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燕寶、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陳懷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882號 原 告 李燕寶 被 告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楊鎮綱律師 羅子倫律師 洪爾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事件是否同一,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判斷標準,且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至於同一當事人,基於相同之訴訟標的,且訴之聲明與前訴訟復有相同之給付內容,縱另有其他部分之給付請求存在,亦不影響其相同部分為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於民國107年5月至108年1月間,在iTunes Store網路平台以原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購買限制級色情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3,660元,並由中華電信公司代收代付予被告。惟原告當時係 於新疆工作,且系爭遊戲之消費款是併入於原告中華電信帳單自動扣繳,故原告未能及時察覺,原告係於108年2月返台時知悉上情,故因原告之子當時年僅15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所購買之系爭遊戲並非生活所必需,故其以系爭信用卡購買系爭遊戲之行為,依民法第78條規定,應屬無效,故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萬3,660元。 (二)惟查,原告前曾於108年11月19日主張其子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於107年5月至108年01月起陸續持原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以遊戲帳號neptus0000000il.com與Apple公司 訂立之媒體服務契約,並於系爭遊戲消費23萬2,500元, 惟原告不同意其子於系爭遊戲消費之行為,故依民法第78條、第79條、第179條、第182條及第259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15萬3,660元,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404號判決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其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原告復撤回其上訴,業據本院調取上述卷宗核閱無訛。是核該前案訴訟事件中,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其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與其在本件訴訟之請求相同,為同一事件,則原告既於前案一審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復又提起與該案同一之本件訴訟,顯係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