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傳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60號、102年度偵字第26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傳為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連絡工具,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愷他命予傅翊琁、張家豪、丁于珊、張又仁、陳珮芬、楊朝舜、朱庭誼: ㈠販賣與傅翊琁部分(共11次) 1.林傳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連絡,約定至傅翊琁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2 住處(下稱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傅翊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 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⒉林傳為於102年7月27日中午12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與傅翊琁約定至傅翊琁中 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待與傅翊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8)。 ⒊林傳為於102年7月28日晚間6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前往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與傅翊琁會面,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 號29)。 ⒋林傳為於102年7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前往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與傅翊琁會面,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0)。 ⒌林傳為於102年7月31日晚間11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傅翊琁約定半小時後至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於翌日(8月1日)凌晨0時21分許,林傳為抵達 該處與傅翊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 500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2)。 ⒍林傳為於102年8月3日下午4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傅翊琁約定至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至同日下午5時19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傅翊琁會面後, 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5)。 ⒎林傳為於102年8月8日下午5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前往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與傅翊琁會面,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7)。 ⒏林傳為於102年8月9日下午3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傅翊琁約定半小時後至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俟與傅翊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 ,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8)。 ⒐林傳為於102年8月10日凌晨3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傅翊琁約定至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至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傅翊琁會面後 ,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4)。 ⒑林傳為於102年8月26日凌晨5時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傅翊琁約定至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至同日凌晨5時27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傅翊琁會面後, 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5)。 ⒒林傳為於102年8月28日中午12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傅翊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傅翊琁約定1小時後至傅翊琁中和中興街住處 樓下交易,至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傅翊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傅翊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 號56)。 ㈡販賣與張家豪部分(共13次) ⒈林傳為於102年6月15日下午4時2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下稱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下午5時許 ,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小包愷他 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⒉林傳為於102年6月16日傍晚6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 為將1小包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 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⒊林傳為於102年6月17日晚間9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和店(下稱大潤發中和店)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07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小包 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⒋林傳為於102年6月22日晚間9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約定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大潤發中和店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 小包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⒌林傳為於102年6月24日晚間10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半小時後在大潤發中和店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交易,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小包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 編號9)。 ⒍林傳為於102年6月28日晚間9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大潤發中和店交易,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小包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⒎林傳為於102年7月30日下午3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下午4時06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 為將1小包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 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1)。 ⒏林傳為於102年8月2日中午12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小包愷他命,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3)。 ⒐林傳為於102年8月10日凌晨2時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凌晨2時47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 將1小包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9)。 ⒑林傳為於102年8月11日晚間9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小包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1)。 ⒒林傳為於102年8月12日傍晚6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大潤發中和店交易,於同日晚間7 時01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 小包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2)。 ⒓林傳為於102年8月15晚間9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為 將1小包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7)。 ⒔林傳為於102年8月25日晚間7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家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家豪約定至永和得和路麥當勞交易,至同日晚間7時57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家豪會面後,由林傳 為將1小包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家豪,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3)。 ㈢販賣與丁于珊部分(共5次) ⒈林傳為於102年6月21日上午9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于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丁于珊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麥當勞(下稱中和區中山路麥當勞)附近交易,於同日上午10時05分許,林傳為抵達該麥當勞對面頂好超市與丁于珊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公克愷他命,以300元價格販賣與丁于珊,並收取3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⒉林傳為於102年7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于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丁于珊約定至中和中山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丁于珊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公克愷他命,以300元價格販賣與丁于珊,並收取3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⒊林傳為於102年7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于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丁于珊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00號「85 ℃」咖啡店(下稱永和永貞路85℃咖啡店)交易,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丁于珊會面後,由林傳為 將1公克愷他命,以300元價格販賣與丁于珊,並收取300元 ,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1)。 ⒋林傳為於102年8月14日上午8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于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丁于珊約定在永和永貞路85℃咖啡店旁郵局附近交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麥 當勞),於同日上午10時09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丁于珊會面後,由林傳為將2公克愷他命,以600元價格販賣與丁于珊,並收取6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6)。 ⒌林傳為於102年8月26日凌晨5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丁于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丁于珊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之「TOYOTA」車廠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交易,於同日凌晨5時12分許,林 傳為抵達該處與丁于珊會面後,由林傳為將1公克愷他命, 以300元價格販賣與丁于珊,並收取3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4)。 ㈣販賣與張又仁部分(共15次) ⒈林傳為於102年6月21日晚間9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易,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 與張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 表編號6)。 ⒉林傳為於102年6月23日凌晨2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樂華夜 市旁某7-11便利商店交易,俟與張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 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⒊林傳為於102年6月26日晚間8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麥當勞(下稱中和中山路麥當勞)交易,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 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⒋林傳為於102年7月2日晚間9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樂華夜市 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旁之三星手機店交易,俟與張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⒌林傳為於102年7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新生路口交易,於同日晚間11時07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9)。 ⒍林傳為於102年7月17日晚間10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新生路口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3)。 ⒎林傳為於102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7-11便利商店交易,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 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⒏林傳為於102年7月21日凌晨1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樂華夜 市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旁之三星手機店交易,至同日凌晨1時48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 500 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6)。 ⒐林傳為於102年8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7-11便利商店交易,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 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4 )。 ⒑林傳為於102年8月12日晚間9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新生路口附近之冷氣行前交易,俟2人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3)。 ⒒林傳為於102年8月16日晚間8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新生路口交易,俟二人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50 0 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 書附表編號48)。 ⒓林傳為於102年8月18日晚間7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7-11便利商店交易,至同日晚間8時1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 49)。 ⒔林傳為於102年8月21日凌晨0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中油加油站交易,至同日凌晨0時15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又仁 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0) 。 ⒕林傳為於102年8月24日下午3時0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7-11便利商店交易,至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張 又仁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 51)。 ⒖林傳為於102年8月30日晚間8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張又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張又仁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中油加油站交易,俟二人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之愷他命,以 1,500元價格販賣與張又仁,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8)。 ㈤販賣與陳珮芬部分(共3次) ⒈林傳為於102年6月29日凌晨0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珮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陳珮芬約定至陳珮芬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處(下稱陳珮芬新店北宜路住處)附近交易,至同日晚間8時29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陳珮芬會面 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700元價格販賣與陳珮芬,並收取1,7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⒉林傳為於102年7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珮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陳珮芬約定至陳珮芬新店北宜路住處附近交易,俟二人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之愷他命,以1,700元價格販賣與陳珮芬,並收取1,7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 表編號16)。 ⒊林傳為於102年7月15日下午4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陳珮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陳珮芬約定陳珮芬新店北宜路住處附近交易,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林傳為以上開電話告知陳珮芬欲前 往該處,俟二人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之愷他命,以1, 700元價格販賣與陳珮芬,並收取1,7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20)。 ㈥販賣與楊朝舜部分(共6次) ⒈林傳為於102年7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朝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楊朝舜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加油站交易,至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後某時,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楊朝 舜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楊朝舜,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⒉林傳為於102年7月5日晚間10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朝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楊朝舜約定至新北市新店碧潭風景區附近交易,至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後某時,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楊朝舜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楊朝舜,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⒊林傳為於102年7月10日晚間8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朝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楊朝舜約定至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加油站交易,至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後某時,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楊 朝舜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楊朝舜,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⒋林傳為於102年7月17日凌晨0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朝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楊朝舜約定在捷運新店碧潭站附近永業路之楊朝順住處附近交易,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林傳為抵達該 處與楊朝舜會面後,經林傳為同意以賒帳交易方式,將4公 克之愷他命,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楊朝舜,由楊朝舜於同 年月18日將1,600元交付林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2)。 ⒌林傳為於102年7月23日下午5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朝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楊朝舜約定至新北市捷運新店站(起訴書誤載為碧潭站)交易,至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後某時,林傳為抵 達該處與楊朝舜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楊朝舜,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 書附表編號27)。 ⒍林傳為於102年8月24日凌晨3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楊朝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楊朝舜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板南釣蝦場交易,至同日凌晨3時35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 楊朝舜會面後,由林傳為將4公克愷他命,以1,600元價格販賣與楊朝舜,並收取1,6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 號52)。 ㈦販賣與朱庭誼部分(共4次) ⒈林傳為於102年8月5日晚間11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朱庭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朱庭誼約定至朱庭誼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2住處(下稱朱庭誼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 ,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後某時,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朱庭誼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朱庭誼,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 36)。 ⒉林傳為於102年8月10日凌晨3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朱庭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朱庭誼約定至朱庭誼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後某時,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朱庭誼 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朱庭誼,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 40)。 ⒊林傳為於102年8月13日晚間11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朱庭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朱庭誼約定至朱庭誼中和中興街住處樓下交易,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朱庭誼會面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朱庭誼,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45)。 ⒋林傳為於102年8月30日凌晨1時0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朱庭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絡欲購買愷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與朱庭誼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加油 站對面(起訴書誤載為○○區○○街000號6樓之2樓下)交 易,至同日凌晨1時11分許,林傳為抵達該處與朱庭誼會面 後,由林傳為將重約4公克之愷他命,以1,500元價格販賣與朱庭誼,並收取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57 )。 二、嗣經警依通訊監察情資,於102年9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查獲林傳為,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事實欄一、㈦、⒋(102年8月30日販賣朱宜庭)及㈣、⒖(102年8月30日販賣張又仁)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7.8945公克、驗餘淨重7.8845 公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 SIM卡1片)、其就事實欄一、㈠、⒉至⒒販賣傅翊琁、同欄㈡、⒎至⒔販賣張家豪、同欄㈢、⒋至⒌販賣丁于珊、同欄㈣、⒍至⒖販賣張又仁、同欄㈥、⒌至⒍販賣楊朝舜、同欄㈦販賣朱庭誼之各次販賣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25至58;本判決附表編號欄內標註「◎」者)合計共50,700元,及與本件販賣愷他命無涉之4,900元,再翌日(4日)下午2 時15分許,至林傳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住處查獲與上開查獲毒品同批購入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4包(淨重共15.0045公克、驗餘淨重14.9945公克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朱庭誼、陳珮芬、楊朝舜、張家豪、丁于珊、傅翊琁、張又仁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所述均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亦未聲請傳喚對質(見原審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自得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於偵訊(偵22760卷㈡〈下稱偵卷㈡〉第118-123頁、156-159 頁)及審理(原審卷第110反面-117反面頁、本院卷第91頁 反面)均坦承不諱,各核與證人:⑴傅翊琁於偵訊(偵卷 ㈡第19頁)、⑵張家豪於偵訊(偵卷㈡第95-97頁)、⑶丁 于珊於偵訊(偵卷㈡第51-52頁)、警詢中(見偵卷㈠第101至106頁)⑷張又仁於偵訊(偵卷㈡第67-69頁)、⑸證人陳珮芬於偵訊(偵卷㈡第112頁)、⑹楊朝舜於偵訊(偵卷㈡ 第82頁)⑺朱庭誼於偵訊(偵卷㈡第34頁)、警詢(偵查 卷㈠第58至6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⑴被告與證人傅翊琁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121-122反面頁) 、⑵被告與證人張家豪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96-97反面頁)、⑶被告與證人丁于珊間之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偵卷㈠第106-107頁)、⑷被告與證人張又仁間 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134-135頁)、⑸被告 與證人陳珮芬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44反面 -45頁)、⑹被告與證人楊朝舜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偵卷㈠第46-47反面頁)、⑺被告與證人朱庭誼間之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43頁正反面),又扣案之顆粒6包(淨重共22.899、公克、驗餘淨重22.879公克),經鑑 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9月11日案件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26675號卷第147頁),另有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現金新台幣50,700元扣案可查,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與證人傅翊琁、張家豪、丁于珊、張又仁、陳珮芬、楊朝舜、朱庭誼間以愷他命換取金錢之交易行為,再被告就上開各次交易行為,每交易4公 克即可獲利3、400元,即販賣1公克約可賺100元左右,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3頁反面),堪認被告就各該次交易,均係出於營利意圖,是其各次交易,均構成販賣行為,洵堪認定。 ㈡起訴書就交易金額、時地、付款方式等應與更正部分: ⒈事實欄一、㈢、⒋所示之被告於102年8月14日上午9時27分 後某時販賣愷他命與丁于珊之時地,起訴書認係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麥當勞(起訴 書附表編號46),惟依被告與丁于珊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於同日上午9時27分通聯以「B:你在哪裡?A:快到了。/B:我在郵局,我手機快沒電了。A:在哪裡?B:就是在85度C旁邊。A:好。」(上開A為被告,B為丁于珊 ,下同)後,丁于珊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發送「你好像沒給到達標準」簡訊與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13時27分發送「足四!不可能少了」簡訊與丁于珊,丁于珊于同日下午13時29、30、31分發送「不是5嗎?」、「為什麼便降」、「太貴 」、「以前不是降也」簡訊與被告後,再於同日下午13時31分撥打電話給被告「B:以前不是這樣欸。A:從以前到現在都是這樣阿,從以前到現在都是4,你以前有量嗎?/B :沒有。A:對阿,從以前到到現在都是4。/B:可我之 前看都是滿的阿。A:我本來就是這樣子阿,你搞錯囉。…」,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卷㈠第106反面-107頁) ,而證人丁于珊於警詢亦證稱:係在102年8月14日9時27分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附近之郵局購買1公克等語(偵卷 ㈠第101頁反面),是本次交易時地,應係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至10時34分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上某85度C咖啡店 旁之郵局,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前開所引證人警詢之供述及前開譯文之內容不符,應與更正。 ⒉事實欄一、㈥、⒋所示之所示之被告於102年7月17日凌晨0 時46分許販賣愷他命與楊朝舜之交易方式與地點,起訴書認被告係於同日在捷運新店碧潭站交貨取款(起訴書附表編號22),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本次交易地點係在捷運碧潭站靠近楊朝舜永業路住處附近,並非楊朝舜所稱於捷運站交易,而本次交易數量、金額確如楊朝舜證述內容(偵卷㈡第168頁),再於審理供稱:楊朝舜前有幾次交易均以賒帳方 式交易,有積欠其款項,其於同年月18日與楊朝舜約在加油站見面,係為追討同年月17日之本次交易欠款,於18日與楊朝舜見面後,向楊朝舜收得本次交易價款1,600元等語(原 審卷第110正反面、117頁),核與被告及楊朝舜於102年7月17、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譯文內容參見下述無罪部分),堪認本次交易款項並非於同日付款,本日交易款項係於同年月18日在加油站取得。是起訴書所載交易地點、付款方式,與被告自白販賣毒品之情節及前引譯文之內容不符,應與更正。 ⒊事實欄一、㈦、⒋所示之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凌晨1時11分 許販賣愷他命與朱庭誼之地點,起訴書認係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2樓下(起訴書附表編號57),惟依被告 與朱誼庭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於同日凌晨1時8分至11 分通聯以「B:你在哪裡?A:我在中和中正路。/B:哪裡。A:我在靠近中山路這邊。/B:有什麼大目標。A:你到那邊打給我就好。/B:我在附近而已阿,你可以出來了。A:好。」、「B:你走來對面好了,我走到對面不順。A:你是那台計程車對不對。/B:對。A:OK。」(上開A為被告,B為朱誼庭),而證人朱庭誼於警詢亦證稱:102年8月30日凌晨1時1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中山 路口交易,而被告亦稱:交易地點是新北市○○區○○路 000號加油站對面等語(偵卷㈠第43頁反面;偵卷㈡第157頁),是本次交易地點應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區○○路000 號加油站對面,是起訴書所載地點,核與前開供述及譯文內容不符,應予更正。 ⒋事實欄一、㈠、⒊至⒒所示之被告各次販賣傅翊琁愷他命之價格,起訴書認各次係以1,500 元至1,800 元不等之價格(起訴書附表編號29、30、32、35、37、38、44、55、56),惟各該次販賣價格均為1,500 元,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供述明確(偵卷㈡第118 、157 、167 ;原審卷第114-115 、115反面、117頁),且無證據可認各該次交易價格逾被告供述金額,應認上開各次之交易價格均為1,500元。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傅翊琁、張家豪、丁于珊、張又仁、陳珮芬、楊朝舜、朱庭誼,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扣案之愷他命6包,係起訴書編號57、58所示時間之前一次購入 而分次於起訴書編號57、58所示時間各出售8公克後剩餘,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正面),其純度約百 分之77.7至78.18之間,純質淨重為12.8388公克,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6675號卷第147頁),其售出8公 克(即起訴書編號57、58部分),以純度較高的百分之78. 18計算,純質淨重約6.2544公克,與扣案之愷他命合計,仍未逾20公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經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3級毒品,即無須論述販賣第3級毒品犯行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審中坦承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行為,並坦承其出於營利犯意,且賺有差價,如前所述,是其就事實欄一之各次販賣行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犯罪時年僅21歲,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母親長期罹患疾病,家計全靠父親擔任保全工作支撐,被告為協助家中經濟,除就讀夜校外,自16歲起在加油站擔任大夜班及早班工作,每日工作達12小時,詎父親因病於102 年中旬失業,其為求賺取金錢協助家計,因年輕識淺、失慮不周,致犯本案,而其販賣對象固定,每次販毒數量為1至4公克,屬小量販售,尚難認與大中小盤毒梟販毒之惡性等同並論,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各次販賣罪刑,均酌量減輕其刑,並皆遞減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雖於偵訊稱:其於102 年6月間起,向「周宗賢」販入愷他命供販賣,1次販入約 20、50公克數量云云(見偵卷㈡第117-118頁),並於原審 審理供稱:其毒品上游為「周宗賢」(原審卷第14頁),再改稱:其毒品上游為「郭戴仚」、「楊大毅」,該2人給其 扣案行動電話及客戶名單,並說伊2人上游為周宗賢,並告 知其如因販毒被查獲,要佯稱其毒品上游為周宗賢云云(原審卷第117反面-118頁),而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與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雖分別於102年9月4日查獲周宗賢、 楊大毅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惟就周宗賢部分僅偵辦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102年11月 26日憲隊士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36頁),而楊大毅部分,係台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經由 通訊監察獲知其楊大毅有販賣毒品之嫌疑,再針對楊大毅實施通訊監察而破獲,前開分局係獨立偵辦,並無與他單位合作,而前開分局並未與被告有所接觸,非因被告供述而破獲,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3年10月13日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有前開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警方因其供述而查獲周宗賢、楊大毅販賣毒品事證,核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無從援引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並審酌其知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而仍為販賣犯行,參酌其販賣次數、販賣毒品之種類與數量、所得利益、犯罪坦承犯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將扣案顆粒6 袋(含袋)均於事實欄一、㈣、⒖及㈦、⒋所示之販賣毒品之主刑下諭知沒收(原判決第25頁第1行中編號56罪名顯係 編號44號罪名之誤載,茲更正載明)。另就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片)於附表所示之主刑下諭知予沒收,說明另支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 號不詳之SIM卡1枚,與本案犯行無涉,不得沒收之理由。再就查獲之現金部分,依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於販賣傅翊琁(同欄㈠、⒉至⒒)、張家豪(同欄㈡、⒎至⒔)、丁于珊(同欄㈢、⒋至⒌)、張又仁(同欄㈣、⒍至⒖)、楊朝舜(同欄㈥、⒌至⒍)、朱庭誼(同欄㈦)之各次犯行主刑下諭知沒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25至58;本判決附表編號欄內標註「◎」者),說明其中逾前開所得總額部分(4,900 元),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販賣所得,不得沒收時理由,另就未扣案之販賣傅翊琁(同欄㈠、⒈)、張家豪(同欄㈡、⒈至⒍)、丁于珊(同欄㈢、⒈至⒊)、張又仁(同欄㈣、⒈至⒌)、陳珮芬(同欄㈤)、楊朝舜(同欄㈥、⒈至⒊)各次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2),除就各次販賣所得 於各次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外,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法定原因,另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予以較高非難,僅定應執行刑3年6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則仍執前詞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審未援引前開規定減刑,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就本案並無前引減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於前,另查被告並無不良素行且年紀尚輕,需半工半讀以維持家計,因家庭壓力而誤觸法網,所犯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所得不多,非販賣毒品大盤商可比擬,然販賣愷他命犯行為5年以上重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重罪,核嫌過重,有法重情輕之情堪憫恕情事,亦已說明於前,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詳為審酌。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所為前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該量刑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或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違法不當之情形,或指摘原審就有罪部分所為各次量刑或其後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或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違法或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次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6包及其包裝袋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㈣、15、一㈦、4所犯之販賣第3級毒品犯行之主刑下諭知沒收,其中一㈣、15部分固非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3級毒品 犯行,惟與一㈦、4係同1日交易且時間接近,而本案被告復於原審自承其係於前開2次販賣犯行之前1次購入愷他命毒品,扣案之愷他命6包係前開2次販賣第3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 之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正面),原審因而就上開2次犯行之主刑下均諭知沒收前開6包驗餘之愷他命,於法應無 不合,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傳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18日4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 某加油站販賣愷他命4公克與楊朝舜,並向楊朝舜收取現金 1,6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4),指被告本次亦犯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無非以證人楊朝舜於偵訊證稱:本次其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上某加油站向被告購買4公克愷他命之證言為據(偵卷㈠第82頁),惟被 告堅決否認本次有販賣愷他命與楊朝舜之行為,辯稱:證人楊朝舜前有賒帳方式向其購買毒品之情形,證人楊朝舜於102年7月18日凌晨打電話稱伊會於同年月21、22日還錢,其想當面向楊朝舜催討同年月17日該次交易積欠款項,遂與楊朝舜約於加油站見面,該次因上手不願意讓其賒欠,而伊手上也沒有愷他命,所以當天確實無毒品交易,見面後其向楊朝舜表示要收取積欠之款項,楊朝舜當天就還了伊1600元等語(偵卷㈡第121、159頁;原審卷第110正反、117反面頁)。四、經查被告與楊朝舜於102年7月17日凌晨3時43分同日4時4分 之通聯為:「B:你在哪?A:剛睡起來。/B:我等下打給你。A:OK。」、「B:我跟你講這個錢,我21、22會給你,就過幾天而已。A:那你可以來加油站嗎?/B:好,我快到加油站之前打給你。A:ok,掰掰。」、「B:我要到了。A:ok。」(上開A為被告,B為楊朝舜),顯見證人楊朝舜於本次雙方通話時僅表示會於21、22日還款並相約見面,該通聯並未提及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尚因此通聯顯示2人有見面即認定本次通聯中雙方有默示為毒品之 交易並進而於加油站內交易毒品,且被告所供其當天與楊朝舜見面,但沒有交易毒品,楊朝舜當天有還之前積被告的錢乙節,核與證人楊朝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3通電話是講 到伊之前有欠被告錢,當天伊亦有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0正反面)相符,雖證人楊朝舜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向被告以1600元購得毒品愷他命4公克云云,然查本案證人楊朝舜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部分時間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行為,業經其於警詢中指明無誤(見偵查卷㈠第83頁正面),顯見證人楊朝舜沒有迴護被告的意思,則就本次員警所提示之通聯譯文部分,證人楊朝舜於警詢中確認並沒有與被告有毒品交易等語(偵卷㈠第83正反頁),則除非證人明顯誤記情形,否則應屬真實可採。揆諸證人楊朝舜於102年9月4日警詢 從當日零時56分至3時13分,歷時2小時17分許,而偵訊時間從102年9月4日下午1時5分至1時16分,僅有11分,佐以前開證人楊朝舜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及其於偵訊中之訊問時間歷時僅11分,認本案不能排除證人楊朝舜於偵訊中之證述恐係因偵訊時提示譯文之時間甚短,因而產生誤記情事,自難以前開譯文及證人楊朝舜偵查中之證詞即率予認定被告於102年7月18日4時14分許有販賣第3級毒品予楊朝舜之犯行。 五、原審認本案就此部分之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人以本案證人楊朝舜於偵查中既證稱:其與被告交易愷他命均是當面談而未於通話中表示購毒之意,即不得以譯文中未出現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即認譯文不得作為被告販賣第3級毒品之補強證據,又證人楊朝舜於偵查中證 稱其有欠錢就補匯,亦即雙方並無見面還錢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於102年7月18日該次通話後與證人楊朝舜見面,楊朝舜還伊錢云云,不足採信,再佐以前開譯文中,僅提及21、22日還錢,並未提及見面還錢意思,與被告與證人楊朝舜交易毒品之模式相符,即以相約見面作為暗語,被告辯稱當時上游表示無法賒欠,且伊當下並無毒品,所以等證人楊朝舜來再跟楊朝舜說,核與一般無法接受賒欠或無毒品,應回絕購毒者之常情不符,原審法院採信前開辯解,難謂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指摘原審法院就此認定被告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不當。然查:本案楊朝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均證稱:伊此次並未與被告有交易毒品愷他命行為,已如前述,雖其偵查中曾證稱:本次有交易毒品云云,然檢察官既未就其何以於警詢中指稱此次並未有交易毒品等節,質問證人楊朝舜,以辨明證人楊朝舜究竟警詢或偵訊有誤記之情事,再佐以該次偵訊之時間甚短,顯然檢察官各次提示譯文之時間亦非長,再前開被告與證人楊朝舜之各次通話之譯文內容均大同小異,不能排除證人楊朝舜就該次見面之情形有誤記之情事,是無從以證人楊朝舜前開偵查中之證詞即認定該次其與被告見面後,被告確有交易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已達無可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前開譯文中並未提及毒品數量,亦難以前開譯文認被告已就交易毒品事宜已著手實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被訴犯行,公訴人以證人楊朝舜與被告並無怨隙,及前開譯文已可佐證證人楊朝舜於偵查中之證詞實屬,被告所辯稱不合常理,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未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如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 官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1.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2 │事實欄一、㈠、⒉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3 │事實欄一、㈠、⒊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4 │事實欄一、㈠、⒋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5 │事實欄一、㈠、⒌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6 │事實欄一、㈠、⒍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7 │事實欄一、㈠、⒎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8 │事實欄一、㈠、⒏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9 │事實欄一、㈠、⒐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10 │事實欄一、㈠、⒑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5】│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11 │事實欄一、㈠、⒒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6】│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12 │事實欄一、㈡、1.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13 │事實欄一、㈡、⒉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14 │事實欄一、㈡、⒊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15 │事實欄一、㈡、⒋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7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16 │事實欄一、㈡、⒌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17 │事實欄一、㈡、⒍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18 │事實欄一、㈡、⒎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19 │事實欄一、㈡、⒏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20 │事實欄一、㈡、⒐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21 │事實欄一、㈡、⒑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22 │事實欄一、㈡、⒒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23 │事實欄一、㈡、⒓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7】│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24 │事實欄一、㈡、⒔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3】│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25 │事實欄一、㈢、⒈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26 │事實欄一、㈢、⒉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27 │事實欄一、㈢、⒊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 │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28 │事實欄一、㈢、⒋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6】│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 │ │ │。 │ ├──┼──────────┼────────┼──────────────────────┤ │ 29 │事實欄一、㈢、⒌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4】│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 │ │ │。 │ ├──┼──────────┼────────┼──────────────────────┤ │ 30 │事實欄一、㈣、⒈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31 │事實欄一、㈣、⒉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8 】│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32 │事實欄一、㈣、⒊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33 │事實欄一、㈣、⒋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34 │事實欄一、㈣、⒌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35 │事實欄一、㈣、⒍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36 │事實欄一、㈣、⒎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37 │事實欄一、㈣、⒏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38 │事實欄一、㈣、⒐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39 │事實欄一、㈣、⒑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40 │事實欄一、㈣、⒒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8】│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41 │事實欄一、㈣、⒓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9】│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42 │事實欄一、㈣、⒔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0】│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43 │事實欄一、㈣、⒕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1】│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44 │事實欄一、㈣、⒖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8】│ │驗餘淨重共貳拾貳點捌柒玖公克)、包裝該愷他命│ │ │ │ │之塑膠包裝袋陸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門號○○○○○○○○○○號SIM 卡壹張)、販賣│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45 │事實欄一、㈤、⒈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46 │事實欄一、㈤、⒉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47 │事實欄一、㈤、⒊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48 │事實欄一、㈥、⒈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49 │事實欄一、㈥、⒉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50 │事實欄一、㈥、⒊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51 │事實欄一、㈥、⒋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52 │事實欄一、㈥、⒌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53 │事實欄一、㈥、⒍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2】│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54 │事實欄一、㈦、⒈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55 │事實欄一、㈦、⒉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56 │事實欄一、㈦、⒊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 │ ◎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 │ │收之。 │ ├──┼──────────┼────────┼──────────────────────┤ │ 57 │事實欄一、㈦、⒋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7】│ │驗餘淨重共貳拾貳點捌柒玖公克)、包裝該愷他命│ │ │ │ │之塑膠包裝袋陸個、Anyc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門號○○○○○○○○○○號SIM 卡壹張)、販賣│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