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吳健國前為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土壤實驗室負責人。中聯土壤實驗室自民國93年4月15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簡稱CNLA,其後業務改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辦理,並更名為TAF,下稱TAF)認證實驗室資格。依TAF 規定,被告身為實驗室負責人,僅可為申請試驗之廠商出具TAF 認證之試驗項目報告,並加蓋「中聯土壤實驗室TAF1253 認可實驗室試驗報告專用章」(下稱「系爭試驗報告章」)。被告明知「系爭試驗報告章」不得在未經TAF 認證之試驗項目報告上使用,亦明知霖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德公司)負責人劉興霖於98年5月7日委託試驗之「LEC牌接地改良劑(GAF)電阻率試驗」並非TAF 認證之試驗項目,竟仍於98年5月12 日,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B2中聯公司實驗室內,在中聯土壤實驗室改良劑電阻率試驗報告上,逾越權限盜蓋「系爭試驗報告章」,並交付予霖德公司使用,足使人誤認中聯公司所出具之該項試驗報告係經TAF 認證,而生損害於中聯公司及TAF。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之代表人章致一之指訴。 ㈡證人劉興霖之證述。 ㈢中聯土壤實驗室改良劑電阻率試驗報告及TAF 土木工程測試領域認證特定規範。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為必要,其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出具前揭蓋有「系爭試驗報告章」之試驗報告予霖德公司;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該改良劑電阻率試驗報告上並未標示有TAF 認證標誌或為相關記載,此非屬TAF 認證之報告,而中聯公司土壤實驗室確係獲TAF 認可之實驗室,方於報告上蓋用系爭試驗報告章,表示是由獲有TAF 認可資格之中聯土壤實驗室所為之試驗報告,從94年開始我一直認為可以使用該系爭試驗報告章,我並沒有向客戶多收錢,也不是刻意蓋用系爭試驗報告章去圖利對方,我並不知道系爭試驗報告章是不能使用,我以為中聯公司中聯土壤實驗室是經TAF 認證,所以我誤以為凡中聯土壤實驗室所為之相關報告都可蓋用系爭試驗報告章,如該試驗係經TAF 認證之項目,我會在該試驗報告左上角加蓋TAF之戳記以資區別等語。 ㈢經查: ⒈檢察官起訴證據之論述 ①中聯土壤實驗室自93年4月15 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即TAF)認證實驗室資格,而被告自93年4月15日起至99年7月15 日為中聯土壤實驗室報告簽署人,其於TAF 認證範圍內之報告上,應出具認證標誌。另被告於98年5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中聯公司土壤實驗室內,在受霖德公司委託非屬TAF 認可項目之接地改良劑電阻率試驗報告上,蓋用「系爭試驗報告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霖德公司負責人劉興霖、中聯公司代表人章致一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前開接地改良劑電阻率試驗報告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839號卷〈下稱第4839 號他卷〉第23頁、第68頁、第116頁及原審卷第3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告訴人之代表人章致一於101年5月18日警詢筆錄指稱:吳健國任職中聯公司實驗室期間,身為實驗室報告簽署人,知悉實驗室之授權認證範圍,依TAF 制度吳健國是唯一受過訓練,具有TAF 授權具有簽證實驗報告之人,竟違背其職權,於霖德公司之改良劑電阻率試驗報告蓋用中聯土壤實驗室TAF1253 認可實驗室試驗報告專用章,使中聯公司受TAF警告等語;復於101年6月26 日偵查中陳稱:霖德公司委託中聯土壤實驗室試驗的項目沒有被TAF認證,我們在這實驗項目上不應該蓋TAF的章,TAF沒有認可的實驗項目是可以做實驗,但不可以蓋TAF的章,以前確實在1份報告書會有部分項目是TAF認證,部分不是,當時也確實在1 份報告書上會蓋專用章等語;又於102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中聯公司可以就非TAF認證之試驗項目進行實驗,但是如果要出具TAF認證報告,一定是要TAF 認證的項目,我不清楚中聯公司執行非TAF 認證項目之實驗後,出具報告時可否於報告上蓋用「TAF1235 認可實驗室試驗報告專用章」,這些都是授權給實驗室處理,我也不知道可不可以蓋前面所說的圓戳專用章,我只能確定不能有TAF 的LOGO,我不知道中聯公司有無規定系爭試驗報告章使用方式及使用範圍等語(第4839號他卷第58頁反面、第68頁、第69頁及原審卷第121頁、第122頁反面)。 ③證人即霖德公司負責人劉興霖於101年11月1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是上網找到中聯公司的,我在電話中問中聯公司是不是TAF 認可的公司,他們說是,我主要是找TAF認可公司來做「LEC牌接地改良劑(GAF )電阻率試驗」,後來中聯公司是派吳健國出來接待,因為我們工程裡面規範要找TAF 認可的公司來做,我記得吳健國有跟我提到我委託的試驗TAF 本身並沒有認證,因為報告本身沒有TAF 認證的字樣等語,並提出本件霖德公司委託改良劑阻值試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中聯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第4839 號他卷第115頁、第116頁、第119頁)。 ④本件「系爭試驗報告章」,依卷附中聯土壤實驗室改良劑電阻率試驗報告上所顯示該章戳之內容,其外圈標示中聯公司名稱及地址、電話,而內部共有4 行文字,由上至下依序為「中聯土壤實驗室」、「TAF1253 認可實驗室」、「試驗報告」、「專用章」(第4839號他卷第23頁)。是依上開內容雖有「TAF1253 認可實驗室」之用語,然綜觀全部章戳之內容及形式,仍屬標示中聯公司、中聯土壤實驗室試驗報告範疇,並未達於一般人可認為表彰為TAF 認可試驗項目報告之程度。又觀諸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即TAF )所訂實驗室認證規範之「使用認證標誌與宣稱認可要求」5.1之規定,由「TAF」圖樣及認證編號組成之認證標誌為認可機構於報告(證書)上表示認可身分之唯一方式,該會除要求使用認證標誌外,對於實驗室用以表示認可身分之其他方式,並無特別規範,至於「系爭試驗報告章」則無須經由該會核可或備查,此有該基金會102年5月30日全認實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實驗室認證規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5頁至第41頁)。 ⑤基上,依前述②至④之證據可知,告訴人之代表人章致一對於被告受霖德公司委託於非TAF 認證項目下之改良劑電阻率試驗報告,究竟能否於該試驗報告上蓋用「系爭試驗報告章」乙事並不清楚;況霖德公司僅係因中聯公司係經TAF 認證之公司,乃委託中聯土壤實驗室承做「LEC牌接地改良劑(GAF)電阻率試驗」,而該試驗之費用僅有700 元,亦係由中聯公司所收取並出具發票。又TAF 對於實驗室用以表示認可身分之其他方式,並無特別之規範,又本件「系爭試驗報告章」,無須經TAF 之核可或備查。 ⒉被告辯解及告訴人等指訴部分之論述 ①被告前述四㈡辯稱:之前中聯土壤實驗室即有承作非TAF 認證項目,出具之試驗報告上皆蓋有「系爭試驗報告章」,倘試驗係經TAF 認證項目之試驗,該報告左上角會同時蓋上TAF 之標誌予以區別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非TAF認證項目之試驗之委辦試驗報告書4紙及告訴人提出之經TAF認證項目試驗之試驗報告2份附卷可參(第4839號他卷第72頁至第75頁及原審卷第77頁至第86頁)。又依前述四㈢⒈③所述,被告於出具予霖德公司非 TAF認證項目之中聯土壤實驗室改良劑電阻率試驗報告(第4839號他卷第23頁、第54頁)之上雖蓋用「系爭試驗報告章」,尚不會造成一般人誤以為該試驗係經TAF 認證項目之試驗。又上開試驗報告右下角係由被告本人簽署姓名,記載為此報告之簽署人,且左上角亦無前述 TAF規定之認證標誌記載。是從形式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之情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知出具非TAF 認證項目之試驗報告不得蓋用「系爭試驗報告章」部分,應非虛妄。 ②至檢察官指被告身為TAF 報告簽署人,理應知悉不可單獨使用任何形式表示或暗示認可身分,竟逾越授權,於非屬TAF 認證項目之報告中,蓋用「系爭試驗報告章」,致有誤導試驗報告可信性之情形,且中聯公司亦未授權被告於非屬TAF 認證項目之試驗報告,使用「系爭試驗報告章」乙節;然依前四㈢⒈②之章致一所述,並無法確定中聯公司於出具非TAF 認證項目之試驗報告,能否蓋用「系爭試驗報告章」,及中聯公司並無規定「系爭試驗報告章」之使用方式及使用範圍等情,復據證人即中聯土壤實驗室人員余秋香於102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中聯公司並未明確規定「系爭試驗報告章」能用在什麼地方、不能用在什麼地方等語(原審卷第125 頁背面)。自難據此認定中聯公司就「系爭試驗報告章」有何授權限制或規範之存在。又章致一雖另指稱:中聯公司不得接受非TAF 認證項目之實驗,且被告並未獲授權在非TAF 認證項目之試驗報告上蓋用系爭試驗報告章云云(原審卷第120頁背面、第121頁)。然其所謂不得接受TAF 認證項目之實驗委託乙事,核與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中聯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中,有包括TAF 認證項目及非TAF 認證項目,如前所述。是倘果如章致一所述中聯公司不能從事TAF 認證範圍外之試驗項目,則在該公司未獲授權期間,何來試驗業務得以進行?又章致一於原審審理時就中聯公司可否進行非TAF 認證項目之實驗,先答稱:「不能」,嗣經檢察官詢以:據你上開證述,是否表示中聯公司亦可就非TAF 認證之試驗項目進行實驗,並出具報告時,後答稱「可以」(原審卷第120頁反面、第121頁)。是章致一前開所指中聯公司不能受理非TAF 認證項目之實驗委託云云,自難採信。況被告得否受理特定項目之試驗,乃中聯公司與被告內部約定事項,縱有違反,亦屬彼等間民事糾葛範疇,與被告是否偽冒名義填製不實試驗報告無涉,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③又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並未進行實驗,逕行填製本件不實之試驗報告云云,惟此部分除被告否認有其事外,並依前四㈢⒈③劉興霖之證述,及被告離職後,中聯公司在其留存資料中,亦查得與前開報告數據相符之手寫報告資料等情,業據章致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該實驗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第63 頁)。是被告辯稱:確有該實驗並有留下數據資料等語,堪予採信。再章致一另稱:我根本不知有所謂的電阻率實驗云云(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然此實驗項目除係經霖德公司委託中聯公司辦理外,並據章致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因為別家公司傳真給我,並且跑到公司吵架,說為何霖德公司的報告較優於他們公司的報告等語(原審卷第121 頁)。足證本件「中聯土壤實驗室改良劑電阻率試驗報告」顯非記載形式上並不存在之實驗項目。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在未經實證之情形下,虛偽填載該等報告數據,是亦難認定本件前開報告有何內容不實之虛偽填載情事。 ④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為中聯土壤實驗室之負責人,就非TAF認證項目之試驗而出具標示有經TAF認可實驗室章戳之報告,係犯刑法第215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為「明知」即直接故意,而不及於間接故意,查:依前四㈢⒉①之證據可知,被告於本件出具予霖德公司之試驗報告之前,即有非TAF認證項目與經TAF認證項目之試驗,而所出具之試驗報告於外觀上確如被告所述等情,詳如前述。是自難認被告出具本件試驗報告蓋用「系爭試驗報告章」,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與該條構成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