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即、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啓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訴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啓銘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勝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綉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並由其受僱人收 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僅聲請電子卷證但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顯已逾3日,有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按 ,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