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趙守文、游秀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416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游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民國9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 之1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000元,及自9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9日邀訴外人王臺正為連帶 保證人,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財將公司借款253,000元,約定 自89年12月10日起至91年10月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給付遲延,應自遲延日起日息萬分之5.5計付利息,並按日加 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3月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本金22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財將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 民國9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另按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修正 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 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 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 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