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4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芬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素芬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告訴人廖麗心就是否曾交付被告身分證固曾前後證述不一,然本件自案發後至提起告訴時已約3 年,歷時已久記憶可能模糊,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後,確因而憶起其曾提供被告身分證以申購股票之用,是告訴人並無前後不一。㈡告訴人僅授權被告使用其身分證申購股票,未授權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訂立契約,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廖麗心、證人秦浤榮、秦孟暘於偵審中證述屬實,並有契約書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而證人黃伶雅(上訴書誤載為廖麗心,以下多處誤載亦同)、陳淵源雖證稱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購買身前契約及骨灰罈,然查,依慶云公司函示,該公司簽訂身前契約需由本人親簽,且依常情簽訂契約無不由本人親簽以示負責,如有授權它人代理亦應有授權書以資佐證,然本件並非本人親簽亦無授權書可佐,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在新北市板橋區就本件契約磋商後,當天即送新北市板橋區慶云分公司送件,如告訴人確有訂約真意,則磋商地與公司送件地均在新北市板橋區,行車來回時間不逾1小時,縱有趕月底業績壓力,交由告訴人親簽並非難 事,事後亦未見被告交予告訴人補簽,難認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訂定身前契約。又證人黃伶雅、陳淵源既為本件契約送件人,竟無法交代送件後係由何人代簽,被告亦陳稱本件糾紛乃因其欲申購公司股票而起,是告訴人僅授權被告使用其身分證申購股票亦符合常情,證人黃伶雅、陳淵源證言既有前開瑕疵,原審據此認定被告無罪,即有認事用法之失。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確同意其借用告訴人名義購買本件身前契約及骨灰罈,故由其繳交分期付款,然如告訴人確同意借用其名義購買本件契約,為何告訴人不在契約上親簽?為何被告事後不告知告訴人為保險契約受益人?亦不告知本件契約後續處理為何?為何寄件地址均填寫為被告收件地,而非告訴人住居所地?從而,告訴人應係僅授權被告使用其身分證申購股票,未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購買身前契約及骨灰罈較為合理。㈢另於錄音帶譯文中告訴人對被告係稱:「你給我把跟我借去身分證影本快點還給我,萬一你給我用到不當的地方我還會告你我喔」「跟我借身分證作靈骨塔的事情,我沒有給她亂講」,對照告訴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可知上段談話告訴人之本意,係僅授權被告使用其身分證申購股票,未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訂定本件契約,而告訴人所稱「沒有給她亂講」等語,係表示其事後所得知被告借身分證簽訂本件契約一事,因渠收到慶云公司通知書而有所本,並非隨意指控,是原審據此譯文認定告訴人同意出借身分證影本之目的係同意借名購買本件身前契約及骨灰罈之用,尚有誤解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㈠原審法院對於本案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全部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就證據之取捨一一剖析,敘明本件何以尚不能證明被告李素芬犯罪之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均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瑕疵可指。㈡至於檢察官上訴所執前開各節,或為原審判決已經審酌者,或為僅足以質疑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但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犯罪者,皆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而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尤以本案須特予指明者,在於被告李素芬與告訴人廖麗心間之關係為外甥女與阿姨,彼此為至親,99年9月29 日被告在同事黃伶雅、陳淵源之陪同下,前往告訴人之夫秦浤榮所經營之公司,央求告訴人同意借名予被告,由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加入慶云公司為會員,以湊足20名會員,讓被告晉升該公司之區經理,並取得認購慶云公司股票之資格,經告訴人勉強同意,並當場影印身分證,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當天除告訴人外,告訴人之夫秦浤榮、子秦孟暘亦在場等事實,均經原審法院調查認定無訛。在此情形下,告訴人竟然不顧雙方之親情,隱瞞自己曾經影印身分證,並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而提起本件偽造文書之告訴,並向檢察官表示被告並未向其索取身分證或身分證影本,不知被告以其名義訂立契約時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何來云云。足見事後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必然有重大之恩怨,雙方因而交惡,否則何致如此?此等情結對照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淡江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福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2日股東會議之錄音光碟譯文、及被告控告告訴人之子秦孟暘公然侮辱案件之判決,暨秦孟暘在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在在顯示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親情關係生變後,所引發之事端,以致於原本和睦相處之至親間,不惜對簿公堂。是綜觀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即難僅憑雙方關係破裂後之跡證,推定事發當時之情狀,並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