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劉士綱(原名:劉建志)、葉承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098號 原 告 劉士綱(原名:劉建志)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葉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參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7時許,與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原告上班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外,待原告走出該址時,旋即持球棒攻擊原告,原告 雖即時避入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被告等人仍持球棒攻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並侵害原告自由法益。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歐力士公司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訴外人一鷺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一鷺公司),又一鷺公司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8,088元、修車期間代步車租金6,6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64,68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稱:願意與原告商談如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17時許,與另2名年籍不詳男子,在原告上班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外,待原告走出該址時,旋即持球棒攻擊原告,原告即時避入系爭車輛內,被告等人仍持球棒攻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引擎蓋、車門、車前保桿、後視鏡等處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 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持球棒毀損系爭車輛,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費用共計258,088元,系爭車輛係歐力士公司所有,歐 力士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一鷺公司,一鷺公司亦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一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事實,此有估價單、一鷺公司債權讓與陳報狀、汽車租賃契約書、歐力士公司債權讓與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133至139頁、第181頁),被告復未爭執,堪信屬 實。惟查,系爭車輛係110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頁),而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90,498元、零件167,590元,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起,至遭被告 等毀損之日110年10月18日止,已使用9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1,20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上工資90,498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共計211,707元。 ㈡修車期間代步車租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租車代步,支出代步車租金6,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復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期間代步車租金6,600元,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斟酌原告所述: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17時許,與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原告上班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外,待原告走出該址時,旋即持球棒攻擊原告,原告雖即時避入系爭車輛內,被告等人仍持球棒攻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引擎蓋、車門、車前保桿、後視鏡等處毀損,並侵害原告自由法益等情,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 11,707元、修車期間代步車租金6,6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38,30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46381 167590×0.369×9/12=46381 121209 000000-00000=121209 註: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