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年度抗字第1474、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抗字第1474、1476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文雄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榮德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9 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3730、4072、4178、4282、4283、4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①被告林文雄、陳榮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林文雄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認被告陳榮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業據被告等坦承在卷,並有證人陳嘉勛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扣案槍枝及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工具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②又被告林文雄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陳榮德經起訴之罪名非僅一項,且均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被告林文雄、陳榮德刑責之重,堪認渠等匿責逃亡之動機亦屬強烈,而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下同)102年10月18日起均執行羈押;③被告林文雄、陳榮德所犯本案各罪,經原審認罪證明確,於102 年12月2 日分別判處林文雄有期徒刑6 年10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陳榮德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被告等均得提起上訴。是本件被告林文雄、陳榮德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刑期既長,自足認主觀上應有強烈之畏罪潛逃動機,因認被告林文雄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事由,被告陳榮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林文雄、陳榮德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而裁定被告林文雄、陳榮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文雄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雄於偵查中已認罪,且配合偵辦查出上游同案被告陳榮德,第一審亦已終結,希望獲得交保云云 (二)被告陳榮德抗告意旨略以:①被告陳榮德所犯之罪並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無常業犯罪動機,且非累犯,亦無犯罪習慣;②原審既已判刑,案情明朗,且被告陳榮德固定住居所及正當工作,故無羈押之必要;③被告陳榮德所經營之嘉德企業社,有違約金、貸款及帳款等亟需處理,請求以每日到派出所報到、具保並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14 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被告之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大法官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 and convincing)之證明度,但在第3 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亦即「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林文雄部分: 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雄於偵查中已認罪,且配合偵辦查出上游同案被告陳榮德,第一審亦已終結,希望獲得交保云云。惟被告林文雄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罪,經原審認罪證明確,於102 年12月2 日判處林文雄有期徒刑6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被告林文雄亦已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被告林文雄所犯上開重罪,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原審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未消滅,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委無可採。(二)被告陳榮德雄部分: ①抗告意旨以:被告陳榮德所犯之罪並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無常業犯罪動機,且非累犯,亦無犯罪習慣云云。惟原裁定認被告陳榮德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而非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被告陳榮德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會。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抗告意旨以無常業犯罪動機、非累犯、無犯罪習慣等實體上抗辯,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難認可採。 ②抗告意旨又以:原審既已判刑,案情明朗,且被告陳榮德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工作,故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被告陳榮德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經原審認罪證明確,於102 年12月2 日判處陳榮德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被告陳榮德亦已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查被告陳榮德判處之有期徒刑刑期既長,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強烈之畏罪潛逃動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或執行。是被告陳榮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並無足採。 ③至抗告意旨另稱其所經營之嘉德企業社,尚有違約金、貸款及帳款等亟需處理乙節,並非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三)綜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審駁回被告林文雄、陳榮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