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原 告 尚合工業社即蘇泳志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 訴訟代理人 陳耀乾 陳志盛 彭玉華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新竹馬偕醫院風管追加工程」合約書第3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起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請求之金額縮減為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98年間,向被告承攬「新竹馬偕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風管工程」,各項相關工程之請款及付款情形如下: ①二期工程:新臺幣(下同)45萬元,已完工並付款。 ②二期追加工程:被告於98年2 月20日追加「發電機房及CO2 換氣工程」及陸續追加零星項目後,總價為 305,735 元,原告已於98年3 月25日完工,被告於98年5 、6 月付款。 ③一期工程:被告於98年2 月20日追加上開二期工程時,一併要求原告施作一期工程「風管及風機安裝連結」,金額40萬元,原告已於98年10月13日完工,98年10月25日請款,被告迄未付款。 ④一期追加零星項目:原告開立發票金額為6 萬元,議價後同意被告支付32,000元並付款完畢。 原告基於信任在被告未有書面情形下按指示先行施作,事後被告再補採購單予原告,詎被告否認「一期工程(風管及風機安裝連結)」(即前揭編號③)之工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效力。上開各項工程均使用相同之工程採購單,均記載被告公司、工程名稱、承包商名稱,確係由被告所出具;又「二期工程」、「二期追加工程」之工程採購單亦僅有業務承辦人簽名,被告亦未否認,足證被告之工程採購單無須下方「採購欄」、「核准欄」完成簽屬方為有效,況被告均是先指示施作,採購單通常在工程將近完成時才補具,更可證採購單並非兩造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程序;系爭採購單上簽名人陳志盛為被告工務負責人,其指示或要求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公司,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原告既已完工,被告拒絕付款時無理由,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工程採購單之簽署、製作,並非兩造契約成立生效要件,僅是為了辦理付款,且被告多先要求原告施工後才補採購單,自不能以被告公司內部規範對抗善意之契約相對人。 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40萬工程款內容,應以兩造於98年3 月31日所簽訂之「新竹馬偕醫院風管追加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據,且其已完成付款云云,然馬偕有新舊大樓之分,二期工程為新大樓(平安樓,樓層數:地下5F至14F ),一期工程為舊大樓(福音樓,樓層數:地下3F至10F ),系爭合約所載工程地點為「馬偕醫院B5F-14 F」,但對照合約內容所附圖說卻記載「一期 B2F 排煙」,施工地點竟在不同大樓,可證系爭合約內容不實;而原告所提附件二之305,735 元估價單項目,施作地點有記載B1-B5 、14F 、13F 等地點,可證施作地點為新大樓(二期工程);且系爭合約第3 條合約範圍記載「…施作內容包括⒈風管製作及安裝工程。⒉閘門安裝」,然對照合約所附估價單未包含閘門安裝工程,施作內容有所不符,反而是在原告提出之二期追加工程報價才有記載閘門安裝項目。系爭合約名稱為「新竹馬偕醫院風管追加工程」,而舊大樓當時尚未施工,根本無追加工程可言,被告有故意混淆兩件工程之情。又305,735 元工程款,被告於98年6 月5 日前已支付275,161 元,僅保留餘款 30,574元未支付,然該40萬元之工程項目,原告卻是在98年10月13日才完工,被告豈有可能於原告尚未施作完成前就支付九成款項?顯與採購單所載付款方式不符,亦違反工程慣例。該305,735 元工程款,係二期追加工程之款項,與一期工程無關。再原告發票分別於98年2 月23日、98年3 月22日開立,而98年2 月系爭合約尚未簽立,顯見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與原告主張之40萬元工程無關。 ⒊另被告辯稱因無發電機房工程可轉包、CO2 換氣工程已包含於二期風管工程,不可能再將「發電機房通風及CO2 換氣工程」發包給原告云云,然發電機房及CO2 換氣工程只是管路經過發電機房,並非被告所稱是在「發電機房內」,故不管被告有無承攬發電機房工程,與被告發包予原告之工程無關;又97年12月發包之45萬元「二期風管工程」(即前揭編號①)施工內容只有2 組管頭連接,不含管路施作,而305,735 元工程款則是施作平面風管,兩者契約內容不同。45萬元工程採購單日期為97年12月16日,由林世昌簽名,而305,735 元工程經陳志盛簽名,採購單製作時間為98年2 月,製作時間、承辦人、金額均有不同,兩者為獨立之承攬契約。再者,馬偕新大樓風管工程由被告自行施作,交給原告施作者僅有45萬元估價單所示之「管頭連接與風機、閘門安裝」,其他部分原告無施作義務,但原告305,735 元工程所附估價單,許多施作位置與45萬元工程項目無關,兩者根本不同。又依305,735 元工程估價單,名稱為「新竹馬偕醫院追加工程」,亦可證該部分為事後追加,不在原告原先承攬之45萬元工程範圍內。 ⒋馬偕新大樓須經消防安全檢查後始得請領使用執照,而舊大樓則因醫院舊有太平間於新大樓啟用後,要移至新大樓,舊有空間重新規劃,需修改增設設施;故新大樓於98年4 月23日經消防局檢查通過取得使照,舊大樓太平間遷移拆除後,舊大樓消防工程才得以進行,而舊大樓相關變更工程完成後,於98年10月27日通過消防檢查。被告辯稱一期舊大樓工程在98年3 月即已進場施工云云,並不實在。原告305,735 元施作項目(新大樓)為98年4 月23日通過消防檢查,而40萬元施作項目(舊大樓)為98年10月27日通過消防檢查,若原告未施作305,735 元之二期工程項目,新大樓何以能在98年4 月23日通過消防檢查、取得使用執照?待新大樓零星工程全完工後,舊大樓太平間遷移至新大樓,該40萬元工程項目才能開始進行,故原告實際施工日已是98年下半年,而於98年10月13日完工,並旋即於98年10月27日通過消防檢查。依一期工程施工圖可知,原告施作之風管及太平間都屬於「使用用途變更範圍」,位置緊臨,施工上當然具關聯性,自不可能發生在太平間遷移及拆除前,原告就進場施作之情形。而該305,735 元工程款,被告在98年6 月5 日前已支付275,161 元,如與40萬工程項目相同,被告怎可能於原告未開始施作前,就貿然於98年6 月前支付高達九成工程款?另因舊大樓於98年10月通過消防檢查,原告不可能於98年10月以後再進行施工,亦可證被告採購單都是在原告工程完工後才補發。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指之風管及風機安裝連結工程款,被告業已依約付清。被告公司採購案須經總經理核准始對外生效,業務承辦人並無代表公司對外決定價格或簽訂採購契約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業務承辦人有於系爭採購單上簽名即生採購效力一節,誠屬無據,觀諸二期工程45萬元、一期追加項目32,000元、二期追加工程305,735 元均經被告總經理核准簽約即可知。兩造間根本無系爭採購單,係於98年2 月間,原告告知被告公司新進承辦人員陳志盛,欲承攬被告公司馬偕「發電機房通風及CO2 換氣工程」、「馬偕一期工程(風管及風機安裝連結)」,乃分別提出20萬元及40萬元之報價,陳志盛將該兩筆報價填寫於同一份工程採購單並回傳請原告確認金額,此即原告執有系爭採購單之緣由。嗣被告公司審核小組發現被告並未承攬馬偕「發電機房通風工程」,無此工程可轉包給原告;另「CO2 換氣工程」,業於97年12月間之馬偕二期「風管工程」(含11台風機安裝、11台管頭連接、閘門安裝)總價45萬元之採購案中發包原告施作(即前揭編號①),是被告審核小組不可能通過向原告採購系爭採購單所列價金20萬元之「發電機房通風及CO2 換氣工程」。其後陳志盛告知原告前開重複報價之事,另要求原告就「馬偕一期工程(風管及風機安裝連結)」重新報價,原告乃於98年3 月間提出總金額429,765 元之估價單,經協議後以305,735 元成交,兩造並於98年3 月31日簽訂系爭「新竹馬偕醫院風管追加工程」合約書,並將原告報價單、工程採購單、示意圖均列為合約附件,原告已依系爭合約施作完成,被告亦已付款完畢,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依系爭合約內容可知即是「馬偕一期工程(風管及風機安裝連結)」,被告不可能重複發包予原告,原告以系爭報價單主張重複請求上開工程款項,應屬無稽。 (二)被告從未收到原告提出附件二(調解卷第56至59頁)之5 張估價單,且該估價單時間長達4 個月,單據號碼卻為連號,原告應為湊足總金額305,735 元工程而臨訟製作不實估價單。被告採購單並無原告所指先施作再補簽之情事;而因原告公司需款孔急,每每於議價階段即先行開立發票請款,開立發票不代表兩造已就採購案達成合意,更無法證明已完工。馬偕新舊大樓互通,其中舊大樓地下3 樓挑高至地下2 樓,與新大樓地下3 、4 樓相通,而系爭合約施工位置是在舊大樓地下3 樓挑高至地下2 樓間,若從新大樓進入則屬地下3 、4 樓間;簽約時為避免工程人員因進入裝設地點路徑不同致對樓層數有不同解讀,不冠以一期、二期工程之名,才將工程名稱定為「新竹馬偕醫院風管追加工程」,地點訂為「新竹市○○路、忠孝東路口馬偕醫院B5-14F」(新舊大樓均位於該路口,且兩大樓互通),施工位置則為舊大樓地下3 層之平面圖,並標示施工位置「一期B2F 排煙」(舊大樓地下3 樓挑高至地下2 樓,施作高度約為B2F ),憑圖面即可知悉風機、風管裝設地點,絕無原告所主張施工地點在不同大樓之情事。且系爭合約簽定前,原告曾派員到現場會勘施工地點及範圍,被告並事先將施工圖交原告確認,圖中已明確標示閘門位置,是以該工程中包含閘門安裝,原告知之甚詳,嗣雙方議價後以305,735 元成交,為免爭議並將工程採購單、估價單、工程圖均列為附件,經原告加蓋公司大小章、騎縫章,詎原告為重複請款竟稱系爭合約內容不實,顯有違誠信,不足採信。 (三)系爭合約簽約日為98年3 月31日,第一期工程款被告係於98年4 月25日計價估驗226,250 元,98年5 月5 日以現金給付原告,第二期為98年4 月25日計價估驗48,911元,開立98 年6月5 日之支票付款,第三期則於98年11月5 日計價30,574元,98年12月5 日付款,以上共計305,735 元。第三期尾款被告本依約開立99年1 月25日之期票,因原告急於用錢,要求提前付款,原告為請領第三期款,出具同意書載明「本公司十月份貨款新台幣叁萬零伍佰柒拾肆元,依貴我雙方合約規定,付款條件為三十天期票,現因本公司現金週轉需求,請貴公司能全額給付現金,本公司願給付3 %利息」等文字,被告方開立扣除3 %利息、98年12月5 日到期、金額為29,657之支票支付尾款;且同意書內所稱合約,即指系爭合約。另原告主張其發票分別於98年2 月23日、98年3 月22日開立,98年2 月系爭合約尚未簽立,原告如何能開發票請款云云,因原告需款孔急,往往於議價階段即先行開立發票請款,其欲開立任何日期之發票實非被告所能支配,且由發票日期更可知兩造於98年1 月間即開始洽商馬偕一期工程相關事項,否則原告何以能開立正確之發票金額?原告主張因被告內部作業不及,要求原告先簽立系爭合約已便被告進行付款作業,系爭合約不實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所提出之305,735 元工程採購單與系爭合約所附採購單,均是指馬偕一期舊大樓風管工程,會有2 份採購單,係因陳志盛發現先前傳真予原告之採購單承攬條件未載付款方式,才又傳真正確且載明付款方式之採購單予原告,依2 份採購單編號,可知為同一工程。而系爭合約有「追加工程」字眼,係因被告與業主泰新消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新公司)間就馬偕一期舊大樓以追加方式辦理,是被告轉包予原告時工程名稱才冠以「追加」,指的是馬偕一期工程。兩造間工程採購僅有3 件,分別為32,000元工程採購案(已付款無爭議)、45萬元採購案(施工位置在馬偕新大樓,簡稱二期工程)、305,735 元採購案(施工位置在馬偕舊大樓,簡稱一期工程),兩造間根本無馬偕二期追加工程。馬偕一期工程之施作,與太平間之拆除無關,更與二期新大樓是否取得使用執照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向被告承攬馬偕二期風管工程,金額45萬元,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也付清款項。 (二)「新竹馬偕醫院追加工程」(金額305,735 元)及「發電機房通風及CO2 換氣工程」、「馬偕醫院一期工程(風管及風機安裝連結)」(金額分別為20萬元、40萬元,即系爭採購單)之工程採購單(見調解卷第11、13頁),為被告公司業務承辦人陳志盛出具並交付予原告(惟就系爭採購單第一項手寫「合併於305,735 工令」文字部分,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行加註)。 (三)兩造於98年3 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工程金額為305,735 元。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32,000元、305,735 元(分別於98年5 月5 日給付226,250 元、98年6 月5 日給付 48,911元、98年12月5 日給付29,657元)、45萬元,共三筆工程款。 (五)馬偕醫院於98年4 月16日通過消防複檢改善缺失,另於98年11月17日通過檢修申報確認性複查。 五、本件原告主張承攬施作馬偕一期工程(風管及風機安裝連結)之價款40萬元,未獲被告給付,而系爭合約305,735 元工程,為馬偕二期追加工程,與其所主張之一期工程40萬元,為不同之工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主張之40萬元工程款,是否重複請款?即原告主張所施作之馬偕一期工程項目,是否包含於系爭305,735 元合約中,而被告已付款完畢?分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工程施作範圍為何? ⒈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系爭合約305,735 元工程施作地點,究為馬偕二期新大樓(原告主張)或馬偕一期舊大樓(被告抗辯)。查兩造於98年3 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書記載工程名稱為「新竹馬偕醫院風管追加工程」,工程地點為「新竹市○○路忠孝路口馬偕醫院B5F- 14F」(第2 條),施作內容包含「⒈風管製作及安裝工程。⒉閘門安裝工程」(第3 條),圖說規定為「乙方應依據本工程圖樣與施工規範、說明書負責施工圖繪製及施工」(第5 條),工程總價為305,735 元(第6 條),後附有被告305,735 元工程採購單、原告429,765 元估價單、工程設計圖樣及規範(下稱系爭附圖)各1 紙為合約附件(第37條),並經兩造於合約逐頁加蓋騎縫章,有系爭合約暨其附件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94至103 頁)。次查系爭附圖之說明欄記載為「一期B2F 排煙」,而該圖面所示之位置,參照馬偕醫院100 年2 月7 日覆本院關於一期太平間位置及竣工圖之函文附圖(見本院卷第205 頁),可知兩圖面為相同範圍,應堪認系爭附圖之圖面位置為馬偕一期舊大樓。兩造系爭合約既約定以系爭附圖為施工依據,是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工程範圍為馬偕一期舊大樓等語,即非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因馬偕舊大樓太平間於新大樓啟用後要遷移至新大樓,舊大樓一期工程須待太平間拆除後才可進場施作,至遲於98年下半年才能施作;而原告所施作系爭合約工程,為新大樓之工程項目,新大樓才能於98年4 月23日消防檢查通過等節。查原告所主張之新舊大樓消防檢查通過時間,雖未據被告爭執,並有新竹市消防局就新舊大樓一併安檢之結果覆本院函文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53 頁),然一期工程是否應於太平間拆除後才可施作一節,經馬偕醫院覆本院函文說明:一期太平間可搬遷日期為98年8 月,須於98年9 月1 日前拆除;一期太平間位置圖與竣工圖如副件(即本院卷第205-1 頁標示);一期地下室2 樓變更消防排煙施作與太平間搬遷無相對關係等語,有該院99年11月17日及100 年2 月7 日函文分別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 、205 頁),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197 頁)在系爭附圖所標示之一期太平間位置(見本院卷第82頁藍色原子筆標示處),與馬偕醫院前開副件位置圖所示太平間位置,已有不符。再參以被告向其承攬馬偕二期工程、一期追加工程之泰新公司覆本院函文說明:一期舊大樓排煙工程於98年1 月初進場施作、不以舊大樓太平間拆除並遷移至新大樓後始能施工等語,有泰新公司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 頁),均堪認原告主張一期風管工程緊鄰太平間,須待太平間拆除即98年8 月以後才可進場施作一節,並非可採。則原告據此進而主張:系爭合約如為被告所稱之一期工程,98年6 月原告尚未進場施作,被告卻已於98年6 月5 日前給付高達 275,161 元工程款,並不合理,足認該305,735 元工程款為二期工程款等節,已乏所據。又原告以其所開立 305,735 元發票日期為98年2 、3 月間(見調解卷第12頁),系爭合約當時尚未簽訂,主張被告所給付之305,735 元為二期工程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既不爭執該305,735 元工程款係於98年5 月5 日、98年6 月5 日、98年12月5 日分次給付完畢之事實,可證原告開立發票之日期,不足以推論該款項所對應之工程施作或付款時間,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名稱冠以「追加」,工程地點載為「B5F-14F 」等文字,一期當時並無追加工程,系爭合約所指為二期追加,且二期新大樓樓層才有B5F-14F ,又系爭合約記載施作內容包含閘門安裝,而合約附件之原告估價單並無閘門安裝等節。然被告抗辯系爭合約冠以「追加」係因被告向上游承包商泰新公司承攬一期工程部分,是以追加方式承攬一情,有被告與泰新公司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及泰新公司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2 至136 、167 頁)。而新舊大樓樓層部分,被告抗辯馬偕新舊大樓可互通一情,未據原告爭執,參以系爭附圖之標示為「地下三層平面圖」,施作說明記載「一期B2F 排煙」,核與被告所稱馬偕舊大樓地下3 樓挑高至地下2 樓一情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馬偕外觀照片、樓層關係示意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18頁),堪認被告辯稱為避免施工人員對樓層有不同解讀,才以新竹市○○路○○路口馬偕醫院B5F-14F 為施工地點,並以系爭附圖標示施工位置等情,應可採信。另原告以系爭合約所載施作內容含閘門安裝,合約附件之原告估價單卻無,反而原告於附件二(調解卷第56至59頁)提出之305,735 元二期追加工程有此項目,足認305,735 元工程款為二期追加工程等節,惟被告否認附件二報價單之真正,該數紙報價單上又無任何被告之簽署,尚難認係兩造之合意;系爭合約附件之估價單雖無閘門安裝項目,然施作範圍如系爭附圖標示,且系爭合約逐頁經原告用印,堪認經原告所同意,而估價單為兩造商議階段之資料,價格亦為議價前之金額,自不足作為推翻系爭合約效力之證明。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附圖附錯、其未看清楚即簽屬、蓋合約騎縫章時未打開系爭附圖等節,未能舉證推翻兩造依系爭合約之意思合致,均不足採。 ⒋綜上可知,系爭合約施作範圍應為馬偕第一期舊大樓。是就原告施作合約內容之一期風管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合約價款305,735 元,可堪認定。 (二)兩造間是否另訂有40萬元工程款承攬契約?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有馬偕一期工程40萬元承攬契約一節,並提出載有「馬偕醫院一期工程(風管及風機安裝連結)」40萬元、經被告業務承辦人陳志盛簽名之採購單(即系爭採購單,見調解卷第13頁)為據。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採購單為陳志盛所出具(但辯稱採購單第一項手寫「合併於305,735 工令」部分為原告自行加註),惟否認有與原告成立40萬元承攬契約,並辯稱:因併列於系爭採購單之另一「發電機房通風及CO2 換氣工程」(20萬元),其中被告無發電機房通風工程可轉包,又CO2 換氣工程已包含於二期工程45萬元(即前揭原告主張之編號①)中,故請原告就「一期風管及風機安裝連結」重新報價,兩造協議後訂定305,735 元之系爭合約等情。經證人陳志盛到場證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八(本院卷第31至33頁)工程項目為原告施作,係馬偕新大樓工程,工程款並非305,735 元,而係含於二期45萬元工程中;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九(本院卷第54頁)工程項目為原告施作,係舊大樓工程,98年1 月即開始規劃至12月結束,於98年3 月進場施工,工程款有作成契約為30多萬元;系爭合約為舊大樓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九工程項目對照表,即原告於本件主張之40萬元工程施作項目,依其所記載對應之429,765 元估價單(本院卷第55頁)即為系爭合約附件之估價單,記載對應之附圖(本院卷第69頁)亦為系爭合約所附之系爭附圖,堪認上開工程項目應與系爭合約相同,是被告辯稱:一期工程原告報價429,765 元,經議價後以305,735 元作成系爭合約等語,應與事實無違。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採購單有被告承辦人陳志盛簽名,被告應負授權之責等語,惟無論被告採購單簽署流程、系爭採購單效力為何,本件兩造就原列於40萬元採購單之工程項目,嗣既經合意以305,735 元成立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工程款業經被告付訖,原告自不得重複再請求被告給付。況原告本件請求內容,均以該305,735 元工程款係施作馬偕二期新大樓工程為前提,然該筆工程款施作範圍為一期舊大樓工程,已如前揭認定,則原告主張本件40萬工程款與系爭合約施作範圍為不同大樓,作為其未重複請款之論據,即難採信。是原告再執先前之系爭採購單,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0萬元一節,自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