原告所規劃之貸款方案,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被告自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迄未配合辦理對保完成申貸程序,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自應負違約之責 任。另依前述原告業務員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訊內容,可認被告係同意原告所規劃之200萬元貸款方案,則原告依據 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諮詢費用30萬 元即以申貸金額15%計算(計算式:200萬元x15%=30萬元 )及文書處理費5,000元,應屬有據。 2、又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亦得請求違約金10萬 元。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得予酌減之 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查稽諸系爭契約第6條就違約金之性質並未另為約定,則依上開說明 ,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且不得就此部分再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院審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獲致之利益主要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又系爭契約第7條已約定,本件被告未配合對保完成申貸程序,原 告亦得請求按申貸金額200萬元之15%計算之顧諮詢費用, 亦如前述,亦即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原預期獲得之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已獲得填補,則原告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難謂重大,則本院認原告請求10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30萬5,000元(包含顧問諮詢費30萬元及文書處理5,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日(見本院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 萬5,000元,及其中30萬5,000元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臺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