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9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建華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60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建華自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止,任職於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號之泰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銘公司),擔任業務協理一職。緣泰銘公司因有快遞貨物之長期需求,前與順豐速運有限公司(下稱順豐速運公司)協議,泰銘公司員工得委由順豐速運公司遞送執行業務所需之物品,嗣再由泰銘公司以月結方式支付當月所生快遞費用。詎楊建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 100年8 月5 日,在泰銘公司內,委由不知情之順豐速運公司人員,寄送與泰銘公司業務全然無涉之膠片、塑樣品等共 3.8公斤至大陸地區江蘇省吳江市同里鎮○○路0 號之「富貿光電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再於100 年8 月31日,在泰銘公司內,委由不知情之順豐速運公司人員,寄送與泰銘公司業務全然無涉之塑膠膜共9.4 公斤至富貿公司,並隱瞞上開物品與業務無關之事實,先後施用詐術 2次,順豐速運公司因誤以為楊建華係委託遞送與泰銘公司業務有關之物品而陷於錯誤,即代為遞送完成,楊建華因此詐得免支付各為新台幣(下同)520 元、1225元,合計1745元運費之利益,嗣順豐速運公司依前開約定持單向泰銘公司請求該二次遞送所生運費,泰銘公司亦未發現而支付運費1745元完竣,俟楊建華離職後,泰銘公司清查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泰銘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後述陳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第54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建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託順豐速運公司遞送膠片、塑樣品、塑膠膜等物品至大陸地區江蘇省富貿公司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所遞送至富貿公司之上開物品均與泰銘公司業務推展有關,係業務執行範圍之一部份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委託遞送之物品及收件人均與事實相符,且泰銘公司係經詳細審核後始同意支付運費,縱被告所委託遞送之物品與公司業務是否有關,容有爭議,然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情,告訴人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自不構成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止,任職於泰銘公司,擔任業務協理一職,泰銘公司因有快遞貨物之長期需求,前與順豐速運公司協議,泰銘公司員工得委由順豐速運公司遞送物品,嗣再由泰銘公司以月結方式支付當月所生快遞費用,被告即先於100 年8 月5 日,在泰銘公司內,委由順豐速運公司人員,寄送膠片、塑樣品等共3.8 公斤至富貿公司,再於100 年8 月31日,在泰銘公司內,委由順豐速運公司人員,寄送塑膠膜共9.4 公斤至富貿公司,嗣泰銘公司依約支付上開遞送所生運費520 元、1225元,共計1745元等情,業為被告所坦認,並為證人即泰銘公司負責人陳渝證述明確,復有順豐速運公司託運單、月結單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34頁),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考泰銘公司所以與順豐速運公司協議,使泰銘公司員工得委由順豐速運公司遞送物品,嗣再由泰銘公司以月結方式支付當月所生快遞費用,除考量有大量、長期之遞送貨物需求,冀以此減免運費外,更著眼於泰銘公司業務執行之需要,是泰銘公司員工循上開管道向外遞送之物品,自均需與泰銘公司之業務有關,並非泰銘公司員工凡有遞送物品需求,縱與泰銘公司業務無關,亦得利用上開方式遞送貨物之理;且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倘有以上開管道委請順豐速運公司遞送與泰銘公司業務無關之物品,又消極隱瞞此一事實,以獲取免付運費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順豐速運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勞務,以詐取不法利益之詐欺行為。辯護意旨謂:被告委託遞送之物品及收件人均與事實相符,且泰銘公司係經詳細審核後始同意支付運費,是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情,告訴人亦無何陷於錯誤可言,自不構成詐欺云云,允非可採,是本件爭點,仍在於被告委託順豐速運公司遞送之上開物品是否與泰銘公司業務有關。 ㈡觀諸被告委託順豐速運公司遞送至富貿公司之物品,分別為膠片、塑樣品等共3.8 公斤、塑膠膜共9.4 公斤,就被告寄送上開物品予富貿公司之目的,訊之證人即收受上開物品之富貿公司廠長耿宗屏業證稱:被告將上開塑膠板材寄過來,是要委託富貿公司幫忙依照被告交付之圖面打製樣品(即俗稱「打樣」),被告雖未說明該樣品之用途,但依據伊的經驗與專業知識,應該是10吋筆記型電腦之面板,富貿公司並未收受費用即配合打樣,是希望如果客戶對打樣滿意,會願意向富貿公司下單,後來因為被告及被告指定之客戶都不滿意打樣成果,故合作無疾而終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訊之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坦認證人耿宗屏所言屬實,是被告係因10吋筆記型電腦面板之打樣需求,始先後2 次委託順豐速運公司遞送上開物品予富貿公司,可堪認定。惟查,泰銘公司之業務範圍為金屬零件,即以金屬粉末射出之技術為金屬成型(Metal Injection Molding, MIM),產品生產過程不涉及塑膠製品等情,業經證人即泰銘公司負責人陳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證人即泰銘公司副總經理薛麗雲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卷69頁、原審易卷第44、86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泰銘公司並未生產膠片塑樣品、塑膠膜,亦無法生產塑膠原料等語(見他卷第68頁、原審易卷第13頁),是上開製造10吋面板之業務,已非泰銘公司所能承接;被告雖另辯稱:伊是奉陳渝指示,要開發新的業務範圍以提高公司競爭力,故委託富貿公司打樣面板,再加上泰銘公司生產之金屬零件機構,以爭取捷普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廣達公司之訂單,伊有請陳渝在廠內設置組裝線,將半成品買進來組裝云云,並據提出證人陳渝手寫文件一紙為證(見原審審易卷第38頁),訊之證人陳渝固不諱言上開文件為其所寫,然業證稱:此係綠點公司專案之內容,綠點公司有在金屬按鍵下方組裝一些橡膠成分之需求,但該專案在泰銘公司只進行到評估、報價階段,之後未再繼續進行,倘泰銘公司承接該案件,將由泰銘公司製作金屬零件後,委外發包交由駿燿公司製作橡膠滴膠之部分,再將成品交付綠點公司等語(見原審易卷第44頁正反面、45頁反面、第46頁),核與被告所辯不符,惟觀諸上開手寫資料,其上僅提及綠點公司報價、駿燿公司報價、金屬按鍵種類、MIM 、滴膠、拋光、噴砂等內容,而無面板等內容,足認上開綠點公司專案中泰銘公司計畫承作之內容,僅及於將金屬按鍵結合橡膠,並將橡膠部分委外發包給駿燿公司承接,並無另由泰銘公司委外製作面板之情,另觀諸被告所另提出與綠點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另提出之書狀所引用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相同),綠點公司僅詢問泰銘公司可否生產「MIM 產品」?被告覆以「同樣產品我公司目前有在交英業達forHP10.1 吋平板電腦Key&PowerSW (MIM )Process+拋光研磨+PVD」,並表示可攜帶「按鍵樣品」去拜會綠點公司而已,亦僅及於金屬按鍵、 MIM而已,未及於面板之生產、報價,是堪認證人陳渝所言方符事實,被告以上開手寫文件及電子郵件內容,資為泰銘公司指示其開發面板業務之依據,或以此欲推論泰銘公司必有指示被告開發面板業務云云,均非可採。 ㈢且證人陳渝另證稱:泰銘公司不可能跨足膠膜片的市場,因為與公司經營項目不符也沒有能力,且公司亦無能力購置面板組裝平板電腦,泰銘公司業務非常單純,就是做金屬零件,被告亦未曾建議公司增設面板組裝生產線等語(見他卷第69頁、原審易卷第44、46頁),對此,被告亦自承:泰銘公司並無授權伊開發面板領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平板電腦係由諸多零件組成,業界分工精緻,除非有龐大之資力、技術、人力可以做到垂直整合(即由一家公司負責所有或絕大多數零件之生產、組裝),否則就一般業者而言,僅能專注於專精之領域,至多就與其專精領域相關之部分委請其他廠商代工,實無跨足其他於專精領域無關部分,造成成本大幅攀高、喪失競爭力窘境之理,訊之證人耿宗屏亦證稱:要多家供應商來配套才有可能組裝好電腦,伊不認為一家公司就能夠把整個筆電的生產公司吃下來,如果真的硬要全部吃下來,需要龐大的廠房及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此觀泰銘公司僅就金屬按鍵相關之橡膠部品委由駿燿公司代工,而不及於塑膠模組、面板等非專精領域益明,是被告雖辯稱:所謂組裝線是指設自動生產線,生產半成品模組,金屬零件自己做,駿燿公司加工做滴膠、噴砂,最後提供橡膠墊,這樣的模組進來,塑膠模組我們開發出來做成模組,買進來塑膠片後泰銘公司自己組裝,最後組裝好交給綠點公司跟廣達公司云云(見原審易卷第14頁),惟此已大幅逾越泰銘公司既有金屬按鍵及委外代工橡膠部品之業務範圍,跨足泰銘公司顯然無力承做、不可能同意開發之塑膠模組及面板等產業,泰銘公司自無可能同意被告遞送上開物品為無益之打樣工作,是被告上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無可採信。 ㈣且查,被告就委託順豐速運公司遞送上開物品之用途、原料來源等,先後所辯屢見反覆、矛盾之處。就用途部分,被告先供稱:該兩批貨物之內容物為廣達公司之材料,廣達公司為泰銘公司欲開發之客戶,廣達公司請其幫忙寄送樣品至大陸地區,伊遂幫忙轉寄,服務客戶,當時伊沒想太多,伊係業務主管,幫忙客戶寄一下東西,討好客戶,有利於業務開發,並無不當云云(見他卷第30、31、50頁),其後則改稱:並非廣達公司委請伊寄送貨物至大陸地區,而是要幫公司爭取訂單,做產品開發之用云云(見他卷第55、67、68頁);又被告就遞送物品之來源,先供稱係廣達公司委寄交付(見他卷第31頁),嗣改稱係伊向不記得名字的供應商要來的(見他卷第68頁),其後再改稱係伊先前工作手邊剩下的材料云云(見原審易卷第13頁、本院卷第56頁),檢察事務官以其就遞送物品之用途前後所述不一質詰被告,被告則辯稱:伊就是記錯了(見他卷第67頁)云云,然被告先前所述內容完整、已及細節,甚且提出書面陳述佐證(見他卷第35至50頁),況被告倘確如其後所辯,係為開發泰銘公司之新業務,而將非屬泰銘公司金屬零件之塑膠物品,寄送至與泰銘公司素無業務往來之富貿公司供打樣,衡情被告對此勢必印象深刻,且被告於泰銘公司任職期間僅約4 個月,應無記憶混淆之理,豈有於偵查伊始即誤稱係協助廣達公司寄送上開物品之理?是被告嗣後徒以記憶錯誤為由,率然更易其詞,自非可採,被告就所遞送膠片、塑樣品、塑膠膜之來源及用途前後所辯大相逕庭,已見其情虛,且被告所辯既無證據可佐,又與客觀證據、情狀相悖,復如前述,是應認被告遞送上開物品之目的,核與泰銘公司業務無關,且被告對此節亦有認識,竟仍消極隱瞞此一事實,是已具主觀之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使順豐速運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勞務,以獲取免付運費之利益,均堪認定。 ㈤至泰銘公司事後雖給付上開2 筆運費予順豐速運公司,惟關於給付此2 筆運費之原因,業據證人即泰銘公司會計薛麗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順豐速運公司請款時,經核對快遞單後,發現被告上開2 筆寄送對象之富貿公司,並非泰銘公司之客戶,且被告寄送之內容為塑膠物品,亦非泰銘公司之產品,其因該2 筆運費金額不大,且被告為公司業務經理,其認為被告可能有其寄送之需要及用意,故仍給付順豐速運公司該2 筆運費,給付前並未經總經理陳渝同意,迄至被告離職後,因聽聞被告曾於任職時從事私人業務,始察覺異常而將上情告知總經理陳渝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卷第88至90頁),足認泰銘公司給付順豐速運公司該2 筆運費之原因,並非被告2 次寄送確與業務相關,而係因證人薛麗雲主觀上誤認被告寄送上開物品與其業務相關,始予以付款,自難以泰銘公司已給付上2 筆運費,即認被告寄送上開物品與其業務相關;至證人薛麗雲縱於撥款之前,已經就被告遞送上開物品之緣由為相當之查核,且上開快遞單申請流程均符合泰銘公司規定,然被告所遞送之物品既與業務無關,被告復消極隱瞞此一事實,仍屬詐術之行使,並使人陷於錯誤,已如前述,自亦不能以上開申請流程正常、又經會計審核通過,即認被告並無詐欺犯行。 ㈥綜上,被告寄送之上開物品均與泰銘公司業務無關,其仍以泰銘公司名義,分別向順豐速運公司表示寄送上開物品至大陸地區富貿公司,確足始順豐速運公司誤信被告係寄送與泰銘公司業務內容相關之物,而將上開物品送至富貿公司,被告並因而受有免給付上開2 筆運費之利益甚明,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基於詐欺之故意,施用詐術使貨運業者同意為其載運貨物,並致與貨運業者訂定契約而有支付運費義務之第三人亦誤判為依約應支付之運費而同意支付者,因該貨運業者受詐欺而提供勞務,本即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並使行為人取得免支付運費之不法利益,縱使該貨運業者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如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獲得損害填補),亦無解於該貨運業者受詐欺而提供勞務之事實,故應認該貨運業者始為該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34年9 月28日裁定意旨、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56年2 月5 日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順豐速運公司而得利之2 罪間,時間有異,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前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就本件被告所為2 個詐欺得利犯行以觀,既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內容相同,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於適用法條欄雖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6 款,然於主文及理由欄業已敘明被告所犯2 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定應執行刑,核屬漏引,並無影響於判決本旨,應予補正),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利用其身為泰銘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向順豐速運公司佯以泰銘公司名義,寄出與泰銘公司業務無關之物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所獲利益尚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二十日、三十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四十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