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2日下午8時左右,於台灣大學站搭乘由被告丁○○所駕駛668號中興巴士公車,至 南松山站下車,詎到站時,被告丁○○未待原告下車,即將車門關閉欲啟動駛離站牌,造成原告左肩、左胸、及雙腳膝蓋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9,640元,明細如下: ㈠96年4月17日-96年5月7日:7,670元 ㈡96年5月9日-96年6月11日:9,020元 ㈢96年6月14日-96年9月27日:6,850元 ㈣96年10月2日-96年12月31日:6,100元 又原告因受傷而無法工作,致受有之工作損失20,000元,以及受有精神上損害80,000元,總計原告受有129,640元之損 害,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公司)為被告丁○○之僱主,應連帶負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所造成;且原告遲至同年月17日始就醫,亦與常理不符,則期間是否受有其他傷害,不得而知,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僅得證明有此傷害,尚不得即認與被告有關。再證人楊詩韻雖證稱,於當晚19點左右搭乘系爭巴士,為與原告所述時間為8 點左右,已然不符;且當日行車班表顯示,被告丁○○於下午7時30分於汐止總站發車,至終點站捷運公館站時已接近 下午8時40分,返程駛經台灣大學站時,已超過下午8時40分,則原告及證人自無從於下午7時至8時之間搭乘系爭巴士。又原告及證人均證稱車上無燈光,故無法看清被告相關容貌等情,亦與事實不符,因原告所指AH-742號巴士,車內有5 盞白色日光燈,及右側2盞路線牌燈,並無昏暗之情形;而 證人僅知司機姓潘,即認為本件被告即為該名司機,亦有不當,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自明。另原告未舉證證明依其工作能力於通常情形,將受有工作損失20,000元,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情形,原告請求80,000元慰撫金,顯有不當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4月12日下午8時左右,於台灣大學站搭乘由被告丁○○所駕駛668號中興巴士公車,至南松山站下 車,詎到站時,被告丁○○未待原告下車,即將車門關閉欲啟動駛離站牌,造成原告左肩、左胸、及雙腳膝蓋受傷等語,並提出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華昇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傷勢與被告關,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之女楊詩韻證稱「(問:96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原告搭乘668號中興巴士,在車上發生碰撞時,你是否 在場?)是。在松山的附近,打算要下車的時候,當時車速有點快,我的腳有點受傷,所以先按鈴,由後門下車,當時前面有一個女生先下車,司機可能以為後門沒有人下車了,就邊關門車子邊啟動,那時原告正要下車尚未落地,我發覺車子已經啟動所以趕快將他拉回,車門要關上的時候正好撞到原告,原告大叫一聲,司機才停車並開啟後門,我們才由後門下車,一起走到前門,原告質問司機,司機反而怪我們沒有提前按鈴下車,司機兇完後就離開。後來原告看車輛後方的名牌,才知道駕駛員的名字。」(卷第35、36頁),原告碰撞之位置,證人楊詩韻亦當庭指出在左胸靠近左肩之位置(卷第37、38頁),核與聯合醫忠孝院區96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左肩挫傷」之記載相 符。 ㈡再證人楊詩韻因事發當時車上未開燈,未看清駕駛員之面貌,故無法確認被告丁○○即當日所見之司機,但證稱親眼見到車輛後方司機名牌姓潘(卷第36、37頁);惟被告丁○○自承其固定開668號公車路線,且668號公車司機亦僅其一人姓潘(卷第38、39頁),再依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所提668號公車96年4月12日行車班次表,當天晚上7時30 分至9時48分駕駛668號公司之司機亦為被告丁○○ (卷第48頁),自堪認原告確於96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搭乘被告丁○○所駕駛668號公車,至南松山站欲下車,被告丁○ ○未待原告下車,即將車門關閉啟動駛離站牌,造成原告左肩、左胸受傷等情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遲至同年月17日始就醫,則期間是否受有其他傷害,不得而知等語,原告則陳稱自受傷之日起即以消炎鎮痛噴劑塗抹傷處,因未見效乃於96年4月17日就診 等語。然原告於96年4月12日搭乘668號公車受傷已如前證人所述,而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之症狀,復與證人所述相符,自不因原告未能提出受傷當日就診之證明,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再被告辯稱依當日行車班表顯示,被告丁○○於晚上7時30分於汐止總站發車,至終點站捷運公館站 時已接近晚上8時40分,返程駛經台灣大學站時,已超過 間晚上8時40分,則原告及證人自無從於晚上7時至8時之 間搭乘系爭巴士等語。然依668號公車96年4月12日行車班次表,僅能證明被告丁○○於晚上7時30分自汐止站發車 ,至晚上9時48分返站,行駛時間138分等情,並不能推論行駛時間之一半,即自出發69分鐘後之8時40分始到達公 館站,並進一步推論原告不可能在其所稱之8時許搭上被 告丁○○所駕駛之668號公車。又被告辯稱原告所指車號 AH-742號之668號公車,車內有5盞白色日光燈,及右側2 盞路線牌燈,並無昏暗之情形,不可能無法看清司機容貌等語,並提出照片11幀為證(卷第52至57頁),然縱公車本身有上述照明設備,亦不足以推論96年4月12日晚上8許事發當時,車廂內亦燈火通明;且衡諸吾人生活經驗,對文字之記憶,較之對臉孔之記憶為迅速,證人陳詩韻已明確指出看到車後公車司機之名牌姓「潘」,而被告丁○○於該時段確駕駛系爭公車,自不因證人未能於短暫時間內迅速記憶被告丁○○之容貌,即認證人證詞有何瑕疵,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96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駕駛668號公車,至南松山站停車後,未待原告完全下車, 即關閉車門啟動駛離站牌,致車門關閉時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左肩、左胸等處之傷害,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被告丁○○為被告中興巴士公司之受僱人,於駕駛公車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一一論述: ㈠醫藥費29,640元 原告主張於96年4月17日至96年5月7日支出醫藥費7,670元,96年5月9日至96年6月11日支出醫藥費9,020元,96年6 月14日至96年9月27日支出醫藥費6,850元,96年10月2日 至96年12月31日支出醫藥費6,100元,共支出醫藥費 29,64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華昇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按因車禍致身體或健康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固得向加害人求償,但賠償之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若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或捨棄醫療費用較低之療法,而改用醫療費較高之療法,自不能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所提華昇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卷第17、18、92、93頁),均為自費之單據,然查中西醫醫療院所,均得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經健保局審核支付之醫療費用,通常即為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內容為推拿及水煎藥,均非健保局同意支付之醫療費用,顯然並非醫療上所必要。原告雖陳稱因其罹患糖尿病,不宜接受西醫治療,只能接受中醫治療,且中醫消炎止痛貼布均為油性,原告皮膚過敏,需自費購買水性貼布等語,並提出貼布2片為證,然並未再具體舉證證 明上開自費中醫療法之必要性,其主張上開醫藥費支出 29,640元,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無足取。 ㈡工作損失20,000元 原告主張其負責奈米城邦科技有限公司堅端科技公司、敬煇有限公司簽訂居家氣場養生儀和靜脈生化雷射儀之代理經銷專案,拜訪客戶均攜帶約5公斤重之MC-380彩色微循 環顯微檢測儀,及3.5公斤重之居家氣場養生儀,及相關 醫學臨床報告和檢測報告,自受傷後,左手無力提重物,休息約2週,損失許多即將交易成功之客戶,爰請求被告 賠償工作損失20,000元,並提出在職服證明書、氣場養生儀及生化雷射儀之DM、甲襞微循環儀及循環臨床檢測之報告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依其工作能力於通 常情形,將受有工作損失20,000元等語。查原告固提出在職服證明書、氣場養生儀及生化雷射儀之DM、甲襞微循環儀及循環臨床檢測之報告為證,惟仍未能證明其因受傷,確有休息2週之必要,且因此未能工作而受有損失,其主 張被告應賠工作損失20,000元,尚無足取。 ㈢非財產損害賠償80,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丁○○肇事態度欠佳,既不認錯又不知悔改,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於案發後,不僅不協助法院調查,反而一昧袒護,漠護乘客安全,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80,000元等語。被告辯稱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情形,原告請求80,000元慰撫金,顯有不當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丁○○為駕駛大眾運輸工具之司機,於停車靠站時,疏未注意乘客安全,未待原告完全下車,即關閉車門啟動駛離站牌,致車門關閉時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左肩、左胸等處之傷害,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保健產品之代理業務,銷售1 台儀器利潤約15,000元至20,000元,配偶已往生,須獨立照顧2 子女,及被告丁○○學歷為高中,任職中興巴士駕駛約1年多,每月薪資4萬餘元,目前單身,及被告中興巴士公司為知名客運公司,資本總額256,782,880元等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即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丁○○96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駕駛668號公車, 至南松山站停車後,未待原告完全下車,即關閉車門啟動駛離站牌,致車門關閉時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左肩、左胸等處之傷害,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丁○○為被告中興巴士公司之受僱人,於駕駛公車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被告中興巴士公司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依法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